湖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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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协议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协议制度,保护劳动协议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省境内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适用本要求。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依据本要求实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需签订劳动协议。 劳动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 劳动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签订。 第四条 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遵法律、法规,遵照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老实信用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时间、劳动酬劳、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协议管理,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 第七条 工会应该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中正当权益。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和推行 第八条 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负担对应民事责任。 签订劳动协议劳动者应该符正当定就业年纪,并含有和推行劳动协议义务相适应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该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酬劳、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方法和待遇、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情况,并应该如实向用人单位出示本人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实。 第十条 劳动协议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分别签字、盖章,并注明签署日期,劳动协议成立。劳动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推行。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协议,假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应该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而未签订,能够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关系,并以原劳动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劳动协议期限根据《中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应该载明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姓名、性别、年纪、住所等基础情况,并必需含有以下内容: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酬劳;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协议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协议除第十二条要求内容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能够约定下列内容: (一)保守商业秘密; (二)培训; (三)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能够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该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劳动协议期限不满十二个月,试用期不得超出十五日;劳动协议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试用期按劳动协议期限每满十二个月不超出30天计算,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劳动酬劳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员劳动酬劳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签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确保金、定金或其它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劳动者签订免去或减轻其对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负担责任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职业病防治相关要求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 (三)相关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低于集体协议要求。 无效劳动协议,自签订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时,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者按无效劳动协议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对应劳动酬劳及其它对应待遇。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八条 劳动协议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能够续订劳动协议。续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协议期满前和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协议,应该补订劳动协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协议推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劳动协议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继续推行;用人单位分立,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用人单位分别继续推行;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能够中止或部分中止推行劳动协议: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法律、法规要求劳动协议能够暂不推行其它情形。 中止推行劳动协议情形结束,仍含有继续推行条件,应该继续推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该自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要求,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协议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劳动协议。 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记载变更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劳动协议未变更部分应该继续推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协议终止: (一)劳动协议期满或劳动协议约定终止条件出现; (二)劳动者退休; (三)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 (四)用人单位破产或被撤销; (五)法律、法规要求劳动协议应该终止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或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协议期满或劳动协议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该将劳动协议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前款医疗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限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协议能够解除。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应该解除劳动协议。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除外;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不过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二)劳动者经考评不能胜任劳动协议约定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协议无法推行,当事人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淘汰人员才能维持生产经营,应该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员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员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报后,能够淘汰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 (二)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要求淘汰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应该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要求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定达成伤残等级; (二)患病或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四)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三十日或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对应劳动酬劳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酬劳;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六)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在和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要求,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立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协议书面证实,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给劳动者经济赔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要求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要求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支付给劳动者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十二个月根据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第十四条要求,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更正,并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实际所得劳动酬劳,和该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酬劳标准差额向劳动者补足所欠劳动酬劳。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第十五条要求,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财物、被扣押证件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第十六条要求,根据《中国安全生产法》、《中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要求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要求,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根据未补订劳动协议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该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协议,或劳动协议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协议; (二)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劳动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违反本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 (四)解除劳动协议未根据要求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五)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酬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六)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确保金、定金或其它财物,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相关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侵害女职员或未成年工正当权益; (八)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九)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赔偿金标准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协议约定其它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处理要求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要求自6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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