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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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协议管理要求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行为,加强劳动协议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必需签订劳动协议。 第五条 劳动协议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协议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协议应该含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酬劳;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协议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劳动协议能够协商签订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它双方约定内容。 第七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无固定时限、有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签订劳动协议时,劳动者有要求,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二)原固定职员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纪十年以内,第一次签订劳动协议; (三)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约定协议终止条件。 第八条 签订劳动协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含有正当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签订劳动协议提供鉴证服务,对协议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工会应该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并对劳动协议推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协议期限六个月以内,试用期不得超出15日;协议期限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试用期不得超出30天。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经协商一致,劳动协议能够中止也能够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应该在劳动协议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协议。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解除或劳动协议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实书,证实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赔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应在证实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协议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协议并可不发给经济赔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委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协议,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劳动者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淘汰人员。 属于前款第(四)项,应加发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原固定职员第一次终止劳动协议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协议,除本要求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十二个月发给劳动者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止,经县级以上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能够重新工作,用人单位应安排其合适工作。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合适工作,除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但应按本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协议,但除按本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标准发给经济赔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要求所称月工资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协议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协议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给警告,责令更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外,还必需按该经济赔偿金数额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除因本要求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协议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给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有意拖延不签订或不续订劳动协议; (二)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协议;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要求侵害女职员、未成年工正当权益;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要求或本要求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条 本措施第十九条要求应对劳动者损失赔偿,按下列标准实施: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损失,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25%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应按国家要求补足劳动者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具;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除按国家要求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员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除按国家要求提供诊疗期间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欺侮、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要求和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条件。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按本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给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应该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该依法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要求或本要求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协议,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协议约定其它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应按劳动协议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验,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实施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协议实施监督、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要求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厅。 第三十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9-12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行为,加强劳动协议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必需签订劳动协议。 第五条 劳动协议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协议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协议应该含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酬劳;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协议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劳动协议能够协商签订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它双方约定内容。 第七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无固定时限、有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签订劳动协议时,劳动者有要求,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二)原固定职员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纪十年以内,第一次签订劳动协议; (三)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约定协议终止条件。 第八条 签订劳动协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含有正当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签订劳动协议提供鉴证服务,对协议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工会应该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并对劳动协议推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协议期限六个月以内,试用期不得超出15日;协议期限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试用期不得超出30天。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经协商一致,劳动协议能够中止也能够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应该在劳动协议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协议。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解除或劳动协议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实书,证实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赔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应在证实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协议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协议并可不发给经济赔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委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协议,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劳动者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淘汰人员。 属于前款第(四)项,应加发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原固定职员第一次终止劳动协议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协议,除本要求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十二个月发给劳动者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止,经县级以上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能够重新工作,用人单位应安排其合适工作。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合适工作,除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但应按本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协议,但除按本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标准发给经济赔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要求所称月工资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协议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协议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给警告,责令更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外,还必需按该经济赔偿金数额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除因本要求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协议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给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有意拖延不签订或不续订劳动协议; (二)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协议;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要求侵害女职员、未成年工正当权益;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要求或本要求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条 本措施第十九条要求应对劳动者损失赔偿,按下列标准实施: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损失,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25%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应按国家要求补足劳动者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具;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除按国家要求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员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除按国家要求提供诊疗期间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欺侮、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要求和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条件。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按本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给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应该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该依法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要求或本要求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协议,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协议约定其它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应按劳动协议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验,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实施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协议实施监督、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要求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厅。 第三十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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