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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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鲁锦实业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济宁礼之邦家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一、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要求:“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关键原料、功效、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严禁她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作用关键在于商品识别性,即购置者、消费者能够经过不一样商标而区分对应商品或服务,预防购置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起源产生混淆。所以,即使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她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组成对她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二、商品通用名称应该含有
2、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含有地域性特点商品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含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接收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定其是否含有规范性,应该以相关公众通常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定是否组成商品通用名称,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域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收;2该名称所指代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域或领域长久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域或领域普遍生产。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法定代表人:张呈瑞,该企业董事长。被告
3、: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路维民,该企业总经理。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责任人:龚修成,该企业经理。原告山东鲁锦实业(以下简称鲁锦企业)因和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鄄城鲁锦企业)、济宁礼之邦家纺(以下简称礼之邦企业)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鲁锦企业诉称:原告前身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85年起原告将所产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具等产品统称为“鲁锦”。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了“图形+ 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同
4、年,原告“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觉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生产、销售鲁锦产品。这些产品全部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鄄城鲁锦企业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侵权产品和包装;判令鄄城鲁锦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鲁锦”字样;判令礼之邦企业所属店堂门面不得使用“鲁锦”字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调查费
5、、律师费等原告为阻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一切费用。被告鄄城鲁锦企业辩称:原告鲁锦企业注册成立于2月9日,在原告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成为一个工艺技术、文化代表,各行各业全部有权加以使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礼之邦企业未作答辩。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鲁锦企业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 1345914号“鲁锦”文字商标,使用期为 1999年12月21日至12
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 (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原告又于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Li+LUJIN”组合商标,使用期为11月14日至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俱罩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后于6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1993年4月22日,原告鲁锦企业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和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原
7、告在取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企业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数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艰苦努力及长久大量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尤其是“鲁锦”牌服装,在中国享受一定著名度。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3月,原告鲁锦企业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置到由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生产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商品上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鲁锦企业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和原告注册商标
8、“鲁锦”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显著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字号和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礼之邦企业销售鄄城鲁锦企业侵权产品,二被告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 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企业,其在产品上所使用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还未核准。 9月,鄄城鲁锦企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鲁锦企业已注册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原告
9、系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置涉案商品取证,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发票上所加盖印章为被告礼之邦企业公章。一审法院依据原告鲁锦企业申请,依法对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进行了证据保全,发觉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原告“鲁锦”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商品同类或类似商品,该商品上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和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
10、行为是否组成对原告鲁锦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鄄城鲁锦企业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组成不正当竞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鲁锦企业“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企业提供商评委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实“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被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结论性裁定,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受专用权。鄄城鲁锦企业庭审中即使提供了大量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均不足以证实“鲁
11、锦”是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实“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5、24类商品通用名称或第25、24类商品中某一具体商品通用名称。故鄄城鲁锦企业相关“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严禁被告在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要求,在同一个或类似商品上,将和她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本案事实,被告鄄城鲁锦企业在和原告鲁锦企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鲁锦”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
12、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其店堂门面上使用,且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轻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为“鲁锦”且使用在先,原告“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含有较高著名度,依法应该认定为著名商品。被告突出使用“鲁锦”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起源产生误认、误购,能够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依据被告礼之邦企业对其售出商品所出具发票,能够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企业所生产侵权商品,且被告礼之邦企业将“鲁锦”
13、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在其店堂门面上,客观上轻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组成对原告鲁锦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原告鲁锦企业生产“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具已经有十几年历史,所取得各类荣誉称号表明“鲁锦”系列服装在服装生产行业含有一定著名度,在山东省境内服装行业享受很高著名度,在济宁市及其周围地域著名度则更高,已为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知悉,属著名商品。“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现仍在使用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月原告经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原告商品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所以“鲁锦”应该认定为原告著名商品特有标识。被告鄄城鲁锦企业
14、企业名称取得核准时间为3月,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鲁锦”和原告使用“鲁锦”完全相同,但原告使用在先,被告使用在后。结合被告在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且未标识生产商、地址实际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显著含有傍明牌及误导公众主观有意,其行为违反了老实信用标准,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鲁锦企业相关被告鄄城鲁锦企业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被告礼之邦企业停止在其店堂门面上使用“鲁锦”字样,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侵权产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未就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取得利益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性
15、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等各方面原因,酌定鄄城鲁锦企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5万元,礼之邦企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据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要求第四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要
16、求,于8月25日判决以下:一、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鲁锦”字样;被告礼之邦企业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锦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企业赔偿原告鲁锦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鄄城鲁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礼之邦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在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堂门面上“鲁锦”字样消
17、除。鄄城鲁锦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锦企业诉讼请求。关键理由是:在1999年鲁锦企业注册“鲁锦”商标之前,“鲁锦”就已成为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要求:“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关键原料、功效、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严禁她人正当使用。”上诉人使用“鲁锦”行为,仅是表明上诉人商品是用鲁锦面料制成,属于“正当使用”,不组成商标侵权,也不组成不正当竞争。礼之邦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18、依法改判驳回鲁锦企业诉讼请求。关键理由是:“鲁锦”是鲁西南一带特有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通用名称,上诉人不知道“鲁锦”是被上诉人鲁锦企业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鲁锦企业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鲁锦”是被上诉人于 1985年独自发明使用,是被上诉人依法注册商标,不是通用名称。当地人称她们所织造织物为“土布”、“粗布”,不用“鲁锦”一词。上诉人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认为“鲁锦”是通用名称,但对于“鲁锦”到底是指鲁西南织锦,还是指鲁西南织锦技艺,或是指鲁锦衣饰并不确定,所以不能证实“鲁锦”是通用名称。2商品通用名称除了要含有较强针对性外,还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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