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设计--浅析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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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1 一、问题的提出 2 (一)选题理由及意义 2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侵权的典型案例 2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理论及面临的困境 3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3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特征 4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5 三、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发展 6 (一)言论自由的内涵 6 (二)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新特点 7 (三)保护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意义 8 四、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8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表现 8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原因 9 五、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10 (一)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 10 (二)网络服务商的行业自律及网络建设者的自我监督 11 (三)网络使用者的自我保护与约束 12 六、结语 15 参考文献: 16 论文题目:浅析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摘要 【内容摘要】: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人们在享受其所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必须面对它所带来的各种问题。 言论自由和隐私权都是公民重要的权利,网络的发达给前者提供了一个空前发展的机会,却使公民隐私权保护面临空前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立法完善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实现既保障公民合法的网络言论自由又不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是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的新课题。 本文从典型案例出发,通过介绍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有关情况,分析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及其原因,以期探究出一条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冲突协调之路。 关键词:互联网 隐私权 言论自由 冲突与协调 一、问题的提出 (一)选题理由及意义 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加方便和密切。但是,网络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人们在享受网络给我们带来便捷生活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现在,利用网络非法窃取、公开、传播等利用他人隐私的不法犯罪现象逐年递增,给公民的日常生活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越来越严重的侵害。如何在公开的网络环境下正当的获取信息和如何在网络交往中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被侵犯等等网络隐私权保护迫在眉睫。 言论自由和隐私权都是公民重要的权利,互联网的发展给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空前发展的机会,却使公民隐私权保护面临空前的威胁,随着互联网的产物—“人肉搜索”的出现,个人隐私更是几乎无处遁形,各种隐私保护措施形同虚设。互联网在给言论自由提供发展机遇的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过度行使和滥用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言论自由的不当行使而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频频发生,使本就存在难以协调之冲突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在互联网环境下二者冲突愈显激烈。 因此,研究在网络环境下如何更好的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以及如何协调公民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侵权的典型案例 第一,2008年的“艳照门”事件。此事件涉及的当事人大多是两岸三地娱乐圈当红艺人。虽然随着时间的流逝此次事件最终会慢慢被人们淡忘,但是对当事人的伤害、对观看了香艳程度堪比色情图片的青少年的伤害、对整个网络环境的侵犯却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消逝的。 第二,上海“虐猫女”事件。上海某女子假借收养小猫之名领养了多只小猫,然而被其领养的小猫在后来的回访中都被该女士以走失的理由搪塞。起了疑心的工作人员开始调查,竟发现该女士有虐猫的行为。该事件曝光后有一些爱猫人士通过“人肉搜索”,开始在该女士家门口举着横幅辱骂该女子发展到最后的暴力冲突。事件发生以来对该女士及其母亲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此案例暴露了个人隐私权被网络上曝光后带来的巨大后遗症。 第三,“微笑局长”的天价手表事件 。2012年8月26日凌晨,陕西延安境内发生死亡36人,重伤2人的重大事故。正当人们为死者哭泣的时候,陕西省安监局局长杨达才视察事故现场开心嬉笑的照片引起了轩然大波。网友对他进行了人肉搜索,从这位官员身上“搜”出了各种名表。截至2012年9月,杨达才被发现的名表总数已达11块之多。其中高级手表5枚,每块价值万元以上,最高达20-40万。此事引起陕西省纪委的高度重视,进行了深入调查。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理论及面临的困境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隐私有着不同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被各种文章和著作经常引用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张新宝教授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指出的“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另一种观点是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提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94年版,第482页。 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学者山姆利·沃伦(Samuel Warren)和路易斯·布伦迪斯(Louis Brandeis)1890年写的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中提出来的:“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此后,隐私权的概念逐渐为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所采纳,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也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立法探索。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对隐私权下定义,学者们对隐私权各自有不同的理解。如:“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不同表明了学者们对隐私利益保护的不同侧重点:有的侧重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的侧重于对私生活安宁的保护。笔者认为,隐私权应兼顾个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既包括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也包括自己对相关隐私利益的保有、维护、支配、利用以及被侵害后的救济等权利,即隐私权是具有消极不受侵扰的和积极能动控制和利用的双重特性的。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特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管是“艳照门”还是“人肉搜索”,都是借助网络,通过人为的方式刻意公布一些当事人不愿意让人知道的个人隐私问题。通过归纳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侵害手段隐蔽。网络环境中的匿名用户的存在,为不法分子获取信息提供了便利,使侵权行为成为了一种“无形的侵害”,既找不到明显的侵害现场,也很难判明侵害时间及侵害人真实身份,为后期破案增大了难度。 第二,侵害范围广、速度快。由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信息往往瞬间就被传播,特别是随着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发展,信息传播的速度大大加快。所以发生诸如“艳照门”之类的隐私泄露事件后,在一天甚至几小时之内就从一个地方传到整个国家甚至国际上。 第三,造成的影响大。“艳照门”事件发生后,涉及到的女星达数十人之多。而“虐猫女”事件也影响了当事人及其亲友甚至居住小区的邻居和单位的同事。最后一个案例虽然表面上看只是对该局长有影响,但是此次事件是因为经过众多网友的查证得来,而后又受到省纪委的高度重视,因此事件造成的影响远远不只是对个人。当然,我们欣喜的看到,这个影响是积极的。因为正是通过网友的力量,才发动了一场以民众为主导的“反腐调查工作”。 第四,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影响。在“信息就是金钱”的网络时代,隐私作为一种私人信息,其经济利益获得极大的提升,不法分子通过售卖公民的信息牟取暴利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隐私的经济价值或功能日益彰显。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第一,法律困境。最大的困境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全国性立法。目前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主要有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另外,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但是,上述规定都是针对网络安全制定的,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 除去立法上的困境,在司法上,困难仍然重重。网络环境下侵权案件涉案人员众多,身份不易确认,损害难以量化,责任不易分担。另外,鉴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导致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取证困难。 第二,道德困境。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在网络世界里,很多人脏话随便说,侮辱不计后果,诽谤更是家常便饭。网络道德规范和约束人民的行为过程是一个由“他律”到“自律”的过程,道德规范的“自律性”强调的是道德主体的道德自觉性,此时的道德主体能自觉自愿地按道德要求行为,道德成为他内心精神世界和外在行为表现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刘云章:《网络伦理学》,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网络环境下人们有获取信息和传播信息的权利,但应时刻铭记个人的道德底线。 第三,技术困境。21世纪以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各种木马病毒程序层出不穷,黑客的破坏技术越来越高。随着软件的升级,记录、复制、窃取他人信息变得轻而易举。 三、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发展 (一)言论自由的内涵 狭义的言论自由仅指以口头形式表达意见、愿望、事实或参与公开讨论等的自由,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表达思想的方式日益多样,言论自由应从广义上理解,还应包括以文字、广播、动作、图像、音乐、影视、电子数据等为表现形式的文学、艺术及学术等领域的表达,言论自由的范畴逐渐扩大,现在人们倾向于从最广义上理解言论自由的范畴,即与表达自由、意见自由等同筹。正如学者张新宝所言:“现代意义上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言论和表述自由应当是内涵完全相同的概念。”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 条第2 款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他方式,部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这就是国际社会对言论自由的广义解释。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广义上理解,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也应是言论自由的衍生和拓展。 (二)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新特点 互联网的特性给言论自由的行使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也使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得到延伸,具有了更多新特点: 第一,匿名性。在虚拟的网络社会中,人们可以暂时逃脱现实生活的束缚,用非真实的名称,扮演不同的角色,离开道德、法律和风俗习惯等现实约束任意发表言论。 第二,便捷性。只要拥有上网工具和互联网,人们便可以随时随地在网上发表言论和获取信息,并快速而广泛地传播。 第三,开放性。网络给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无限开放的表达平台,使人们可以抛开身份、种族、性别、年龄等限制,平等自由地发表观点和意见。 第四,互动性。网络中的言论不是自言自语,而是广大网民的集体互动。所有网民都是参与主体,且可以不限时不限地域的参与,在言论发出的同时便能迅速得到反馈。 第五,广延性。网络言论自由的广延性体现为参与主体的广延性和传播范围的广延性。互联网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将全国人民甚至全世界人民都纳入到一个网络大家庭,网民可以对全国各地和世界各国的事件发表评论,发表的言论也可以迅速被全国人民知道甚至在世界范围广为人知。 (三)保护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意义 相比传统的言论自由,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行使更能发挥其积极作用。首先,互联网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话语权的垄断,以其广泛的参与度、迅捷的信息流动和全球性的互动等优势跃身成为主流媒体。其次,网络空间言论参与的低门槛,极大地扩大了民众的参与度,而且传播成本低廉效率高,既有利于本国教育的开展和文化的传播,又对于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和国际间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有巨大促进作用。再次,充当了社会的“减压阀”,为百姓提供了一个释放宣泄不满情绪的空间,释放压力,缓解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另外,网络空间言论在揭露渎职腐败行为、谴责道德缺失现象、调动全体人民等方面更是具有无可匹敌的强大力量,能更有力地伸张社会公平与正义。 四、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表现 第一,言论自由的不当行使对隐私权的侵犯。 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权对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公民不当行使言论自由而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方式主要有:不当搜集、使用个人信息,干预他人隐私;恶意传播和利用,企图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为了谋取商业利益非法搜集、使用、公布,吸引社会关注;假冒他人名义发信息使受损而自己获利等。 第二,隐私权对言论自由的阻碍。 隐私权的存在即证明个人的私人生活与私人领域是与社会相隔离的,在网络环境中对自己不愿公布的相关个人信息具有最大限度保密和私人空间被侵入要求。而言论自由却是社会成员对社会所有信息资源普遍的利益需求,它有最大限度的知晓愿望。而人天生对自己不知道的东西具有很强的好奇心,因此,多了几分神秘性的被保护的个人隐私更是具有独特魅力而使他人有极强的窥探欲望。然而,隐私权阻碍了这种探知他人相关信息并发表评论的自由,使言论自由无法实现真的自由。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原因 第一,权力之间的相互性和限定性决定了二者的天然冲突。 权利的相互性和有限性,决定了权力之间必然产生冲突。权利是有限度的,任何权利的超限度行使必然造成对其他权利的侵害,因此,各种权利不可能同时满足。 第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使隐私权保护处于弱势。 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影响,我国一直重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新中国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内容从私人领域向政治领域扩展、保护中心从立法理论领域向司法实践领域转移、保护范围从国内保护向国际保护扩散。 而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对落后。宪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对涉及隐私内容的规定散见于部分基础法律中,法律条文没有关于隐私权概念、范围的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名誉权的方式间接保护。直到2010年,隐私权一词才第一次出现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使得人们以相对强势的言论自由权之名义侵犯相对弱势的隐私权提供了便利,且总是能找到自以为适当的理由。 第三,二者价值取向的不同,言论自由保护的意识形态强于隐私权。 隐私权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的私密信息,保障个人私权免受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的侵害,权利对象广泛且具有对世性,因此,隐私权保护的是私权,具有私益性。而言论自由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知情和言论的权利,进而充分发挥公众对社会大众权益相关事项和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监督等作用,权利对象往往是某个特殊主体,所以,言论自由权是公共权利,具有公益性。无论是在现实中和网络中,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或评论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享有绝对隐私免受别人的窥探,二权利的冲突由此产生。而我国长期以来又存在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的社会意识形态,在公与私的较量下,大众处于本能的偏向于言论自由,处于弱势的隐私权自然将败下阵来。 第四,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加剧了二者的冲突。 网络环境为公民实现自由提供了一个更加方便的条件和广阔的空间,开放的互联网打破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互联网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进行一切他们需要的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但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无纸化和数字性也为网络中的不法或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条件,为发现和预防不法行为带来困难,从而使网络安全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而隐私权侵权便是非常重要而典型的网络安全威胁。网络发展给权利保护带来问题,而法律体系的发展却跟不上网络发展的步伐。网络立法的空白和不足导致对网络言论缺乏有效规范,使网络隐私权保护缺乏制度保障,导致当权利被侵犯时也无法寻求救济。 五、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 隐私权入宪,既顺应了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全球化趋势也符合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也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律体系与国际社会的同步。况且,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念愈加深入人心,个人也愈加关注对个体私权利的绝对保护,而隐私权作为一种以人格尊严紧密相关的人权,理应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可以为隐私权保护起到加固和增强的作用。首先,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性,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违背。通过宪法对隐私权进行确认可以指导和督促其他下位法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完善,进而迅速建立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次,我国宪法早已将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护,隐私权在宪法中的缺位使隐私权不如言论自由受到国家和人民的重视。因此,通过隐私权入宪,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纳入到同一法律高度进行平等保护,有利于从源头上协调二者冲突。 (二)网络服务商的行业自律及网络建设者的自我监督 现阶段我国大型网络服务商主要有移动、联通和电信。用户主要就是通过这三家运营商接入网络,享受网络服务。这三家运营商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建议网络服务商联合成立个人隐私保护协会,制定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保护的具体制度并负责实施,对业界其他部门执行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的措施加以监督和检查,在检测到用户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实后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并从网络上釆取屏蔽等措施保证泄露不再扩大,在监测到不法分子恶意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企图混淆视听时要及时删除并通知有关机关,利用服务商的优势进行官方辟谣等手段防止传播范围扩大,切实履行防止危害扩大的义务。 就目前来说,随着我国网络环境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多的大中型网站开始注意保护用户的网络隐私权。我国著名的网站,比如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都通过发布声明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这些大型网站在对用户提供服务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此时这些网站就通过发布公告告诉用户要留下何种信息、网站收集这些信息的用途、网站如何保护用户的信息等。 网站建设者要时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时要推出完善的声明。告诉用户获取信息的目的和保护方法,明确与用户的责任分担。第二,要时刻关注黑客等其他不法分子的入侵,升级杀毒等防护系统,切实保护好用户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第三,在用户的个人隐私被泄露后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补救措施,防治损害的扩大,并加强监管和保持与公安部门的沟通,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还广大用户一个安全的网络环境。第四,在问题发生后,除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也要对受害者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网络侵权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可以特定该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王利明:《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因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受众巨大,并且下载次数也是不可估量的,我们可以推测这种侵权行为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所以应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金赔偿。 (三)网络使用者的自我保护与约束 我国网民数量已经接近7亿人,网民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既是重要的保护对象,往往也是信息的传播和泄露者,加强对网络使用者的教育和监管显得迫在眉睫。 第一,自我保护。无论是国家立法、行业自律还是网站监测都是一种外部监管的方式,这种公共保护只有与公民个人保护结合起来才能取得隐私权保护的实质效果。 具体来说,网民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政府、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建设者要加强宣传,使公民知道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知道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以及隐私权遭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二是公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要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公民在无意或有意获得他人隐私后,应当及时予以删除或者举报,而不应该接着传播,造成损害的扩大。三是善于保护个人隐私。网络使用中,不管是论坛发表还是网络购物,或多或少的都要提交一部分自己的个人信息,这就要求网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尽量不要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得不透露的时候也要看是否是正规的网站或链接。另外在个人电脑上要定期升级杀毒软件或其他保护系统的工具,在公共电脑上尽量不要透露过多的个人信息。总之,尽可能的从源头保护好个人隐私。 第二,适当限制网络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而相比传统的言论自由,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个体参与自主性增强,导致网络信息多而杂,且真实性、权威性减弱,参与者众多又让人极易丧失理性,加之网络规范的缺失,导致网络言论侵权可能性更大。因此,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实际为了保障不同主体网络言论自由的更好实现,具有更加迫切的现实需要。 一要明确网络言论的界限,合理规制“人肉搜索”。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规定不甚明确,且只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没有对权利的限制做出规定,当言论自由权被滥用侵害到其他权利时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制止,而网络环境下这种无边际的言论自由更是被无限放大。因此,应从立法上明确言论自由的界限,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和后果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对网络言论的限制应比传统言论自由更加严格。 二要在新网站建设中科学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侵权现象泛滥和难以救济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因此,推行网络实名制有利于一定程度遏制匿名诽谤和侵犯隐私权等不善网络言论和行为的泛滥。而实名制的最大优势就是可以为被侵权者提供可靠的救济途径,知道侵权实施者是谁,追究责任便变得简单多了,还可以防止部分专门在网络“惹事生非”的“惯犯”逍遥法外。 笔者认为,网络实名制有推行的必要,为了减少其负面效应,应该采取适当的方式推行。首先,网络实名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因此,网络实名不需要“禁止任何网站匿名”,而应区别不同领域有针对性的推行。对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广泛吸纳民众意见和发挥人民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监督的平台,无需要求实名注册就能发表言论,如新闻平台、政府机关网站等;而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主要涉及私人权利网络平台则必须要求进行实名注册,如个人博客、专题论坛、网易邮箱等。其次,为了弥补网络实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损害,政府可以组织设立或者鼓励民间组织或个人设立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定事件进行公开讨论的专门网络平台,在这个专门平台里无需实名注册,网民可以畅所欲言,发表任何言论。 三要加强网络监管,严格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责任。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具有较易发生而较难救济的特性,因此,应通过给予相关主体更为严苛的责任。笔者认为,通过可以ISP和侵权行为人较严苛的责任,一方面既能对网民有一定威慑力而不敢轻易实施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对富有监管义务的网络服务商具有督促作用,更好地预防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和侵权发生后的最大救济。另外,为了保障网络服务者的利益,免受网络服务者被他人故意陷害,笔者认为网络服务者承担责任后若找到了侵权行为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且只有当无法找到侵权行为实施者或者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才由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 六、结语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作为高科技发展的产物,以其强大的技术功能给人类带来了诸多福利,其无限开放的特性又给广大民众提供了良好的参与政治、经济和各类事物的言论平台,使信息时代的言论自由得以空前发展。然而,也正是互联网对言论自由所具有的优势功能成为侵犯隐私权的便利条件,使网络言论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频频发生。我们必须寻找一条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协调保护路径,既能有效合理地解决现实纠纷又不以不适当损害任一方的合法要求为代价。 隐私权法律体系不完善和网络立法滞后缺乏对网络言论的合理规制是导致二者在网络环境下冲突加剧的主要原因,因此,要有效协调二者的冲突,首先要从立法入手。通过隐私权入宪和其他隐私立法的完善,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从而减少言论自由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通过网络立法合理限制言论自由,明确各自权利的界限,能有效减少两者的相互侵犯。总之,对权利的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权利的更有效保护,仅靠立法手段不足以实现公民之间互不侵犯权利的目的,还需要各网络行为主体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行为自律为基础。 由于自身研究能力和资料的有限,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只是进行了较浅显的探讨,无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提出更有建设性的意见。以后还要进一步学习和研究。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刘云章:《网络伦理学》,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 [4]王利明:《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5]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月第1版。 [6]李英芬:《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7]谢峰:“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法制与社会》,2011.02(上)。 [8]戴颖洁:道德审判止于公民隐私权之始-以“人肉搜索”为例浅析网络环境的法律治理,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11.02。 [9]绍治:“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保护—以‘人肉搜索’为视角”,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0]董彬:《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研究》,湖南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17-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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