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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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含同职级人员,下同)、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运营主管。 一般员工,是指除领导班子成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人人平等,程序规范; (二)视行为情节轻重,过错归责,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视违规后果,量纪适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外派境外机构的人员和内退人员。 第六条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本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没有单位的,由本级行留存备查。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开除处分适用于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二)其他处理:积分处理、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可以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造成100万元(不含)以下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严重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造成100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或损失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受到政府、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处罚的;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情节轻微是指:初次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情节严重是指:明知其行为有损于本行利益的;屡查屡犯的;严重失职的。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处理外,要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部门按程序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3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6个月绩效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12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职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务。无职可撤、无职可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员工有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档次,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 员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国家特殊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6个月,记大过、降职的处分期为12个月,撤职的处分期为24个月。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提拔使用;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没有发生新的违规行为,自动解除。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的,由原处理行研究决定,延迟解除处分。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原处理行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的恢复。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对支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支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支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对二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二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二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对一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0万元(含)以上或两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一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应处理。取消原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上级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第十七条 对经确认属自查发现的案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上级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外部法律环境变化、错误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形成风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处理后再次发生的; (十)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一)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损失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八)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按业务操作流程操作,但以本行现有科技手段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票据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十)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积分处理、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等其他处理;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本行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故意包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未经授权或征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敏感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未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的; (三)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的; (二)对违规人员应处理未处理的; (三)擅自将绩效工资挪作他用的。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盗窃、私藏、截留客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利凭证的; (三)盗窃、套取、伪造、变造、擅自印制、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办理票据业务中,伪造、变造支票等票据影像信息的; (五)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六)私自刻制、伪造或变造、盗用印章及以此从事诈骗、融资等非法活动的; (七)为客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虚假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明、存款证明或其它资信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审核及授权职责; (二)代客户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柜员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五)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网内往来系统及大、小额支付系统等业务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他违规核销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户,利用虚假证件、资料开立账户的; (二)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业务的; (四)明知或应知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或单位卡资金未从单位本币基本账户转入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 (二)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 (三)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的; (五)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七)违反规定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结算或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的; (八)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九)办理销户业务时未按规定收回出售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且无存款人出具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保证书的; (十)故意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账号、客户身份资料等信息的。 第三十条 在办理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离岗后现金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大额记账差错的; (三)柜员代客户办理业务或自办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非数据移植错误、通讯故障、系统运行故障、应用软件缺陷等原因引起重复付款的;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的。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密码业务中,未按规定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柜员代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或代客户编制、约定支付密码的; (三)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办理业务的; (四)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印章的。 第三十四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规定的; (二)营业终了,未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的; (四)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 (五)未及时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六)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七)撤并网点的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未及时清理上缴的。 第三十五条 在印章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印章未入箱加锁或午休、营业终了未入库、入箱保管被盗用的;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非指定交接人代为保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业务印章,或因保管不善,业务印章被盗用的; (四)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上缴或及时销毁已停用、作废的印章,或未妥善保管结算印章被盗用的。 第三十六条 在预留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客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预留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的; (四)为无印鉴、应填未填电子支付密码或印鉴、电子支付密码不符的客户办理取款业务的; (五)对采用电子验印、系统自动核验未通过,验印操作员未按规定通过人工辅助方式进行核验和换人复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验印操作员离柜(岗)未按规定退出电子验印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 在电子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岗位制约建立、维护印鉴库的; (二)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规定传递、保管预留印鉴卡的; (三)违规下载、导出或打印预留印鉴库数据及图像信息的; (四)未核对印鉴或未按规定核验印鉴的。 第三十八条 在柜台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临时离职、轮休或工作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柜员临时离岗,未临时签退业务系统,或营业终了离岗未正式签退系统,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柜员私自代保管客户单、折、卡等支付工具、票据、有价证券和印鉴,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换折(卡、单)、重写磁条信息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久悬未取账户转入、支取和销户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业务的; (八)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三十九条 在柜面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记账,或财务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业务分类或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和统一专用账号的; (四)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五)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第四十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之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空库虚增存款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现金、贵金属、有价单证等出入库或调拨的; (三)营业库款遗留库外的。 第四十一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的; (二)库房门控未执行分管分用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三)管库员未执行双人操作的; (四)柜员未按规定碰箱,或营业终了柜员现金箱未由本人和运营主管(或运营主管授权人)双人核对、上锁的; (五)在金库内办理钞票兑换的; (六)未按规定盘库、查库的; (七)金库岗位设置未遵循“管库与守库相分离,管库与资金调拨及记账相分离”原则,或管库员担任ABIS库房现金账账务记账员的。 第四十二条 在账务核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二)对账单据未能及时发出、对账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的; (三)未及时发现银企对账回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银企对账不符,未及时处理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系统内、外账务,与人民银行、同业之间账务,或系统内账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人账户或未按规定退付现金的; (二)未审查或审查不严,受理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贴现银行名称、金额、日期、收款人被涂改的票据; (三)未按规定管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 (四)贴现票据拒付后,未及时从贴现申请人账户扣款的; (五)违规受理、使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或现金支票做转账交易、转账支票支取现金的; (六)受理超期、远期等作废或无效支票的; (七)对客户开出的空头支票未按规定办理退票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的; (九)办理商业汇票付款业务,到期前付款的; (十)未按规定保管核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底卡的。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票据挂失、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二)挂失未到规定期限,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 (三)未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四)提出借方票据未坚持收妥进账,贷方票据未坚持“先借后贷”的; (五)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前入账,或未按规定办理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的; (六)同城清算凭证未与有关凭证核对,交换提入清单与汇总表不符的; (七)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相互推诿的; (八)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 (九)未妥善保管交换票据,造成丢失、损毁的。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核对资金往来账务,导致案件发生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款无法追回的。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坚持岗位制约、复核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资金往来异常、差错往来账报单的; (三)未根据原始凭证录入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发出查询3日后无查复,未做继续查询;查询、查复书未配对保管;查询、查复未于当日至次日上午处理完毕的; (五)对收款账号、名称不一致等无法入账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查询或办理退汇的; (六)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二)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的; (三)为单位卡套取现金的。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提供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第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或截留手续费收入的; (二)利用客户代收代付窃取客户资金的; (三)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四)向保险公司索取正常入账手续费收入之外的其他费用,构成商业贿赂的。 第五十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二)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三)通过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四)国债承销业务中,截留、挪用国债承销资金的; (五)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的; (七)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八)发现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 (九)违反规定为客户融资的; (十)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实物黄金业务、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 (十一)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十二)开展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业务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凭证客户签字栏,出现客户未在凭证上签字,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私自为客户填写投保单等资料,并代为客户签名的。 第五十一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代理手续费或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按规定入账; (六)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保函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范围、超权限为客户开具保函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具保函的。 第五十三条 在办理现金管理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为企业开立、变更、注销现金管理服务内容的; (二)工作推诿、拖延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客户资源流失或使银行利益受损的; (三)按有关规定应该暂停或终止提供现金管理服务,未及时上报管理行的,或管理行核实后未立即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现金管理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在上门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开展上门服务的; (二)单人上门收款、收票据(除国际结算项下的进出口单据)的; (三)出具虚假银行回单的; (四)代客户办理应由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的; (五)上门收取大额现金,车辆、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六)收回的现金未经非上门服务人员清点、确认、记账,或记账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在办理实物黄金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实施虚假调拨套取实物黄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或实物黄金的。 第五十六条 在中间业务服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超权限减免或提高中间业务服务收费价格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增中间业务服务收费项目的。 第五十七条 在投资银行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在尽职调查中未尽责,未能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或隐瞒客户真实情况,致使本行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的; (二)与客户或其他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之间有不当利益约定的; (三)违规对不确定事项做出承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在投资银行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标准、程序收取相关费用的; (二)未能严格遵守风险管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能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进行相关信息披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节 违反金融市场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授权终止后从事金融市场业务(指各类自营及代客本外币资金交易及投资业务,下同)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行内业务规章制度及风险管理政策规定,经营管理金融市场业务的; (三)故意以不利于我行的非公平价格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从事金融市场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在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的; (三)未按监管部门和行内业务及风险管理政策、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经营管理金融市场业务的; (四)开展金融市场业务未实行前、中、后台岗位职责分离的。 第五节 违反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灭失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重要合同等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托管资产划拨指令正确执行资金划转的; (二)未经授权或超授权,进行托管资产资金划转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托管业务工作纪律的; (二)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披露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损害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托管协议、保管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毁、丢失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合同等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报表,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复核托管资产会计估值报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 (二)与客户串通,在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合同关系情况下对外开立跟单信用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二)继续经营已被银监会等国内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为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证的; (二)擅自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三)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 (四)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的; (五)未经总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业务、提供对外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国际结算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业务、提供对外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上级行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漏报、虚报业务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业务实际发生期限和金额,准确、及时申报代理行授信额度占用的; (六)未经批准超额使用代理行授信额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外资金融机构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含授信融资承诺)或授予外资金融机构本外币融资信用额度的; (八)未按本行和SWIFT组织有关规定使用、维护SWIFT系统,导致通讯中 断、瘫痪、报文延误等系统异常,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空白银行卡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领用不善,造成空白卡片丢失或被盗的; (二)制成卡在保管和领用环节丢失、被盗的; (三)制卡文件、信息保管不善,对外泄漏,被他人利用制作伪卡的; (四)对吞卡保管不善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卡片(空白卡、制成卡)在辖内运送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保安措施,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六)卡片保管无专用工具、专用空间,保管场所不符合安全、消防等规定,安保措施未落实,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七)未按规定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记录进行审核或调查的; (八)银行卡工作人员冒用他人身份,以虚假资料办卡的; (九)违反规定提高持卡人的信用等级或信用额度的; (十)截留应交给客户的银行卡,或以“调包”的手段欺骗客户,将借记卡当作信用卡交给客户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空白卡、制成卡的保管与制卡未实行岗位分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授权与记账、系统管理岗与业务处理岗、调查岗与审查审批岗混岗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成的测试卡未进行登记管理,造成卡片丢失、被盗的; (四)对上缴作废的银行卡未及时处置,被内部人员截留重新写磁使用的。 第七十条 在银行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向客户交付银行卡时,未及时提醒其更换初始密码及密码安全的重要性,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受理密码重置或密码挂失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十一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银行卡业务或擅自发行新卡种的。 第七十二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的; (二)需担保发卡的,向保证、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的申请人发卡的; (三)未执行24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授权值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的; (四)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的; (五)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授权电话授权的; (六)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 (七)未按规定对高风险账户进行止付或未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十)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八节 违反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使用客户电子银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修改客户指令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电子银行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的; (四)采取空存现金、擅自挪用银行内部资金或客户资金等严重违规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的; (五)利用自助设备盗取自助设备钞箱现金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妥善保管本人的银行证书及密码,被他人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窃用他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或使用他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私自复制和留存客户资料的电子信息或纸质信息的; (四)未按客户要求,擅自进行电子银行业务操作,给客户造成风险或资金损失的; (五)未及时上报电子银行业务重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授意、指使或强迫经办人员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或注册客户数的; (七)授意企业客户利用自有资金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自助设备操作规程,造成资金被盗用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客户资料,导致假冒注册事件发生并造成资金损失的; (十)未经批准自行开办银行网站或冒用本行名义开办网站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制作、保管和发放及自助设备维护管理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 (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变更时,未履行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电子银行落地业务处理不及时,给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的; (五)虚增电子银行注册客户的; (六)对于涉及经营非法交易活动商户的电子银行业务,发现后未及时停办的; (七)在管理权限内获准开办x银行网站,但使用域名不符合总行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为客户注册电子银行业务的; (九)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使用客户证书进行操作的; (十)在电子银行业务受理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 (十一)未经授权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 第九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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