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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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职员 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措施》通知 (9月15日 农银发[]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培训学院: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职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措施》(以下简称《处理措施》)及相关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实施。并就相关问题通知以下: 一、充足认识总行制订《处理措施》目标和意义 制订统一《处理措施》,是总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重大举措,其目标是为了严格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农业银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扭转全系统多年以来存在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处罚不力局面,促进农业银行改革发展。 1997年以来,总行前后下发了8个单行违反规章制度处罚措施,还有部分分散在各类业务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中处罚要求。这些要求对规范业务经营,严厉处理多种违规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不过,因为这些处理要求缺乏有机协调和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反复和处罚尺度不一致问题。伴随我行业务发展,大量新业务出现,原有处罚要求亟需依据实际情况加以充实和完善。同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措施》出台以后,国家相关部门又相继制订了很多违规违纪处理要求,我行原有各项处理要求必需据此作出调整。所以,在对现有各项违规处理要求进行清理基础上,立即制订统一《处理措施》十分必需:一是使《处理措施》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为我行处理多种违规行为提供正当有效依据;二是统一设定处理类型、幅度,避免对同一性责问题处理轻重不一;三是制订一个集中、全方面、细致《处理措施》,改变现有处理要求分散、漏缺情况,推进我行规章制度建设。 基于上述情况,总行组织相关人员,在认真调查研究基础上制订了本《处理措施》。《处理措施》严格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现行各项规章制度,在全方面总结了我行多年来对违规行为处罚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处理标准、处理对象、违规责任人员、处罚种类和适用、从重和减轻情节、处理后果和处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要求,内容基础涵盖了我行业务经营管理各个领域和步骤中常常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处理措施》对落实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含相关键作用。各级行要严格实施《处理措施》要求,深入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升经营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二、要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处理措施》落实落实工作 《处理措施》在违规行为处理标准、方法、规则、权限、程序、尺度等很多方面全部有较大调整,是我行执法检验、稽核、管理和处罚基础依据。全方面领会和掌握《处理措施》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正确适用《处理措施》,发挥《处理措施》依法从严治行作用很必需。所以,各级行要切实抓好《处理措施》学习和培训工作,使每一名职员全部能够充足认识到总行制订《处理措施》目标和意义,熟悉和掌握《处理措施》各项内容和要求,自觉照章办事,从而规范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行为,发挥《处理措施》警示作用。尤其是各级行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监察、人事、稽核和其它管理部门,要带头学习《处理措施》,并切实利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另外,要将《处理措施》和劳动协议有效衔接起来。对于新入行职员,要把《处理措施》作为入行教育必选教材。 各级行要以《处理措施》出台为契机,组织职员认真学习各项规章制度、措施和操作规程,全方面整理经营管理秩序。对那些有章不循、违规操作人员,要果断根据《处理措施》要求进行处理,决不手软。各级行要根据《处理措施》相关要求,理顺处罚程序,落实部门职责,建立相关配套方法。 三、相关其它违规行为处理措施废止问题 为了确保我行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统一性,避免出现矛盾或适用中混乱,自《处理措施》下发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给予废止:(1)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处理措施(试行);(2)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处理措施(试行);(3)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处理措施(试行);(4)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措施(试行);(5)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处理措施(试行);(6)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处理措施(试行);(7)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处理措施(试行);(8)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要求(试行)。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职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订本措施。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职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各项基础制度、管理措施、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措施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是指不推行或不正确推行职责,对违规事实发生负有责任职员,包含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通常职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各级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主任、副主任。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责任人及副职人员(含营业单位坐班主任、储蓄所主任)。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处理标准: (一)本行任何职员有违规行为,在适用本措施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处理,要和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处理有尤其要求,从其要求; (四)本行职员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行全部职员,包含长久协议工、储蓄协议工和短期协议工。 已和本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能够提出处理提议,根据相关移交和处理要求,移交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离、退休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应该依据本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职员,应该根据劳动协议和本措施要求,以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理方法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通常不适用本措施相关纪律处分要求。 第二章 处理方法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处理方法: (一)经济处罚,包含罚款、扣发考评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它处理,包含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聘、除名、解除劳动合相同。 以上处理方法能够并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不良后果违规行为,能够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该给纪律处分,不得以罚款替换。 单独适用罚款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20元,具体根据总行稽核处罚要求实施。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行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造成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责任大小,负担对应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同时应给扣发考评性工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扣发1至3个月考评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扣发4至6个月考评性工资;受到降级、免职处分,扣发7至12个月考评性工资,其工资标准按相关要求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要求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措施要求两种以上(含两种)应该受到纪律处分行为,应该合并处理,根据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该给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处分;假如其中一个违规行为应该受到开除处分,给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应该给对应纪律处分或其它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含缓刑)以上刑事处分或被劳动教养,除国家有特殊要求外,一律给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协议。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它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悟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能够依据实际情况给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措施要求纪律处分,警告处分期为六个月,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期为十二个月,免职和留用察看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总行、一级分行通报批评职员,从通报批评下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取消评先资格;受到纪律处分职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员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尤其突出或有立功表现,能够提前解除处分。 职员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免职、留用察看处分,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目标出发,能够对所辖分支机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处理。 通报批评能够单独作出,也能够依据本措施和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它资产风险,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给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最长久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要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依据清收期间表现和清收实际效果,根据本措施给对应处理。 第十七条 职员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宜继续在本行工作,除根据本措施进行处理以外,能够给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职员,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络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础工资和政府要求多种生活补助,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基础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要求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十二个月期满仍不能调离,给予解聘或解除劳动协议。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相关责任人员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 (二)决议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职员实施违规行为;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职员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阻止。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根据相关责任人员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在第三章要求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协议: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标或内外勾坚固施违规行为;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 (三)数次违规,屡教不改;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关键责任;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主动方法挽回影响或预防损失发生、扩大; (八)对检举人、证人、判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 (九)指使、教唆、强迫她人实施违规行为; (十)违规后逃匿;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它严重后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能够在第三章要求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首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它不良后果;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很好,能主动检验纠正错误或坦白交代问题,并主动采取补救方法,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 (三)主动检举揭发她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 (五)有其它重大立功表现。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协议人员,不再给纪律处分;给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协议。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要求进行授权或转授权,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尤其授权,从事超出或变相超出基础授权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及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不按要求对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实施情况进行检验和监督,或发觉越权行为不阻止、不纠正,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剪发行国债; (二)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要求,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以下; (三)年末私自超存贷百分比或超限额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要求,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 (三)绕规模发放贷款;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要求,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以下; (五)超越权限或违反要求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向境外拆出资金; (三)违反利率管理要求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和大额外存款;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要求,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人民币(含10万元)以下; (五)私自进行权益性投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 (二)私自提升法定利率或变相提升法定利率吸收存款; (三)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要求,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 (五)违反要求,利用银行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 第三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免职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 (二)未按要求实施审贷部门分离; (三)未按要求实施信贷部门责任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 (四)未按要求实施信贷业务报备、立案。 第三十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用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用户资料无人维护,信贷数据信息遗漏、失真,误导上级行决议; (二)未在要求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建设,影响信贷数据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 第三十一条 在应用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能够经过CMS网络向上级行传输信贷数据信息和决议信息; (二)未按要求立即为下级行登记授权,为本级行有权审批人登记审批权,影响系统运行; (三)对分管用户信息、决议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分类信息等不能适时登记,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立即、不正确; (四)对系统中要求由本部门处理业务,不能立即处理,影响业务进展,或按要求应录未录; (五)对系统管理维护不力,造成系统损坏、数据丢失。 第三十二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用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 (二)对发觉重大问题有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 第三十三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信贷业务正当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 (二)未按要求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确保人情况,造成担保协议无效或确保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含有担保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未按要求对用户测定信用等级、测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觉重大问题;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标准,根据她人授意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免职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汇报; (二)审查经过显著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信贷调查汇报和评定汇报。 第三十七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依据审查结果,提出贷和不贷和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法和限制性条款等提议; (二)对不一样意报备项目未按要求反馈报备审查意见; (三)未对用户部门送交信贷资料、调查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 (四)未按要求复测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核定借款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五)审查经过调查经办责任人、主责任人不明确信贷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要求,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 (二)召开贷审会会议贷审会委员未达成要求人数。 第三十九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贷款审查委员会未实施例会制度; (二)投票表决后贷审会主任委员未在审议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三)未按要求统计投票票数; (四)贷审会未按要求实施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要求。 第四十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它借款人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信贷业务;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经过信贷业务;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 (六)审批发放显著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信贷业务。 第四十一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或信用证业务,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 (二)违规审批未落实确保金制度票据承兑业务; (三)违反要求,向国家明令严禁行业或企业发放信用; (四)未经尤其授权,超出核定用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信用。 第四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信贷业务;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 (三)违反要求泄露贷审会审议事项及结果。 第四十四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贷款形态立即进行认定、调整、登记; (二)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要求进行信贷跟踪检验,或无书面检验汇报; (三)未按要求检验和确定抵(质)押物价值和保管情况; (四)对贷款检验中发觉违规行为未给予指出并采取对应方法; (五)未按要求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验; (六)未按要求指定专员进行信贷档案管理; (七)发觉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立即汇报,或未立即追查、修补。 第四十五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对已发觉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立即汇报或未根据上级行指示立即处理,造成贷款损失;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 (四)违反要求办理借新还旧业务;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应贷款质量; (六)违反要求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 (七)私自对借款人实施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 (八)未按要求办理贷款展期。 第四十六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 (二)私自转移银行承兑汇票确保金或其它确保金; (三)未按要求办理担保手续,造成贷款担保无效; (四)未按要求立即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造成借款、担保协议超出诉讼时效。 第四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一)未按要求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报备、立案; (二)未按要求填报上级行要求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同意,经营外汇业务; (二)未经授权或同意,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三)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 (四)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申请材料弄虚作假。 第四十九条 继续经营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办或取消外汇业务,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办理国际结算出现纠纷或结算事故不立即处理和上报,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未按国际通例、总行相关要求办理国际结算、对外担保、外汇交易、外汇清算业务,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要求程序报批,私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 (二)利用境外账户逃汇。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明知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协议关系而对外开立信用证; (二)出具和事实不符对外担保; (三)签发明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外币票据; (四)开具和事实不符外币存款证实书等虚假外币资信证实。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为不在进口付汇名目上企业开证; (二)为单证不齐、不符合开证条件企业开证; (三)为用户开立90天(不含)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或开立远期信用证展期超出90天(不含)但未超出365天,未按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四)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为用户开立365天以上远期信用证; (五)开立信用证后,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将信用证付款期限延长超出365天。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送外汇局; (二)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用户售付汇。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要求查对外汇局核准件,为用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 (二)未按要求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或未按要求查对外汇局核准件,为用户办理常常项目外汇支付; (三)未按要求查对进口单位提供进口付汇立案表,办理进口付汇; (四)向用户售汇金额大于用户提供有效凭证记载金额; (五)用户提供进口协议、提单、报关单或其它单证显著造假,不认真审核向其售汇; (六)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业务章; (七)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立即向上级行和相关部门汇报; (八)未按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未按外汇局相关要求办理常常项目下结汇; (二)私自为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 (三)上报结售汇情况汇报表及数据弄虚作假。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同意,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 (二)未经外汇局同意,为没有代理权外商投资企业或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和用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 (二)无符合要求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用户售汇; (三)无符合要求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用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四)未按要求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判别和核正确; (五)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要求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用户售汇; (六)未按要求查对外汇局核准件,为用户办理超百分比、超金额佣金售汇; (七)未按要求查对外汇局核准件,为用户办理超百分比、超金额预付贷款售汇; (八)未按要求查对外汇局核准件,为用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 (九)未按要求查对外汇局核准件,为用户办理资本项下售汇。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外汇交易业务未建立业务台账,前、后台未做到相对分离; (二)《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统计月报表》和项目电报相关数字严重不符。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核准,对外偿还借款本息; (二)违规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代理交易; (三)将自营外汇/人民币交易计入代客外汇/人民币调剂头寸统一平盘。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 (二)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等级、签字权限对外签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开具水单,为用户私自兑换外币; (二)违规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三)未经总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要求使用境外账户; (四)违反外汇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要求,为用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应收、应付款科目中存在非业务外汇占款或违规占用她行外汇资金等现象; (二)违规进行境内外外币资金划转。 第六十五条 未按总行和SWIFT组织相关要求使用、维护SWIFT系统,造成通讯中止、报文延误或经济损失,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良贷款收回后,未立即注销贷款本息;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立即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 第六十七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理过程中,因渎职造成本行债权不能落实或造成贷款损失,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 (二)未对接收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统计抵债资产相关要素; (三)未按要求要求定时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理工作中违规行为发觉后未立即处理; (四)因未认真推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 (五)在抵债资产处理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立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七)未经同意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理抵债资产; (二)接收全部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资产或接收其它不宜抵债资产; (四)私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理过程中渎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理中,因渎职造成超出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要求期间向法院申请实施。 第七十条 在处理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要求要求落实债权,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落实银行债权,阻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相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 (二)对已同意核销贷款或其它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验制度,或未定时实施检验;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它损失,不申报核销、长久挂账。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它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它损失核销; (二)违反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它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要求;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呆账,未按要求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 (二)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 (三)事后监督人员不坚持按日查对账目标; (四)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要求调剂现金、储蓄关键空白凭证; (五)未按要求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六)违反“实名制”要求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 (七)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取现和转账业务时,未按要求进行操作; (八)储蓄账户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要求操作; (九)事后监督和前台私自相互替班和同岗办公; (十)营业终了没有实施双人封包入库; (十一)业务专用章未按要求移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操作员磁卡、储蓄关键空白凭证等账证卡; (二)未按要求办理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手续; (三)事后监督未推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差错或隐患未发觉或未发《查询通知书》进行限期纠正; (四)违反要求,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全部权有争议存款过户、支付; (五)违反要求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许可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放; (三)私自创办新存款业务种类; (四)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资金私自解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实书; (三)虚开存单(折)。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 银行卡业务受理网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办理存取现、转账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 (二)未按要求对5万元(含)以上大额交易实施双人复核; (三)为单位卡持卡人套取现金。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同意创办银行卡业务或私自发行金穗卡; (二)在网络或现有设备正常情况下,未按要求开通相关银行卡功效和提供服务; (三)分支机构不立即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立即进行调整; (四)不立即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它相关设备,影响用卡环境; (五)未实施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为不符合发卡条件单位或个人办理银行卡; (二)未按要求对信用卡申请人、确保人进行资信审查,或进行调查但不统计; (三)向确保、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申请人发卡。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实施二十四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在授权值班期间私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 (二)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 (三)异地交易未按要求索授权或未查对、编制授权认证码; (四)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要求使用专用授权电话进行授权。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她人代管; (二)未按要求立即上报和下发止付名单,造成止付卡未能止付; (三)未认真实施透支追索制度; (四)未按要求立即办理查询、查复; (五)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要求对持卡人透支; (二)和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套取现金; (三)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 第八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要求; (二)以未经审核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要求; (三)未按要求使用会计统计文字或记账本位币;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查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 (五)不坚持当初记账、账折查对,按日轧账、总分查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多种往来账定时核正确;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 (七)外汇买卖敞口头寸超出上级行核定限额,未按要求立即给予平盘; (八)未按要求立即结转外汇买卖损益; (九)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会计核实不正确,或不立即记账、对账和漏记账; (十)未按要求立即、正确地办理外汇利润结汇,或外汇利润结汇会计核实不正确; (十一)未按要求折算、合并外汇会计报表; (十二)未按要求对外资贷款进行专户管理和核实; (十三)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确保金未按要求进行专户管理和核实,用其它科目核实确保金; (十四)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十五)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关键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私自交她人代管,或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关键空白凭证入库(柜); (十六)不按-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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