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国际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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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国际法律香港:中止诉讼程序,区分国际国内仲裁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来讲是很重要的。在本港仲裁中,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8章,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根据条例第6节,高等法院假设相信“有充分的理由为什么有关事项不应依照协议提呈仲裁,并且申请人在程序开始和延续中,准备并愿意做任何正当的仲裁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事情,那么可准予中止。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8章反映了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及限制审判干预,它规定除非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履行的,否那么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与本港法不同,UNCITRAL示范法
2、对决定中止未明文规定,另外,本港法要求任何中止申请必须在申请人递交“辩论或在程序中做出任何步骤之前提出,而UNCITRAL示范法选择当申请人呈送“他第一次对实体争议的声明时中止。见19931H.K.L.R.217欧美保险诉力贝和1992H.K.L.D.H11广东农业诉科纳加国际远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中止申请相反,一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存在经常受到挑战。UNCITRAL示范法第72章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表示或者用一份有该协议记录的互换文书,或者用一份有由一方声称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索赔和辩护互换声明文书。根据第7章,与仲裁协议同时或之后所来往的信函可作为仲裁协议的记录。见1992HKLD
3、GS太平洋国际运输诉青腾金属矿公司案以及1993HKCDB6威廉公司诉触控代理案。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香港本港及国际仲裁法均成认仲裁自治原那么。仲裁自治条款形成了仲裁员决定他们自已裁决能力的根底。即以他们自己能力作出裁决的权限。最近英国上诉法院作出一个裁决,即19933W.L.R.42港口保险英国诉堪沙全球保险,在该案中,法院扩大适用仲裁自治原那么,香港本港仲裁法庭应遵循该裁决,依照自治原那么的习惯观点,仲裁条款乃被视为附属于主合同的自我完善的合同,它因违约,撤回、解约,随后无效及不履约而终止。关于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缔结以及这种合同是否自始无效的争论被认为是在仲裁条款之外的事情。然而,
4、在港口保险案中上诉法庭将自治原那么适用于自始无效问题并裁决仲裁条款赋予仲裁员权利决定附属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这种违法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在港口保险案中,司法遵从于仲裁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自治反映了UNCITRAL示范法所采取的态度。第16章以特别规定仲裁条款可从主合同中别离出来而将自治原那么奉为神明,它也清楚规定除非法院复审,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已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一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请求必须在呈送辩论状之前提出。马来西来:中止诉讼程序:假设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另一方提起法律诉讼,高等法院在查明没有足够理由说明为什么事情不通过仲裁解决,erbadanKemajuanNegeri
5、Rerak诉AseanSecurityPaperMillSdn.Bhd.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给“仲裁协议定义为:“将现在或将来的纠纷呈送仲裁的书面协议。只要仲裁意图明确,用正式合同或者互换信函或者 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均可构成。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在仲裁条例第34节不适用的仲裁当中,仲裁员无裁决主合同有效的权利,因为对协议的解释包括了法律问题。对在该条例一般条款第22节下的“确定事实程序,法庭必须参考有关资料。在适用第34节并依照仲裁中心的规那么进行的国际仲裁中,UNCITRAL仲裁规那么第21条2允许仲裁员决定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仲裁条款是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合
6、同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新加坡:中止诉讼程序:与香港及马来西亚的立法条款一样,新加坡仲裁条例第7节允许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向高级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只有在认为符合以下情形时才可行使其自由斟酌决定权:I没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事情不能通过仲裁处理,以及II申请人过去及现在仍然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需的一切行动。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可涉及现有或将来的纠纷。根据第7节所有仲裁协议都视为包括条例第一表格当中主要规定仲裁员及其权利的条款例如: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对当事人及证人的盘询,以及对有关文件的披露。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
7、心仲裁规那么第25条包含了自治原那么,并规定仲裁庭有权依据自已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包括否决有关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而且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日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86条,仲裁协议及提呈仲裁均视为有效只要它们遵循以下限制:诉讼标的乃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关系;诉讼关系必须是能够调解的以及诉讼关系必须是特定的,第787条的要求乃针对将来的纠纷的仲裁协议除非“有关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了纠纷否那么是无效的。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并无要求,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仲裁自治条款,1975年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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