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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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 【摘要】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是对其完善的基本逻辑起点。据此,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就主要表现为促进刑种、刑序、配刑的合理性.应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罚体系完善的根本决定因素,同时还要以实现刑罚目的作为终极目标,切实考虑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合理地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就完善思路而言,除了对各种具体刑罚进行必要的改进之外,从整体上看,还要调整刑罚的总体结构,增加新的刑罚种类,明确地对刑罚配置制度作出规定。 【关键词】刑罚体系;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结构;配刑制度 【正文】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问题,长期以来理论上进行
2、了相当深入的分析。1然而,客观而言,诸多理论认识并未如愿化为立法现实,成为刑法规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罚体系(包括具体刑种)的完善乃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刑种是否以及如何改进,不仅与刑罚的裁量制度、执行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而且与对具体犯罪类型的有效惩治和防范也有着难以割裂的关系。因此,应将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置于刑罚制度的整个体系之中,同时充分考虑刑罚体系对于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价值。 一、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逻辑起点 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自然是针对其缺陷与不足展开的,因而显著地区别于刑罚体系的重新设计。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是改革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逻辑起点.对现行
3、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作出合理的分析,才能使得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有的放矢,切合实际。而对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理论上认为主要有:(1)刑罚体系存在重刑主义倾向,与世界轻刑化趋势不合拍;(2)刑罚体系立法技术仍有欠缺,与司法实际需求脱节;(3)刑罚执行存在不协调,与刑罚目的要求不相称.2但就具体的内容而言,上述分析还涉及了刑法分则中死刑配置过多、部分犯罪法定刑攀比趋重、具体犯罪量刑情节过于抽象、笼统以及司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刑罚无法与刑罚目的相协调等问题。3 对刑罚体系之缺陷与不足的分析,其必要的前提则是准确地界定刑罚体系的基本概念.上述分析显然是在非常广泛的含义上分析现行刑罚体系所存在的
4、问题,在内容上包含了刑罚种类、具体犯罪法定刑配置、刑罚执行等内容。而严格地说,刑罚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4简而言之,刑罚体系是不同种类的刑罚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的体系,在内容上并不包括对具体犯罪配置法定刑的相关制度、对具体犯罪适用某种刑罚所应考虑的犯罪情节以及执行某种具体刑罚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内容。在这个层面上分析,刑罚体系的合理性就表现为两个方面:(1)刑种之合理性问题。在此方面,首先应该分析某种刑罚自身是否合理,该种刑罚的内容是否使得其具备应有的刑罚功能,是否有利于刑
5、罚目的的实现,然后还要分析刑法对该种刑罚的规定是否有利于发挥该刑罚的功能。(2)刑序之合理性问题,即刑法对各种刑罚所作的分类与排序是否有利于充分地发挥刑罚功能,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从理论上看,多位论者在分析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时都综合考虑了刑法典关于刑罚体系规定之不足与刑种的内在利弊。5笔者也认为,尽管从概念上分析,对具体犯罪配置法定刑的问题、具体犯罪之量刑情节、特定刑罚的具体执行等问题都并不属于刑罚体系的范围,但是,法定刑配置是既可以置于具体犯罪之层面上分析,又可以在刑罚体系的范围内讨论的问题.对不同类型的具体犯罪应当配置何种刑罚,既要考虑犯罪的类型,又要考虑具体种类刑罚的特征与实际功能。例如
6、,对贪欲性的犯罪要比对侵犯人身的犯罪,似乎更应该配置财产刑;对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对犯罪激烈程度很低的犯罪来说,配置死刑的合理性就应受到严重质疑。因此,对具体犯罪如何配置法定刑,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配刑具备其合理性。 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综上所述,现行刑罚体系的不足是分析研究对其完善的基本逻辑起点。具体而言,应该考虑具体刑罚种类本身的优劣短长、刑种归类与排序的利弊以及对不同犯罪配置和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就不能满足于修修补补,应该将立足点置于刑罚体系的整体改进。而要达到这一点,自然不能仅仅针对于现
7、有规定的不足,还要考虑能否改变刑种、刑罚体系本身所存在的弊端。 二、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是完善刑罚体系的根本决定因素 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规定,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有论者指出,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
8、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6从这一点来看,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前提.令人遗憾的是,上述分析没有指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罚体系的改进应发挥什么作用。 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应当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表现为指导刑罚的裁量、执行,表现为对具体犯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刑种的设计发挥指导作用,因为具体刑种的严厉程度决定了对具体犯罪配置该种刑罚是否适当,也影响到具体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如何在具体犯罪上体现出以及调剂该刑罚的严厉性。因而尽管法定刑的配置本身不属于刑罚体系的必要内
9、容,但是,刑罚体系本身却从根本上决定了对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轻重状况。例如,1979年刑法典第44条后半段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实施特别严重盗窃罪的此阶段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述规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再如,现行刑法典第295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死刑为最高法定刑,尽管立法者此时的规定确有不妥,但如果刑罚体系中没有死刑,或者死刑配置受到严格限制,自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此处的不足.因此,刑种本身的严厉程度以及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就成为对具体犯罪妥当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
10、前提。刑种以及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应该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体刑罚裁量与执行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二)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是完善刑罚体系的终极追求目标 在刑罚论中,刑罚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可以说是刑罚论的核心。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如刑罚目的如何便制约着刑罚对象的范围,刑罚的体系与种类,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行刑制度问题等等.因此,很有必要从能否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罚体系的问题。 对于刑罚目的,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上有三种认识,即报应说、预防说、报应与预防兼有说(二元论
11、)。报应说以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为主旨。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将来再次犯罪。二元论认为,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的目的。对于未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对于已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则是报应。在此基础上,我国理论上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认识,如惩罚说、改造说、教育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等。7应当看到,惩罚与教育应该是刑罚的属性,而不是刑罚的目的,因而上述诸观点似不足取。而上述改造说则将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相混淆,也是不妥的。预防和消灭犯罪说,将消灭犯罪与预防犯罪并列视为刑罚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份夸大了刑罚的作用。消灭犯罪,决定于犯罪产生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消失,而这又有待于社会生力产的高度发达。
12、刑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使之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而不可能消灭犯罪。6理论上通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防止其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也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一般来说,刑罚目的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刑法立法对具体
13、犯罪合理地配置刑罚,指导刑法司法对具体犯罪适当地裁量刑罚。反而言之,刑种以及刑罚结构是否合理,则从根本上决定了刑罚目的能否实现。因为具体刑种的内容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否以及采用何种形式得以实现,决定了是否对犯罪人起到实际的惩罚作用,能否对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对此,可从如下两个方面作出分析:第一,刑罚要对犯罪人有效地起到惩罚作用,就需要注意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剥夺或者限制能够落到实处。如果刑种的实现存在很大的困难,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那么,刑罚就起不到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人再犯的作用.例如,剥夺犯罪人个人合法财产的没收财产,在很多数情况下因为犯罪人贫穷,且与其他近亲属
14、共有财产而难以分割,导致对其判处的没收财产难以执行,进而使得该刑罚没有实际意义.第二,刑罚要对犯罪人以及其他人有效地起到预防作用,就要注意赋予其适度的严厉性。如果刑种及其适用表现得过于宽缓,可能就无法阻止犯罪。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了较多缓刑或者认定了较多的自首,导致对该类犯罪的刑罚缺乏应有严厉性,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有效地预防此类犯罪。如果刑种的内容过于严厉,就会超过犯罪人的容忍程度,同样导致刑罚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古代社会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花样百出,虽然起到了严厉报复犯罪的作用,但并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反而驱使犯罪人铤而走险,实施更多更严重的犯罪. 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15、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三)犯罪人刑罚适应能力是完善刑罚体系的重要影响因素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它当然地要给犯罪人带来身体的、精神的或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这种痛苦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无疑是最强烈的。对犯罪人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也正是刑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只有现实地考虑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才能有针对性地对犯罪人适用刑种,使得对犯罪人之合法权益
16、的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能够得以实现,因而刑罚体系的改进与完善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对此,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问题: 首先,刑罚适应能力是犯罪人能够承受某种刑事处罚的能力。本来,刑事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有机体为了防卫自身的需要,必须对一切危害社会的人都予以依法的惩罚。但是,从功利的角度考虑,在危害社会的人中,普通正常人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可以对之通过适用刑罚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而年幼者和精神失常者无刑罚适应能力,若对其适用刑罚,则并不能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社会防卫论者也是从这个方面较为极端地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通过科以刑罚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
17、力,即将刑罚适应能力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社会责任。6但即便是普通正常人,其对于不同刑罚的适应能力也有差别。例如,贫穷犯罪人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适应能力就很差;年迈高龄的老年犯罪人对长期的自由刑也缺乏应有的刑罚适应能力;濒临破产、没有财产的单位对罚金也没有足够的刑罚适应能力。因此,在规定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具体刑罚种类时,考虑将要被适用该种刑罚的犯罪人的承受能力,则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刑罚适应能力也包含了通过适用刑罚使得犯罪人认识罪错、改过从新的能力.刑罚具有惩罚、改造、教育犯罪人等功能.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让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
18、,知晓自己的罪错,改过从新.而行为人有无能力认识到这一点,能否通过被适用刑罚增加控制自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则决定了刑罚目的能否实现,刑罚功能可否发挥。如果行为人没有此方面的认识能力,也不能通过此认识改进对自身的控制能力,对其适用刑罚也是没有意义的.正因为如此,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而在刑事追究时因患精神病的原因而丧失了刑事诉讼的参与和刑罚适应能力,就应当依法暂时停止追究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刑种的设计、刑罚体系的改进应该考虑通过其严厉惩罚能否使得犯罪人认识、纠正自己的罪错。例如,不是采用单纯的管制,而是采用强制社会服务,就能使一些未成年犯罪人认识到过去行为错
19、误,以及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意义;日罚金制不仅能增加罚金的可执行性,而且也能起到不断教育犯罪人的积极作用,使得其逐步认识罪错,改善自我。2 (四)犯罪人合法权益不受不当的剥夺或限制是完善刑罚体系的必要限度 如前所述,刑罚是针对犯罪人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刑法的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来惩罚和预防犯罪。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并不是无限度的,换言之,不能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无限度地剥夺或者不适当地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刑罚而言,不仅要求其法定化,即刑法典对刑罚种类、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其正当化。刑罚正当原则的表现有两点:
20、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二是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8前者涉及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对具体犯罪的规定问题,后者才涉及刑罚种类、刑罚结构。 首先,刑罚体系的改革和完善不得设定残虐的刑罚.当今各国宪法一般都禁止“残虐的刑罚”,即禁止“以不必要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现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一般不存在身体刑,有争议的倒是死刑是否属于“残虐的刑罚”的问题。在刑事立法中禁止残虐的刑罚,反映出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立法者对人道精神的追求与体现。9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自然要坚持“禁止残虐刑罚的原则,不能开历史的倒车。对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刑罚体系不能包含摧残犯罪人肉体与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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