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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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 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
2、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
3、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
4、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因此,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3、问:公示催告终结后,持票人提起诉讼,公示催告申请人以持票人系通过私人贴现取得票据、违反金融法规为由,主张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能否成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5、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因此,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问:当事人以持票人不能证明与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否支持?持票人非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答:票据的转让应当进行背书,但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在转让票据时并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而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对方,导致对方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缺乏相对应的基础关系。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这种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的情形还可能不止一次。当持票人作为票据上的后手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时,前手或出票人往往以
6、持票人不能自证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
7、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5、问:银行在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和承兑票据等业务过程中,往往要求担保人(主要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债权银行作为履约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银行即依合同约定直接扣收保证金。但是由于在
8、银行以及担保人的财务上,该保证金一般都被记载为存款,因而一旦担保人有其他负债引发诉讼,受理法院可能将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当作担保人的存款予以冻结,而银行则以该存款属于保证金进行抗辩,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特定化的保证金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在实务中,有的银行在管理保证金账户过程中,对款项的特定化不够明显,同一保证金账户对应着几个债务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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