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建构的未来走向与整体图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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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市场监管研究472024-2反奎断与不正当竞争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建构的未来走向与整体图景郭传凯摘要:鉴于安全港制度与集体豁免制度的最终效果均为阻却违法后果,有学者主张将安全港制度和集体豁免制度统称为广义的安全港制度,从而形成双层叠加式构造。然而这种构造并不能产生明显的法律实施效益,却徒增了立法成本。暂时不引入集体豁免制度,仅建构单一的安全港制度更适合我国当下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安全港与集体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为安全港制度的建构指明了未来走向。在此基础上,安全港制度不需要将横向协议纳入适用范围,市场份额门槛的设置应避免过度谨慎,转售价格维持亦可适用安全港制度。对前述内容的明确为垄断协议安全港制
2、度的建构勾勒出整体图景。关键词:垄断协议;安全港;集体豁免;纵向协议一、问题的提出2022年修改后公布的反垄断法增加了有关安全港制度的规定,该规定有以下特点:(1)仅在纵向垄断协议条款下增加了相关规定,标志着横向协议无法适用安全港制度;(2)明确以市场份额作为安全港制度的主要指标;(3)对第十八条进行体系解释可知,适用安全港制度的效果是认定相关协议不构成纵向断协议,该认定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4)该规定将转售价格维持也纳人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一点与欧美制度明显不同;(5)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在该法修改前,我国反垄断配套制度及征求意见稿中就已存在与安全港制度有关的
3、规定。例如,2 0 1 9年颁布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第四条规定:“为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和经营者合规成本,本指南列出了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设置的纵向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若干情形,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再如,2 0 1 9 年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1 5%,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低于2 5%的,可以推定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有证据证明该协议
4、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经过对比后发现,前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安全港规则而构成旧反断法第十五条豁免条款下的集体豁免制度。鉴于安全港制度与集体豁免制度的最终效果均为阻却违法后果,我国学界出现了将两者统称为“安全港制度”(即形成“大安全港)的观点。在此观点下,安全港制度的建构出现了“双层叠加”的构造,这种构造是否有利于我国反断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施值得商榷。对安全港制度与集体豁免制度关系的处理直接影响安全港制度的未来走向。在妥善处理上述关系的前提下,安全港制度的建*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青年基金“数字经济时代超级平台企业竞争合规体系的建构研究”(项目编号:2 2 CFX039)、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创新团
5、队项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实施中的数据运用与数据治理”的阶段性成果作者:郭传凯,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本文语境下,“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的行为类型包括反垄断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协议、决定、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分别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焦海涛: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的性质定位与规范修复,环球法律评论,2 0 2 3 年第6 期,第7 4 页。48中国市场监管研完20242反奎断与正当竞争构还需回答以
6、下问题:(1)效仿欧美安全港或安全区制度。2 0 1 9 年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 0 2 2 年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等均对横向与纵向协议设置了安全港规则,未来安全港制度的建构是否仍要与欧美实践保持一致?(2)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如何规定?(3)安全港制度是否适用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勾勒出安全港制度建构的整体图景。通过对以上内容的探讨,本文将指明安全港制度建构的未来走向,勾勒该制度的整体图景。笔者认为,衡量前述未来走向和整体图景是否符合我国国情的主要标准有三:(1)制度建构能否有利于经营者获得明确的合规预期,提高抗辩效率;(2)制度建构能否有利于
7、执法机构集中执法资源处理重要案件,同时克服较高的“错放”风险;(3)制度建构能否避免过高的立法成本。笔者将以上述标准为指引进行论述。二、欧美相关制度的基本内容与分析“安全港”的概念源自欧盟2 0 1 4 年发布的非重要协议通告,但在此之前美国官方文件中就已使用了与前述概念相似的“安全区”一词。因此,需对欧盟的安全港制度与美国的安全区制度进行介绍。此外,欧盟的集体豁免制度与安全港制度紧密相连,两者均为我国制度建构的考查对象,笔者还将对集体豁免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一)安全区与安全港制度的基本内容欧盟非重要协议通告以协议经营者是否构成竞争对手为标准对安全港制度进行建构。通告援引2011年欧盟委员
8、会发布的横向合作协议指南前言部分第1 0 段对“竞争对手”的概念进行界定。竞争对手包括实际竞争对手和潜在竞争对手。若经营者在同一相关市场上均很活跃,则构成实际竞争对手;若经营者可在短时间内由于相关商品价格发生微小但并不是微不足道的非暂时性涨价而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则该经营者构成前述商品经营者的潜在竞争对手。对于竞争对手之间的协议,若在受协议影响的所有相关市场上协议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总和均不超过1 0%,则该协议构成非重要协议。对于非竞争对手之间的协议,若在受协议影响的所有相关市场上协议经营者各自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1 5%则该协议构成非重要协议。无法判断协议经营者是否为竞争对手的案件,适用针对非
9、竞争对手协议的相关规则。在此基础上,非重要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欧盟委员会不会对前述协议采取行动或作出处罚。概言之,安全港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依据市场份额对非重要协议进行认定,进而将其排除在垄断协议的范畴之外。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效果有一定刚性:一旦获得适用,协议必然合法,经营者绝对“安全”。非重要协议通告还对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一,若市场竞争效果受若干平行行为所引发的累积效应影响,则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无论协议经营者是否构成竞争对手,其对应的市场份额(或合计值)门槛均为5%。与此同时,非重要协议通告明确,如果平行行为影响的市场份额总和均不超过3 0%,则反竞争效果一般不会出现。其二,若协议
10、经营者在连续两个公历年度均未超越上述市场份额门槛2 个百分点,则该协议亦可适用安全港制度。此外,非重要协议通告还规定,安全港制度不在新版反垄断法视阈下,垄断协议的执法案件和司法案件均适用“可抗辩的违法推定”。具体而言,该法第十七条推定特定类型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只能通过第二十条豁免条款进行抗辩;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推定特定类型的行为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只能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豁免条款进行抗辩。5Notice on agreements of minor importance which do not appreciably restrict competition
11、under Article 101(1)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the European Union(De Minimis Notice)(2014/C 291/01).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Article 101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o horizontal co-operation agreements(TextwithEEA relevance)(2011/C 11/01).上述指南强调,对潜在竞争对手的
12、判断是基于可置信的现实基础而不是理论上的推测。此外,2 0 2 3 年的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指南将潜在竞争对手进人相关市场的时间因素限定为涨价后的三年以内。COMMISSIONREGULATION(E U)2 0 2 3/1 0 6 6 o f 1 Ju n e 2 0 2 3 o n t h e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A r t i c l e101(3)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o certain categories of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
13、reements(Text with EEA relevance).遗撼的是,横向合作协议指南并未明确,在出现累积效应时,5%与3 0%的适用条件是并用关系还是择一关系。中国市场监管研完4 920242反奎断与不正当竞争适用于“目的性限制(restrictionsbyobject)。非重要协议通告指出,目的性限制恰恰也是现存或未来将公布的集体豁免条例所规定的“核心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s)。非重要协议通告仅将以固定价格或限制产量为直接或间接目的的协议规定为目的性限制。与此同时,配合非重要协议通告发布的非重要协议指南第2 条、第3 条对“目的性限制”进行了详细规定,欧盟
14、委员会还在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等官方文件中对各自视下的“核心限制”进行了界定。笔者考查后发现,以上目的性限制和核心限制的规定在实质内容上相似但又不完全一致。除串通招投标这一类型外,其他主要类型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垄断协议类型基本对应。无独有偶,2 0 0 0 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竞争对手合作的反垄断指南第4 条创设了两种安全区制度。其一,针对竞争对手之间多种合作活动的安全区。若在所有受合作活动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合计值均不超过20%,则合作活动(如协议)处于安全区之内。其二,与创新有关的研发合作中的安全区制度。若在受研发
15、或创新影响的相关市场上至少存在与合作研发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替代性的三个技术方案,则合作活动处于安全区之内。上述安全区制度不适用以下协议或活动:(1)本身违法协议。竞争对手合作的反垄断指南明确,执法机构一般将提高价格或限制产量的协议视为本身违法协议;此外,联邦法院还将串通招投标、市场分割也视为本身违法协议。(2)合理原则之下不需要细致分析即可确定违法的协议。(3)服务于并购目的的合作活动。不同于欧盟的安全港制度,美国安全区制度的适用效果是假定(presume)协议合法,这意味着合法的结果有被推翻的可能。(二)欧盟集体豁免制度的基本内容基于对欧盟运行条约第1 0 1 条的效仿,我国反垄断法形成了以
16、第十七、十八、十九条为基干的垄断协议制度。其中,第十七、十八条构成垄断协议的认定制度,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 0 1(1)条对应;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构成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 0 1(3)条对应。所谓“豁免”,是指在认定垄断协议存在的前提下,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对垄断协议“网开一面”、不追究协议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过程。我国反垒断法第二十条仅能通过个案分析予以适用,这种适用方式被称为“个案豁免”。而在欧盟运行条约第1 0 1(3)条下,垄断协议的豁免则分为个案豁免与集体豁免两种类型。其中,集体豁免制度也以市场份额作为制度建构的主要立足点。此外,安全港制度与集体豁免制度的最终效果均为阻
17、却违法责任,这使两种制度容易被混为一谈。欧盟委员会在2 0 0 4 年发布的垄断协议豁免指南中较早地提出了“集体豁免”的概念。垄断协议豁免指南前言部分第二段规定,即使协议具备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只要其符合集体豁免的条件,协议欧盟制度语境中的“限制”一词等价于“垄断协议”,即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Guidance on restrictions of competition“by object for the purpose of defining which agreements may benefit from the De Minimis Notice.Antitr
18、ustguardlines forcollaborations among competitors.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学界与业界对潜在竞争对手的界定比欧盟宽泛。依据上述指南的规定,除欧盟语境中的潜在竞争对手外,若相关市场中的现存经营者在作出对竞争有重要影响的决定时担心其反竞争行为将引发某一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则这一经营者亦构成现存经营者的潜在竞争对手。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
19、国务院反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垒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
20、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即在个案中通过判断涉案协议是否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来决定是否豁免的过程,下文还将述之。50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2反断与正当竞争经营者即可继续执行协议,直到欧盟委员会或成员国竞争当局撤销其集体豁免的资格。垄断协议豁免指南还明确,欧盟管辖区内的司法机关无权撤销集体豁免。由于美国在成文法中并未设置有关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故我国对域外集体豁免制度的考查集中于欧盟的相关文件,即2 0 2 2 年的纵向协议集体
21、豁免条例、2 0 2 3 年的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2 0 2 3 年的专业化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及2 0 1 4 年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2 0 1 1 年和2 0 2 3 年两个版本的横向合作协议指南及2 0 0 4 年垄断协议豁免指南也偶有提及“集体豁免”的概念。相比安全港制度,集体豁免制度则更加复杂。以2022年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为例,该条例第2条第2 段对行业协会与个体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规定了特殊的制度适用条件,第3 段则规定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纵向协议在进行集体豁免时的特殊要求,第4段还明确指出本条例中的集体豁免一般不适用于竞争对手之间签订的纵向协议。在此基础上,纵向协议集体豁免
22、条例以上下游经营者在各自市场上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 0%)为依据设置集体豁免规则。该条例的第4 条与第5 条分别列举了不适用集体豁免的核心限制(6 种)和特定类型的纵向协议(3 种)。第7条规定,若平行行为累积影响的市场份额超过5 0%,则相关协议不适用集体豁免制度。第8 条则规定,在上述经营者市场份额首次超过3 0%时,协议在其后连续两年时间内依旧可适用集体豁免制度。此外,条例的第6 条再次重申了垄断协议豁免指南所确立的集体豁免可撤销规则除明确不适用集体豁免的协议类型外,上述集体豁免制度可普遍适用于纵向协议。相比之下,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等文件中的集体豁免在适用范围上有如下特点:(1)这些文
23、件中的集体豁免制度专门适用于实现特定目的的协议(以下简称“特定协议”),如联合研发协议、技术转让协议等。(2)前述特定协议不限于纵向协议。此处需澄清学界对特定协议的不当解读。有学者认为,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与专业化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的集体豁免制度仅适用于横向协议,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的集体豁免制度可适用于横向或纵向协议。实际上,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以经营者是否构成竞争对手为分类标准建构相关制度。对协议经营者构成竞争对手的情况,条例规定集体豁免制度适用的核心条件是经营者市场份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关产品和技术市场的2 5%;而当协议经营者不构成竞争对手时,其研发协议在研究开发持续期间可适用集体豁
24、免。专业化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使用了“市场份额总和(combinedmarketshare)的表述,让人误认为该条例仅适用于横向协议。实际上,该条例第1 条对“专业化协议”进行了界定,其包括单边专业化协议、互惠专业化协议和联合生产协议三类。前两者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联合生产协议则无此限制。因此,即便使用了“市场份额总和”的概念,也不意味着协议经营者就是竞争对手(对应我国学者所称的“横向协议”)。而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的集体豁免制度既适用于协议经营者属竞争对手的情形,又适用于前述经营者不构成竞争对手的情形。相比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指南,上述三个条例中的集体豁免制度更加复杂。以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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