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详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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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送部令第2号 05月29日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送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送经营者、旅客、货主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水路运送事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送管理条例》和关于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她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送公司和个人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品提供服务驳运和拖轮经营不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送和内河运送。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送和客船运送。货船运送分为普通货船运送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分为液化气体船运送、化学品船运送和油船(含沥青船)运送。客船运送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送、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送和高速客船运送。 第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送公司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经营范畴内从事水路运送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送经营资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实行管理,其设立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详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经营单船600总吨如下内河普通货船运送外,经营国内水路运送应当获得公司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如下内河普通货船运送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畴、经营业务相适应自有并经营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规定;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合和国家规定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有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五)经营客船运送,应当贯彻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须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 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送外,国内水路运送公司自有并经营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规定: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如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送:普通货船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如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送: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送: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危险品船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送: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送: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送: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送: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送: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送: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送: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送: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步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送或者同步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送,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适航船舶。 交通运送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送公司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规定状况,发布低于第一款规定总运力规模特定区域。 第九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送公司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规定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公司订立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她公司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送公司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相应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公司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备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相应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相应船长、轮机长任职从业资历。 第十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送公司可以将其所属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备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船舶管理公司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公司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按照经营船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送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适航船舶,并获得与其经营船舶相相应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送船舶应当持有配发《船舶营业运送证》,并持有有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查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合用范畴内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安全管理证书”或者“暂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送业务公司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算申报材料中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送管理条例实行细则》规定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依照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状况,对申请人与否符合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成果有异议,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送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备相应审批权限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关于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作出允许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送允许证》;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允许决定,并且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允许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备相应审批权限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规定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公司颁发《水路运送允许证(筹建专用)》。公司凭筹建批准文献和《水路运送允许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送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暂时运送或者拖航: (一)的确没有满足所申请运送或者拖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 (二)停靠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暂时运送或者拖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应当向交通运送部提交申请书及可以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阐明该申请事项理由、承运货品、运送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送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作出允许决定并且颁发允许文献;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允许决定,并且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允许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国内船舶运送或者拖航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送管理关于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送部批准范畴和期限进行运送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允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送管理条例》及其实行细则、《交通行政允许实行程序规定》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送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范畴,应当依照不同状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涉及申请经营范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涉及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贯彻状况、资金来源及贯彻状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提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股东基本状况和阐明股东投资状况证明文献,法人股东提供《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合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设立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专职管理人员配备状况证明文献,涉及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献、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提供意向合同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涉及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提供有效“符合证明”或者“暂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公司订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合同、船舶管理公司《水路运送服务允许证》和有效“符合证明”或者“暂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送船舶来源证明文献和有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查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合用范畴内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安全管理证书”或者“暂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送,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港口经营人达到靠泊港航合同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须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其她证明文献; (十一)个体运送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关证明文献及其复印件。 公司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申报材料。 公司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需要提供《水路运送允许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献复印件。 已经获得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公司扩大经营范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献复印件和《水路运送允许证》(副本)。 个体运送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送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报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送公司和个人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寻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经营资质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获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规定经营资质条件,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治。整治期限视状况拟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整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她状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公司在整治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公司实际拥有并经营,应当继续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运送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关于凭证、文献以及其她关于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状况后,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 公司重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状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公司重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其委托船舶管理公司或者委托管理合同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关于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经营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背本规定行为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涉及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状况通报本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关于国内运送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状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告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公司违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元如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治后依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负责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撤销原批准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规定其她规定应当进行惩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送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定义: (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送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容许她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送经营活动。 (二)自有并经营适航船舶,是指获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在适航状态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比例应当不低于50%。 第三十六条 已经获得国际船舶运送经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规定兼营国内水路运送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获得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载客12人如下客船运送以及相邻乡镇、村之间为本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乡镇船舶(含乡镇客渡船)运送经营资质不合用本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详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水路运送,其经营资质条件不合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船舶,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暂时运送或者拖航,比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获得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经营者,交通运送部应当限定期限规定其达到本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2日原交通部发布《省际水路运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90)交运字275号)和2月14日原交通部发布《国内船舶运送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同步废止。 附件1 《规定》某些条文解释 一、《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普通货船运送,是指除本款列明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外其她所有种类船舶运送。普通货船如下不再划分详细船舶种类,不同种类普通货船运力规模可合并计算。 按照第三条第二款划分船舶种类,从事两种以上不同船舶种类运送经营者,必要同步满足相应船舶种类经营资质条件。但对其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数量规定,可以将其经营不同种类船舶艘数合并计算后,按第九条规定配备。不同种类船舶所相应专职管理人员最低数量规定不一致,应按其中高原则配备。合并计算后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应同步满足所合并计算所有船舶种类从业资历规定。 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特定区域范畴,应由本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以书面形式向我部提出建议,经我部核准后发布执行。 三、《规定》第九条所称经营船舶艘数涉及该公司自有并经营船舶、光船租赁经营船舶以及接受委托经营船舶。 第九条规定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任职从业资历是指曾经获得过上述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并在船舶上担任过相应职务。上述人员担任《规定》规定专职管理人员资格不受其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限制。 第九条第四款中最高管理层是指公司副经理(含与副经理相似级别总船长、总轮机长)以上级别高层管理人员,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该公司海务或机务主管。 四、《规定》及本告知中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指本地具备水路运送管理职能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在地为设区市,如果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备水路运送管理职能,则本地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否则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是指所有在航行技术条件和船期上也许用于该运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运费等经济性因素不作为没有满足规定船舶理由。 六、《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阐明股东投资状况证明文献”是指具备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对于申请筹建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无需提供验资证明。 第(六)项规定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历材料是指该管理人员满足第九条规定从业资历规定证明,即该管理人员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第(九)项规定船舶来源证明文献是指拟投入营运船舶新增运力批准文献(国内新建或进口客船、液货危险品船)、登记证书(国内新建或进口普通货船)或《船舶营业运送证注销登记证明书》(购买具备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格既有船舶)。 附件2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评估办法 一、为规范国内水路运送市场准入环节管理,依照《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合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公司经营资质评估活动。 三、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评估由申请公司所在地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由其设立航运管理机构承担详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评估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成果有异议,可组织复评。 四、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送,所在地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30日内组织船舶全面评估。 五、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评估时,应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1人为组长。评估小组构成人员为不少于3人单数,且至少有1人为该行政允许事项详细经办者之外人员。 六、评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水运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水路运送管理或有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水路运送业务; (二)具备水运有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持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七、评估小组应依照对申请公司现场调查,重点核算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能力,对申请事项进行全面评估,并制作“国内水路运送公司经营资质评估报告”(格式附后)。 八、评估报告应客观真实、全面详尽,涉及如下重要内容: (一)申请人概况; (二)对照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人经营资质进行详细阐述,并对关于问题进行点评; (三)评估结论意见(结论意见由评估小组多数通过,评估小构成员有不批准见,应在报告中列明)。 九、组织评估交通主管部门无合法理由不得变化评估小组评估结论。如确能证明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有问题,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评估。 十、评估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评估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守关于廉政规定,不得收取评估费用或牟取不合法利益。 十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发布举办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评估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不按规定规定进行评估,一经查实将严肃解决。 附件3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 评估报告 被评估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组织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评估事项 评估人员构成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签 名 一、评估过程 二、公司基本状况概述 (应涉及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投资构成等内容,对申请扩大经营范畴公司评估还应阐明该公司原审批状况) 三、对被评估人经营资质条件逐条详细阐述和评价 (一)公司船舶运力状况 (二)组织机构状况 (三)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体系状况 (四)专职管理人员配备状况 (五)经营客运,贯彻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须服务设施状况 (六)通过现场评估,对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能力评价 四、对关于问题点评和建议 五、评估结论意见 评估小组组长:(签名) 六、备注(评估小构成员有不批准见,在此列明,并由本人签名) 评估组织单位意见 盖章 附件4 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依照《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合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在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过程中,对违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所采用加强监管办法。 三、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预警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由其设立航运管理机构承担详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管理部门经营资质预警工作指引,并监督我省(区、市)范畴内预警工作实行。 四、交通主管部门对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并依照记分状况,对经营者经营资质实行相应级别预警。 每一公历年为一种累积记分周期,满分为12分。 五、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违背法律、法规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行为,以及其经营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应予以记分。 记分根据为违法违规惩罚记录、经营资质监督检查记录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安全事故状况、发布“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等。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在异地发生上述行为被交通主管部门惩罚,作出惩罚交通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惩罚状况书面告知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根据上述行为严重限度,一次记分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四种(详细记分原则附后)。 六、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记分同步,应以书面形式向被记分者发出《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记分告知书》(附后)。 七、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被记分行为,应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被记分行为涉及行政惩罚,行政惩罚与记分同步进行,记分不影响行政惩罚执行。 八、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预警分为橙色、红色两个级别。 经营者在一种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含)以上9分如下,列入橙色预警范畴。 经营者在一种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9分(含)及以上,列入红色预警范畴。 九、预警期限分别为: 橙色预警期限为该记分周期年度,但如果期限少于半年,顺延到下一年度从被列入预警之日起半年之内; 红色预警期限为1年,从被列入红色预警之日起计算。 十、列入橙色预警范畴经营者,在预警期内记分分值继续增长而达到红色预警条件,应列入红色预警范畴,并按红色预警规定相应调节预警期限。 十一、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被列入相应预警级别后,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其发出《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预警告知书》(附后),并将关于预警状况向社会发布。 十二、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预警级别不同,对有关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在经营资质年度核查外实行不定期抽查。 对列入橙色预警经营者,在预警期内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对列入红色预警经营者,在预警期内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 十三、交通主管部门在实行不定期抽查过程中,应按照《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经营资质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应提出限期整治;对核查中发现经营者有符合经营资质监管记分行为,应予以相应记分。 十四、预警期满后,经营者不再具备列入预警条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解除预警,并向社会发布。但经营者因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被限期整治,在整治期内不解除预警。 十五、交通运送部建立全国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监管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十六、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者对记分有异议,可在被记分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复核成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十七、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送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应规范管理行为,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关于廉政规定,不得借监管名义违规收费或收受财物。-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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