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营用地的使用权之物权规则构造.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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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资源配置】农业经济 2023/8集体经营用地的使用权之物权规则构造*珠勒花 乌日韩 摘 要:经营用地的使用权应当是一种不具身份依附性的用益物权,应当按照物权规则来构造其运行。经营用地的使用权既可以从村集体原始取得进行整体开发,也可以与村集体合作开发。经营用地的使用权收益应提留部分用于维护和满足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并按照集体共同意志实现合理分配,从而将集体收益既体现公平又具有效率地在所有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关键词:农村集体;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物权规则一、引言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中的“三块地”之一的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可谓是最为直接的推动集体土地市场化发展的制度举措。长期以来,
2、农村集体土地一直强调基本的生存保障价值,财产性的价值发挥的空间和可能受到很大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也一直被批判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机制。随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同等入市的改革,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成为打开农村集体土地的封闭环境,逐渐走向和融入市场的一大重要举措。然而,对于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明确承认。它不同于承包经营权,也不同于宅基地使用权,后两者均是民法上明确予以认定的用益物权类型。而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一直不甚明朗,这就严重制约了其进入市场开展民商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也由此处于法律规范调整的模糊甚至空白地带。本文试图对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按照市
3、场交易的规律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来构造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的物权规则,以期完善集体土地入市的法律行为。二、集体经营性用地的基本界定集体经营性用地指的是为农村集体所有,能够在其上发展多样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具有生存保障属性的农村建设用地。因此,农村宅基地不属于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范畴,尽管在农村宅基地上开展“三权分置”改革后,宅基地的用途进行了适度的扩展,能够流转用于发展乡村旅游经营的业态,但宅基地“资格权”为底线维持其成员住有所居的生存保障的功能并没有突破,故而,宅基地不属于集体经营性用地。集体经营性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这决定了其所有权的不可分割和不可交易。集体经营性用地能够用以流转产生
4、经营收益的只是其使用权。通常来讲,村集体经济组织会以招商的形式为农村引进各种形式的经营业态,根据乡村振兴规划和村庄利用规划,合理地为生产经营主体配置满足各种经营业态的集体经营性用地。生产经营主体既可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知识、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有家庭农场经营需求或者经验的成员,也可能是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专业化的农业经营企业和各类农业生产合作社。无论是哪类生产经营主体,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均通过集体经营性用地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均是以集体经营性用地为载体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集体经营性用地上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是以经营用地的使用权有关的民商事法律活动。集体经营性用地作为集体土地的一部分,仍
5、应当理解为是一种资源性的资产。所谓资源性的资产,其资源保障价值和公共利益价值是第一位的。因为,集体经营性用地产生的经营收益属于集体收益,为全体集体成员共同享有,要求在全体成员之间实现公正合理的分配。但集体经营性用地作为资源性资产,又具有不同于农地等资源性土地的财产属性。这就决定了集体经营性用地可以作为土地市场要素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产生集体经营收益,从而惠及全体成员。现实中,为了提升乡村集体经济的活力,集体土地之上开展的各种类型的经营活动,例如,乡村旅游、农村电商、创业文化产品、农业现代化生产等,都无一例外地需要依托于集体经营性用地展开具体的活动。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实际上就是引进外部的社会主体
6、,也即是适合的生产经营者,以其资本、技术、管理上的优势来发展具有规模效应的现代化的大生产。作为集体经营性用地的使用者,一般也即是适合的生产经营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既可以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家庭农场生产经营者,也可以是各类农业公司或者专业合作社等,他们是集体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人。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高等院校科学研究项目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NJSY21488)。-90 -【资源配置】农业经济 2023/8三、经营用地使用权的基本性质集体经营性用地不同于宅基地使用权这类用益物权,没有明确的法律类型的定位。这就为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环节带来了困惑。最
7、为直接的表现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类型的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期限以及双方履行相应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制度上的不完善。为此,这里有必要对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的基本性质作出既符合法理基本逻辑又顺应实践发展需要的科学的、规范的解释。集体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是否一定属于物权,具有物权性质,实际上也不无疑问。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民法上的物权种类、内容都是固定的、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双方根据自由意志、自行设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物权种类和内容。这是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也是民法强制性规范的重要体现。时过境迁,这种物权法定的原则就呈现出一定的不适应性。因为市场活动瞬息万变,经营类型日新
8、月异,对于经营用地的使用权而言,其是以集体土地作为要素进入市场经营环境的重要权利载体,从稳定双方交易预期、提升双方交易效率和保障双方交易权益的角度讲,经营用地的使用权都应首当其冲地界定为一种物权,而且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经营用地的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的制度优势:一是,将其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更有利于从民法物权的完善制度中对其进行规范,有利益规范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行为,对整个市场交易环节进行规范性的调整。对用益物权的法治规范有成熟的实践经验,将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类型,能够减少制度运行的成本,避免重新推出独立规范经营用地的使用权的法治制度,是为正统。二是,经营用地的
9、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能够稳定交易双方的预期,促进生产经营者受让使用权后有足够的动力和激励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进行长期的生产经营,而且更长的经营周期更有利于规模经济和扩大效应的形成,可持续的发展更有利于产生放大效应。三是,将其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相比短周期的债权,更有利于获得融资渠道的资金支持,因为,长期的生产经营能够取得相对稳定的、更为可观的经营收益,在融资信赖上更具有可靠性和可期待性。并且,相比短周期的债权,稳定的用益物权可相对减少泛滥的多次流转,从而无序延长受让链条。而当链条不断扩大,作为所有权主体的村集体自然对集体经营性用地上的生产行为的约束能力将逐渐降低,各种不法或者不当的生产经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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