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听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解析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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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卷第 期 【检察建设】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年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项目“羁押听证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荣获第十六届“天津检察论坛”优秀奖。课题组成员:张振(),男,天津宝坻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高新卫(),男,河北石家庄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刘贝贝(),男,山西临汾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羁押听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 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 解析为视角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课题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摘要 羁押听证作为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重要探索,其制度
2、承担着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重任。通过对羁押听证概念的厘定,在分析其价值的基础上明确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现实条件。通过检视羁押听证制度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运行状况,发现该制度运行存在刻意回避审查重点,在程序启动上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而当事人启动缺乏刚性规定等问题。为适应办案需求,贴合司法实践,提升适用效果,应细化羁押听证程序中审查重点,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适当控制,明确当事人合理启动条件,重塑以证明责任与证明程序为核心的证明规则。关键词 羁押听证;少补慎诉慎押;自由裁量权;证明规则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一、问题的提出检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限时过度依赖侦察机关移送的案
3、卷,进而长久以来形成的书面审、单方审等做法,不仅使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缺乏中立性,更因对抗性的缺乏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乏力。在诉讼惯性的使然下,“提请即捕、构罪即捕”几乎已成不争事实,这使得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时“审查”功能不彰。近年来,随着检察听证在以“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为主体格局下的检察各业务条线的逐渐铺开,检察听证实践由点及面、纵深化发展态势已然成型,配套的检察听证机制建设愈发完善。年 月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 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为羁押听证在实践层面的科学运行提供了制度遵循。羁押听证的提出使审查逮捕由“偏听则信”向诉讼化式的“兼听则明”转变,多方意见的表达让检察机
4、关在作出逮捕决定时更为审慎,考虑的更为全面,为检察决定的实体正义以社会公众可触、可感、可信的方式实现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最高检以羁押听证对逮捕与羁押进行了程序性的适度分离,既是司法实践对立法不足进行补位,也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生动体现。二、羁押听证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羁押听证审查重点不明确羁押听证既然是对是否应当羁押开展的听证,其审查重点自然应当着眼于对逮捕、羁押必要性条件的审查上,但 办法 第三条只明确规定了可以开展羁押听证的五种情形,同时第二条明确规定羁押听证是对“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办法 第八条、第九条中均有“明确听证审查
5、重点问题”的表述。显然,“听证重点问题的明确”的弹性规定与“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继续羁押”适用条件的法定之间为检察官在开展羁押听证时留存了制度空间。上述二者之间留有的制度空间易使检察官在听证中走向另一个极端。实践中,羁押听证一般是在被追诉方作出妥善赔偿才予以启动,或者听证程序的审查重点放在赔偿、谅解情况上,使得逮捕出现“以捕促赔”“以捕促退”新的功能错位,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统一出现法律效果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妥协让步的不良倾向。(二)听证审查机制技术理性不足 羁押听证程序的启动缺乏刚性。办法 第四条规定,羁押听证的启动程序存在两种模式:检察机关依职权与依当事人申请。
6、办法 第三条规定“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这意味着不论是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最终决定既可以举行羁押听证,也可以不举行羁押听证。办法 在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是否进行羁押听证的自由裁量权,其一定程度上为检察官规避举行听证程序提供了“合法的外衣”。羁押听证程序启动时限不明。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是不争的事实,举行羁押听证会耗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听证时间也会计入办案期限,这在无形中挤占了检察官的办案时间,增加了工作量,此种情况在审查逮捕阶段体现的尤为明显,导致检察官缺乏启动羁押听证的积极性。启动时间节点的不明确,在实践中难免会成为检察官以办案期限不
7、足导致程序违法,进而规避举行羁押听证的理由。(三)羁押听证程序缺少证据开示及证明规则 证据开示规则缺失。证据开示是指诉讼当事人将自己所持证据向诉讼相对方公开的制度。我国的证据开示主要集中于控辩双方。羁押听证程序作为在检察办案环节的类诉讼化构造,交换证据的主体发生了控辩双方向侦辩双方的转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诉法)的规定,在审查逮捕及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都不负有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出示证据的义务。办法 第九条对证据开示做了明确要求,但对证据开示的基本规则、开示程度、开示形式等未予具体规定,这导致 刑诉法 侦查阶段证据不开示与 办法 中证据开示规定冲突。
8、证明规则缺失。证明,是指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一般而言,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证明活动仅存在于审判阶段。笔者论述对象的逮捕及羁押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来做出决定,尽管这些决定的作出也需要掌握足够的证据,并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法定程度,但是众所周知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存在裁判者,也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因此,典型意义的司法证明活动在这两个阶段也就不存在。但在羁押听证程序中,确实存在待证事实,依据通说,我国的逮捕要件通常分法律要件、证据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这三个要件如何证明,是否得以证明,就必须通过相应的证明规则予以规范,但在羁押听证工作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证明规则。三、羁押听证制度的完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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