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之比较研究报告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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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和借款协议之比较研究 一、融资租赁协议和借款协议法律特征之比较 中国现在尚无相关融资租赁方面法律法规,学术界也还未对此形成统一或较一致定义。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和《国际融资租赁条约》及相关机关正在起草法规草案精神,认为融资租赁协议最少应包含下列内容: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特定要求和对供货方选择,出资向供货方购置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满,取得租赁物全部权、续租或退回租赁物。从其基础含义看,融资租赁协议是一个以租赁形式融通资金为关键职能新型协议。 部分国外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协议含有金钱消费借贷契约(中国则称为借款协议)之实质,笔者认为,二者存在本质区分。 1.协议主体之区分融资租赁协议必需是相互相关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署购货、租赁两个协议,出租人首先和供货人签署供货协议,首先和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不过两个协议标物又是同一,即供货人从出租人处取得货款,而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两个协议是各自独立,签署目标不一样,要求权利义务也不一样,但“两个协议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又是融资租赁协议基础特征,即使在回租协议情况下,承租人和供货人虽是合一,但其是作为两个不一样主体出现。而借款协议只包含出借人和借款人,不包含第三方。 2.法律关系客体之区分从标物来看,借款协议标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协议;而融资租赁协议标则是租赁物,是以融物替换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一个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中必需出现“物”即设备、交通工具等,而不仅仅是“资”,没有“物”,则不是融资租赁协议,而且依据《国际融资租赁条约》及国外相关法律要求,这种物也限于一定范围,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具等。 从实现协议行为看,借款协议推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经营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所以,借款人得到出借人借款后,其若用于购置设备等,则当然享受所购设备全部权,其使用、收益乃以经营权为依据,而和出借人无涉;借款人到期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期则不存在返还所购之设备义务。而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则不能忽略物件使用关系存在,她是经过全部权和使用权分离来实现,协议标物全部权是归出租人,承租人取得只是设备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依据协议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全部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选择权。 3.租金和利息计算不一样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依协议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除协议约定外,还须符合国家要求银行贷款利率范围,不然超出部分无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协议期满时一次性还清。而融资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是租金,租金安排远比单纯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含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经营费用和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为等额年金法、变额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通常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通常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4.起算期限不一样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限通常是从借款到位时开始计算;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租赁双方约定订明以开证日、提单日、最终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为起租日。? 从上述法律特征比较来看,借贷是一个金融活动,应受金融法规调整,所以,借款协议纠纷审理关键是适用经济协议法及金融法规;而融资租赁就其机能而言,除有租赁契约之性质外,还有买卖、融资、担保等作用,故审理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不仅要适用经济协议法及金融法规,还需要利用卫生、知识产权、交通、保险、税收等法律和法规。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司法迷惑 因为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纠纷,产生这种现象主观原因关键有: 1.当事人过失(1)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协议法律特征不了解造成签订协议不是融资租赁而是借款协议;(2)当事人尤其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协议法律特征了解片面、掌握不严或内部管理混乱,融通资金后监督不力造成在推行协议时严重不妥,以致实际推行不是融资租赁协议而是借款行为;? 2.当事人有意(1)出租人为牟取高于银行贷款租金收益,利用承租人缺乏资金但又贷款无门劣势和之签订名义上融资租赁协议,实际推行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借款行为;(2)承租人为获取资金或骗取资金而和出租人签署不规范融资租赁协议,后又利用此种不规范融资租赁协议,在融通资金到位后移作她用而使融资租赁流于形式,成为实际上借款等。 从客观表现看,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常见情形有: 1.只有租赁协议而无购货协议,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 (1)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就无购置租赁物目标,自始就是为了借款,所以双方在签订形式上“租赁协议”时,并没有约定购物,有约定了租赁物产地、规格等标准性条款,但更多则是只约定设备名称,对设备具体如产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情况等均未约定,有甚至只约定“设备”二字,其它均无,且协议大全部约定由出租人将“租赁款”直接付给承租人,租金计算则往往只考虑利息原因。 (2)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出租人和供货人签订购货协议后由承租人确定,但推行过程中,发生改变。如某租赁企业和某麦芽厂签署融资租赁冷冻机组协议,协议约定由出租人对外签署购货协议,后由承租人从供货单位提货,但协议签订后,租赁企业并未购置设备,而是将120万元扣除手续费2万元后将118万元以“租赁款”形式付给麦芽厂指定某开发企业帐户,开发企业收款后,扣留了60万元,只付给麦芽厂58万元,麦芽厂收款后也未购置设备,租赁企业亦未对其款项支付进行监督。 2.现有租赁协议,又有购货协议 (1)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出租人亦依据租赁协议之约定和供货人签订购货协议,实际上出租人和供货人购货协议并未推行也不想推行,出租人直接将“设备款”付给承租人使用,到期承租人未能给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按租赁协议付租金等。笔者认为,双方本意是为了借款,签订租赁协议及购货协议只是形式,其真实目标是借款,按相关民法原理,应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借款协议。但承租人和供货人恶意串通,租赁物并未到位而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到位依据(亦称作租赁物件受领证),不应按借款协议处理。 (2)出租人和承租人虽签订租赁协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物具体事项,也未约定由谁向供货方购置租赁物,签订协议后,出租人直接将款项以“设备款”名义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用此款购置了设备,出租人后以含有两个协议特征为由要求按融资租赁协议认定。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并无相关租赁物具体条款约定,亦即融资租赁协议关键条款缺乏,所以双方所订协议不是融资租赁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协议。 3.名为回租,实为借款 所谓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己全部设备等卖给出租人,同时和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再将该物件租回自行使用租赁形式。这种方法在制造商资金困难而又需要使用其原有设备时采取。笔者认为,签订回租协议前提条件是承租人拥有设备全部权或期待全部权(包含已和供货人签订供货协议),亦即出租人必需明知租赁物存在而且对租赁物有足够了解;假如签订租赁协议时,承租人并没有租赁协议所指租赁物件,则融资租赁协议并不成立,只能按通常借款协议处理。 三、多个特殊情况认定——和实际结合 鉴于中国开展融资业务时间不长,缺乏必需法律法规调整,对实践中出现部分特殊情况应予区分对待,通常不按借款协议纠纷处理。? 1.租赁协议对租赁物具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同时又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和供货人签订购货协议,由出租人对购货协议给予确定后将“设备款”直接付给承租人,承租人购得设备后将设备购货发票等单据交给出租人。因为承租人是真正需要租赁物一方,其对租赁物型号、规格、生产厂家等通常全部有特殊要求;同时也对租赁物质量等最为了解;而其次,出租人对租赁物则不可能一一清楚其产地、规格等。所以,在实践中,尤其是中国现在在中国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这种方法。这种方法和国际上标准融资租赁协议有些区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编第2A-103条要求融资租赁协议“应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协议,证实出租人之所以购置货物是为签署租赁协议之需,或由承租人以协议认可出租人购置货物是签署租赁协议前提”。但中国融资租赁业务刚刚起步,很多地方不健全,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即使并不很规范,但并无显著违反其它法律法规之处,故可认定为融资租赁协议成立并已推行。? 2.出租人和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之前,承租人就已和供货人签订购货协议,但其后签署租赁协议和购货协议中所指标物为同一,出租人在租赁协议中对承租人所签署购货协议表示认可,对购货协议所涉标物认可为租赁物。如某租赁企业和某工贸企业商谈融资租赁液压注塑机设备事宜,谈及设备型号、规格、数量、生产厂家等。工贸企业因生产急需,即先行和某机械厂签署了购置上述设备协议。租赁企业得悉后,对该行为表示认可,并在双方签署租赁协议中对工贸企业所订购货协议确定为租赁协议附件;同时租赁企业以“设备款”名义向工贸企业付了300万元,注明用途为“购设备”,工贸企业收款后亦将此款付给机械厂取得设备。笔者认为,在购货协议中,购置人名义上是工贸企业,但双方已协商一致,且事后得到租赁企业认可,故购置人实际上是租赁企业,租赁企业拥有全部权,所以应确定融资租赁协议成立。? 3.相关交通工具融资租赁问题? 交通工具融资租赁是一个比较特殊问题。因为交通工具特殊法律特征,对其管理采取属地管辖标准,即交通工具使用者必需至其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证照手续。故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时,往往全部是约定由承租人购置交通工具,或于事前或于事后,这关键是为了避免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双重登记手续,节省费用亦节省时间,而且当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在同一地域时就显得更为显著。所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购物,再将发票等手续交和出租人。一些地域对交通工具融资租赁问题也作了部分要求,如江苏省工商局、公安厅、人行、物资局苏物租彭(87)第27号《相关融资租赁汽车相关问题通知》要求“凡经同意信托投资金融机构和租赁企业,以融资形式租赁给企业、机关各类汽车,一律采取留购形式,汽车产权归用户全部,由租用单位申请办理牌证、供油等手续。相关部门凭租赁协议和其它要求证件办理”。如某租赁企业和某袜衫企业签署融资租赁汽车协议,协议约定汽车产地、数量、价格等。后在实际推行过程中,由袜衫企业在协议约定生产厂家购得汽车,并凭购车发票及租赁协议于当地办理牌证手续,后将购车发票交由租赁企业。笔者认为,这基础符合融资租赁协议要求,不能仅凭发票中购车单位或相关交通部门登记人不是出租人而否定汽车不是租赁物,进而认定融资租赁协议并未成立。 四、区分最基础原因 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区分融资租赁协议和借款协议关键,关键有以下多个方面: 1.租赁协议对租赁物必需明确约定。通常对融资租赁协议法律要求,均将租赁物生产厂家、名称(含标志和商标)、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及相关资料提供作为融资租赁协议关键条款加以要求。融资租赁协议本身特征也表明双方真实意图在于“物”而非“款”。?2.购货协议通常应成立。融资租赁协议和购货协议即使并不是肯定地建立于购货协议无效则融资租赁亦无效联络上,但购货协议有没有和对购货协议约定是否,不得不作为认定双方有没有融资租赁真实意向一个标准。租赁协议对购货协议根本无约定,无法认定双方有融资租赁目标;购货协议有约定但未成立,融资租赁协议亦极难成立。至于购货协议成立,或应于事前明确由出租人购置、或明确授权承租人购置但必需有授权手续;或于事后对承租人购置行为给予确定;是回租,则必需对承租人制造租赁物件行为有约定或认可。 3.租赁物应到位。在租赁协议约定存在缺点情况下,以租赁物到位是否作为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也是符合这一协议特征要求。租赁物到位是否,通常应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受领证为凭,除非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未到位,而接收承租人虚假受领证件。 文章起源:中顾法律网 (无偿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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