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需批准行政行为的主体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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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需批准行政行为的主体认定一、问题的提出国务院于2007 年5月29日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例于2007 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该条例第13条也引起了一定的争论,因为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存在着一定的潜在冲突。因而也引起了大家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主体认定的关注与讨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
2、被申请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这两条规定看似风牛马不相及,一个是关于被告资格的规定,而另一个则是关于复议被申请人的规定,但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下,这两者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并可能在实践中导致同样的案情但被告却不相同的情况。例如,在某一案件中,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以自己的名义(署名)对外作出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个案件既属于可以复议的范围,也属于可以诉讼的范围。那么,随着当事人选择救济路径的不同,则会发生行政诉讼的被告完全不同的现象。(1)
3、行政相对人先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上级行政机关。因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不服的,只能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即只能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2)相对人不经过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只能以下级行政机关为被
4、告。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由此可见,同是一个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选择复议后诉讼和直接提起诉讼的被告是不相同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在确认谁是作出“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时所采用的标准存在着差异。二、需批准行政行为的过程分析要确定谁应当是需批准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就应该分析该行政行为是谁的意思表示,因为,行政处分必须是行政机关所为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对权利与(或)义务产生规制作用,或者说导
5、致权利与(或)义务发生、变更、消灭或确认的行为.行政处分因而可视为是行政法上的一种意思表示.而要明确一个行为是哪个主体的意思表示,必然离不开对行为具体过程的分析。(一)需批准行政行为的形态批准,是指“上级对下级的意见建议或请示表示同意”。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词还有“审批”。目前,我国存在的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下级受理后由上级批准(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
6、、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此种类型行为的特点在于下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实质性的职权在上级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为作出过程中扮演的是“中转站”的角色.但在目前,下级行政机关仅仅负责受理,而完全不进行审查的情况已经非常少见。第二,下级审核后由上级批准(决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与此类似的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中也有体现,该办法第27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
7、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此类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性权力在上级行政机关,但下级行政机关也参与了决定的作出过程,就是下级行政机关需要提出初步的意见,而下级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显然也有着不可忽略的影响.该特点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这一类型更为常见。第三,经上级批准后下级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192条规定:“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县级公
8、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与此类似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十分常见,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27条第3项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在此类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起核心作用的无疑是下级行政机关,最后的决定也是由下级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上级行政机关在此行为的作出过程中扮演的是
9、一个“把关者”的角色,也就是在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把关,即“批准”。(二)需批准行政行为概念之厘清“批准”,在法律上意味着审批机关可以肯定、否定或者改变报批的行政行为。在各种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中,上级行政机关因其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不难看出,无论是第一种形态的行为-下级受理后由上级批准,还是第二种形态的行为下级审核后由上级批准,都是由上级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换言之,在这两种形态的行为作出过程中,上级行政机关才是名义上的对外的行为主体,下级行政机关只不过是参与了行为的作出过程,而且在行为的作出过程中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因而,这两类行为并
10、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对象,因为其并不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所描述的“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此类行为的,只有第三类行为,即“经上级批准后下级作出决定”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在对外名义上并不存在争议, 就是下级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只不过下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为之前,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因而,所谓的“需批准行政行为”,即下级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在行为作出之前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为。分析需批准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我们不难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在该类行为的作出过程中扮演的是“主角”,该行为由其最初审核、作出初步决定,最后由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
11、作出行为,而上级行政机关在该行为的作出过程中扮演的是关键性的“配角”,即拥有非常关键的“审核权”,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可以作出、是否需要修改等,必须由其审核。换言之, 虽然下级行政机关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但下级行政机关在该行为的作出过程中不具有完整的权限,而要受限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在该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简言之,需批准的行政行为虽然是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上级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同样在该行为中得到了体现,只不过该意思表示并没有直接针对相对人作出.三、需批准行政行为主体认定规则的重新审视行政行为主体的认定,在行政复议中的体现就是对被申请人的认定,在行政
12、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对被告的认定。在需批准行政行为的复议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被告不一致的背后,体现的是主体认定规则的不同。因而,有必要对需批准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被告和复议被申请人的认定规则进行重新审视,找出两者不一致的原因。(一)需批准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规则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被告、复议的被申请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行政法学上之所以采用行政主体的概念,是为了研究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资格, 从而使它与行政决定的实施、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相一致”体现在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规则中,就是“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谁主体,谁被
13、告”。同时,对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采取了一种相对简化的态度,“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显而易见,根据该规则,需批准行政行为的被告应当是下级行政机关,因为根据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下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且下级行政机关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需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行政诉讼中需批准行政行为“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理论根据.行政诉讼中,需批准行政行为以对外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即下级行政机关为被告,这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而且得到了学者的理论支持,对于“行为者的认定,
14、一般根据行为者的名义。如前文所述,此处的独立应理解为对外意思表示上的独立,而不追究其意思的形成是否独立.例如,在确定阶段行政行为情形中的被告时,应将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者列为被告,而批准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与实务界也基本持类似态度,如吴庚认为:“二个以上机关先后参与作成处分:其情形有如多阶段处分,原则上原行政处分机关之认定,以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为准(第十三条前段),实施行政处分之机关,即相当于多阶段处分中作成最后阶段行为之机关。此外,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处分厅之处分,虽为本于上级官厅之指挥而为之者,亦仍以该处分厅为被告,不以指挥之上级厅为被告也.”需批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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