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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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1信用证的欺诈 1。1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1。11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1。12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lawdictionary(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1。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 1。2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1。2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于欺诈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或参与其中则可能适用于欺诈例外有学者认为英国这样做导致了欺诈危险的增加因而对于打击欺诈是十分不利的 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分析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是可取的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对于受益人是否参与其中或暗示第三人做出欺诈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司法的操作上很有难度 1。23买方的欺诈 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众所周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买方利用卖方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经验不足等缺点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软条款”(SoftClause)或称陷阱条款(PitfallClause)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让受益人对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在《信用证法律THELAWOFLETTERSOFCREDIT》一书中作者金赛波指出严格意义上说软条款欺诈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至少不是本文所特指的信用证欺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更明白判决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做了有效的确认受益人只要接受了这样的条款就必须遵守 而对于非单据条款的软条款在UCC中明确的说明信用证的承诺中包含有有一些非单据条件开证人对于这些非单据条件不予理会且认为未明列这些条件 2利用信用证独立性进行的欺诈 2.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其作为国际贸易组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能够满足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promptness)和确定性(certainty)”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在HerbertMennen,etalvJ。P.MorganCo。Inc,MorganGuarantyTrustofNewYork一案中法官说:“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那么适用其他原则就会破坏信用证作为商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迅疾性的特征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2。2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规定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相互独立祥而言之信用证的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只要受益人交付了和信用证条款或表面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负有一项无追索权的对收益人的付款义务而信用证的欺诈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提出了挑战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所有单证文件都可以伪造UCP400与UCP500第四条中规定“在信用证的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的.但是单据文件及其容易伪造,银行职员中具备航运专业知识的人又极少,只凭借检查单证一致后即付款,很容易被诈骗成功UCP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上述内容为欺诈者留下了可钻的空子特别是对买方而言风险更大当买方发现卖方利用单据进行诈骗的情事后只能依照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向卖方追索贷款与银行无关而事实上行骗者早已销声匿迹索赔很难成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其理论基础 3。1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而银行也会面临着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的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在著名的Sztejn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exception)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3。2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点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于马立华禁令的救济就是依据其做出的“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L/C欺诈也不例外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一以及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这样就可以排除UCP500没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4.1欺诈程度的界定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IntraworldIndustriesInc.v.GirardTrustBank,461Pa343,336A。2d(1975)的案例最为广为引用该判例主张把信用证例外限定在几种范围之内即受益人是一个不道德的人并且该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污染了整个的交易从而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整个机制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在此案例中法官还明确的说到如果欺诈是十分过分的欺诈(egregiousfraud)以至于受益人所提示的票据没有事实依据(nobasisinfact)且受益人不能无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善意支付要求那么开证行就有权冻结兑付同时法院给于禁令也是正确的 4.11UCC的实质性欺诈标准 在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欺诈必须是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significant)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作的规定是“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ormaterially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amaterialfraud)那么……”本文认为界定“欺诈”的含义对于公平合理地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致关重要的而界定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首先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提出的原则性标准“实质性欺诈”是把握“欺诈”概念的关键UCC5—109的“正式评注”(OfficialComment)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作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可见“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 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其次实施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主观过错上是“故意”的《布莱克法学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地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这种通用的欺诈定义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欺诈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时是“有意”的虽然举证责任归于开证申请人似对其不利但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整个信用证制度来说是有好处的毕竟它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冲击与突破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5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pay)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6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6。1禁令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各国一般是通过禁令的方式解决的关于给于禁令救济的具体理由英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不相同英美法是根据欺诈使得一切无效的古罗马法格言同时根据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给予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而大陆法国家根据欺诈和权利滥用原则而后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根据民事程序法典中有关在紧急条件下法院应采取的措施等条款来给于相应得司法救济比如德国是根据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的关于司法救济的程序是根据民事程序法典第916条和第935条有关扣押令和禁令来处理 6.11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来说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另外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6。12禁令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 6.13、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所以给于禁令要满足实质和程序上的要件 (1)实质要件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而且欺诈是实质性的在一宗广为引用的判例中法官给于禁令所要求的欺诈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的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至于对开证人的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设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而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者基础合同下的违约是不够的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此外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2)程序要件 .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ofotherremedies)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6。2禁令之外的其他相似的救济 尽管成文法仅仅的对禁令的问题做出规定但是法院一也提供相似的救济其中法院更愿意给于扣押令(TRO)的救济方式其他的相似救济方式还有扣押(attachment)、扣押第三人手上的财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等这些救济的给于将会面临相同的阻碍即其结果是禁止开证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6。21扣押令 根据中国关于信用证冻结的司法实践上看中国所谓的信用证的司法保全往往就是财产的保全采用的方法往往是冻结或扣押款项冻结相当于美国同类信用证诉讼中的扣押救济(attachment)而不是禁令该救济实在提起诉讼前采取扣押被诉人的相应的财产为了保证提起诉讼一方在判决诉讼胜诉后能马上收回款项 6.3银行的拒付 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买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在实践中,由于银行操作的规范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在《统一惯例》中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和例外也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如前文所述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所以银行在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是非常慎重的,常常附之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银行在拒付之前必须查清是否有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如轻率为之,不仅对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也将影响银行的声誉而就一般情况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怀疑或缺乏足够的证据时银行不会听信买方一方之言予以拒付 6。31银行拒付权的探讨 有关银行的拒付权有的学者认为在信用证欺诈中赋予开证行拒付权既符合诚信原则又有利于遏制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的现象根据信用证欺诈大多表现为单据欺诈这一特点以及信用证交易的单据特性(documentarycharacter)提出了默示条款理论作为替代办法以解决欺诈例外理论面临的种种难题他们认为付款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不含有虚假内容的;如果违反这一条款银行有权拒收单支付货款 本文认为银行并没有拒付权原因在于在国际上银行的通行准则UCP中并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也没有给银行查证单据虚假性的义务且UCP极力的保障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以维护银行的商业信誉其次如果买方请求银行拒付那么银行则必须去跨过单据去审查其背后的基础性交易但是作为商业流转机构的银行是没有权利去审查基础性交易的而且欺诈的程度标准银行是难以界定的如果银行能去越权审查那么将彻底的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一信用证的最基础的原则这对整个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影响也是毁灭性的 7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7.1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 纵观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及欺诈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引人关注、影响较大并有待解决的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及欺诈例外的立法过于苍白有待补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订相关的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是过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针对性权威性的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证独立原则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结证下款项的几项要件包括(1)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2)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买方提出请求;(4)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尚未承兑汇票如此便充分体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然而该《纪要》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由于它只是一个立法层次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也不高相对我国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而言显然是不够的另外它对于许多在法官实际的具体操作中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未作详细规定如“欺诈"如何认定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等等 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7.2我国现阶段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 而目前我国信用证交易的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一方面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贸易的扩大信用证欺诈问题尤其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我国国内当事人的利益健全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尤其是救济制度是极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在对外贸易实践中随意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现象一直以来呈有增无减之趋势这固然与法官素质不够高有关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未与国际接轨若长此以往这对于我国的对外交往是易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本文认为应健全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制订立法层次较高的法律出台有关信用证的专门法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学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是有一定意义的虽然法律传统与各国国情不同不宜照搬照抄但是在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上如禁令颁布的条件(我国称为“冻结")欺诈的认定标准上等等适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是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结果的统一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这对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重要意义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不适当、不正确的现象需提高法官素质对此种现象加以纠正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指导思想是较明确的一是维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将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加以区别二是允许欺诈例外不允许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活动 然而毕竟有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法律规范有待完善同时又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以及地方保护思想作怪正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动辄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现象是较令人担忧的它不仅使我国的银行信誉遭受巨大伤害而且还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法院的形象司法操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法院冻结国内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的随意性太大往往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对欺诈的界定也缺乏统一标准易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同等对待造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24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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