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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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方法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扬府发20021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方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扬州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方法。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
2、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方法。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方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暂行方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暂行方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方案、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
3、可实施迁。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土地储藏工程提交预批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藏工程提交预批文件;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藏工程提交预批文件;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4、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
5、让拆迁业务。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方案、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方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撤除: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十七条拆
7、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当。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方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
8、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撤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撤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工程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
9、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工程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方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撤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本钱
10、、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方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被撤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撤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撤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当。被撤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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