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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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无疑是长期而普遍存在的客观实在。但是,人们将婚内侵权行为视为法律事实而存在,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而研究,却只是近几十年的事。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夫妻间侵权纠纷,而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在婚内侵权问题上却存在诸多纰漏,导致受害当事人难以寻求合理的司法救济以遏止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同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还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这又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据此,本文拟就我国婚内侵权赔
2、偿制度的构建做一些探讨,以期促进婚姻家庭法的进一步完善。一、婚内侵权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所谓婚内侵权,指的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1。婚内侵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一)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夫妻之间发生的侵权才可能属于婚内侵权。因而,婚内侵权以双方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即,从时间上看,只有自结婚登记时起,至离婚手续办理完结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才可能属于婚内侵权,而婚前或婚后以及同居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都不属于婚内侵权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农村广泛存在的事实婚姻。依照我
3、国法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据此,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点,成立于此前的事实婚姻在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纳入婚内侵权的范畴,反之,则只能作为一般侵权对待。我们且不论这一规定在法律逻辑上是否荒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成立时间的界定,也往往存在极大的困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探讨。(二)主观上具有过错。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存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但笔者认为,婚内侵权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这种过错应以故意为限。这也是婚内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
4、性,其中也必然融入了当事人的情感因素,因而,只有在一方具有主观恶性,故意对其配偶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侵害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否则将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三)客体具有特定性。婚内侵权的客体包含两个层面2,第一层面,夫妻双方都是作为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因而当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另一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第二层面,婚内侵权侵害的客体是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这里的“人身权”,指的主要是配偶权及其派生身份权。从法理上讲,配偶权,指的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就其性质而言
5、,它是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法律赋予夫妻平等、专属地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以身份为基点的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配偶权进行明确界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婚内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笔者认为,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配偶权及其所派生的身份权的内涵、法律地位及具体内容,从而为处罚配偶间的婚内侵权行为和救济被害人提供法律依据。(四)客观方面,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至于具体的侵权形式则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作为形式,也可以采取不作为形式。前者如重婚、与第三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后者如遗弃、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等。二、
6、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构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所谓婚内侵权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而要求对方赔偿的制度。严格说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涉及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只有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对上述规定做一些简要分析,以凸显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限于篇幅,本文不就上述规定的合法性进行论证,仅就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做一些探讨。(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提起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
7、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提起离婚之诉,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在受到其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以离婚为代价.而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往往考虑子女抚养、世俗舆论压力等问题,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因而也就不得不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仅这一限制,就使得这一规定的实用性大大降低。(二)依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方。这里的“无过错方”应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无过错”,并非要求绝对的无过错,即使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其为“无过错方”,赋予其起诉权;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8、时,再考虑其过错程度,依照“过错相抵”原则,进行合理的裁量.(三)婚姻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严格适用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然而,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这种缺乏弹性的规定,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一方与第三者通奸、参与卖淫嫖娼、或侵犯配偶生育权等情形下,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都很难得到法律支持.正是由于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严格说来只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上述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遭受婚内侵权之后,受害方要么离婚并在有限条件下请求损害赔偿,要么只能继续忍受配偶的侵害,这不利于受害人权
9、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为此,在立法上构建完备良善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核心问题(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有权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一方,诉讼对象为其配偶.一方面,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故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从原则上讲,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但若当事人婚后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其遭受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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