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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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12 96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附件:1.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2.接生记录证明书 3.亲子关系声明 4。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 5.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省卫生厅省公安厅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出生医学
2、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
3、规定。第二章职 责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省卫生厅指定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废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第八条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女保健院负责全省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第九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证件申领发放、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第十一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和管
4、理机构为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三条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三章申领和发放第十四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包括首次申领、换领和补领。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第十六条婴儿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
5、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下同),应当在出院前由婴儿母亲向该助产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供婴儿母亲和父亲的居民身份证。第十七条婴儿在不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第十八条婴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家庭
6、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婴儿父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婴儿由非助产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婴儿的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婴儿出生地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应当要求申领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书。第二十条婴儿出生30日后1年内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
7、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第二十一条婴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交回旧证。(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申
8、请换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请换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补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请补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确需补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还应提交当事人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第二十四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婴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出生医学证明无法由婴儿母亲申请领取的,应当由婴儿的父亲或者其他监
9、护人申请领取。申请领取时,除按本规定交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交验能够证明婴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还应当提交未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第二十六条签证机构受理公民首次申领、换领、补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七条签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项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项目填写规范、无异议且由打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涂改,并分别
10、加盖签证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婴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本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无效.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涂改,视为无效。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第二十九条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三十条签证机构不得为异地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以外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领本地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三十一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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