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管理培训教材—--教材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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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 培训教材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宣传教育中心编 第一章 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概述 本章学习要点 l 了解职业卫生的相关概念 l 了解我国职业卫生管理体制 l 掌握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职责与法律责任相关知识 l 掌握职业卫生监管内容与监管规范相关知识 l 熟悉职业卫生许可相关知识 l 掌握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相关知识 第一节 职业卫生的相关概念 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是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而产生的,在20世纪逐渐接收到各国的重视。在不同的时期、不同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概念是不同的。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和苏联、德国等国家称之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与卫生;而美国、日本等国家通常把作业场所内的员工、临时工、合同工和其他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的条件和因素称之为职业安全与卫生。职业安全侧重于劳动安全事故的防范、职业卫生侧重于职业危害因素和职业病的防治。’ 职业安全又称之为劳动安全,是以防止职工在职业活动过程中发生各种伤亡事故为目的的工作领域及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相应措施。主要研究是如何防止职工在职业活动中意外事故的发生。 职业卫生有称为劳动卫生,是以职工的健康在职业活动活动过程中免受有害因素侵害为目的的工作领域及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采取的相应措施。主要研究的是如何防止职工在职业活动中职业病的发生。 比较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问题,两者各有不同特点: 1) 职业安全研究是如何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而职业卫生研究的是如何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2) 职业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伤亡危害明显。例如:高空坠落造成的伤害,伤害后果明显;而职业卫生问题在常态下所造成的有毒有害物质往往并不够明显。例如慢性中毒,有时鉴别和认定都比较困难。 3) 职业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伤亡危害除了有些数量大以外,例如煤矿瓦斯爆炸、大火等,一般造成的是个别人的伤亡;而职业卫生问题所造成的伤害人数较多,只要在工作场所就很难逃避。 4) 职业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伤害立竿见影;职业卫生问题所造成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往往有潜伏期,有的甚至十年或几十年。 5) 职业卫生问题所造成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不仅影响本人而且影响后代。 第二节 我国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体制 一、 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体制 我国实行企业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体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1. 企业负责 企业负责就是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必须对本企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负全面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各企业应该建立安全责任制,在管生产的同时,必须搞好安全卫生工作。这样才能达到责权利的相互统一。职业安全与健康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极大的保护作用。不能将职业安全与健康同企业效益对立起来,片面理解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具体的说,企业应该自觉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必须遵守职业安全 与健康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企业职工安全与健康规章制度;必须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管理人员对企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进行管理,对从事危险物品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2、 行政机关监管 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所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卫生有关管理工作。行政机关监管是根据国家法规对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进行监管,具有相对的对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相关行政部门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遵守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标准的企业,要下达检查通知书,作出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的决定书。必要时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关闭企业。 3. 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主要体现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对行业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通过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行业所属企业以及归口管理的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与管理工作,防止和控制伤亡事故与职业病,行业的安全管理不能放松,一些特殊行业在某种程度上还将对安全工作增强监督职责。 4. 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 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是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监督的内涵也在扩大。不仅是各级工会,而且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等也应该共同对职业健康起监督作用。这是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员工生命与卫生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重要的损失的保障。 我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体制体现全面管理的原则,即在管理的体系中要做到纵向到底(政府部门综合协调,企业职能机构全面参与)。 我国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分四个方面。从各自的职能看,是层层关系。企业自身的管理,是对企业本身的负责。企业的安全管理应该是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同时还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 二、 职业卫生安全管理模式 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模式,是指为实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这一职业安全与健康基本方针而建立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组织形式和安全生产行为方式。职业安全管理包括对人、设备、材料及生产环境等各方面的管理,防止意外类似的事故发生。职业健康管理包括个人防护用品、劳动环境等的管理,防止职业危害和职业病的发生。其核心问题是对人的管理,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统一人的认识、规范人的行为,充分发挥人的能力,强化生产系统的安全性,去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 我国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机制向着如下模式发展,遵循国家——企业——员工三方需要的原则,建立“五方结构”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即国家、政府、社会(中介)、企业(法人或雇主)工会(员工或雇员)的’五方结构”。其管理模式为国家监督、政府监管、中介服务、企业负责、群众监督。“五方结构”的科学管理原则是:国家利益与社会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国际惯例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原则;系统化分层管理与全面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安全生产法》中得到了基本的体现。将《安全生产法》中所明确的国家安全生产总体运行机制归纳起来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政府监管与指导各级政府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的“监督运行机制’ 2、 企业实施与保障企业全面落实生产过程安全保障的“事故防范机制” 3、 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和实现生产过程的安全作业“自我约束机制” 4、 工会、媒体、社会和公民广泛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 5、 中介支持与服务 第三节 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职责与法律责任 一、 企业职业卫生职责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明确了企业在职业卫生方面的主要职责,其相关规定如下: (1)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或兼职的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①职业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②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③职业卫生管理的相关知识。 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3)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4)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1)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 职业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4)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 职业病危害检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7) 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8)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9)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10)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11)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12)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1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反致制度; (5)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 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3) 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4)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5)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6)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里健康的要求; (7)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6)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7)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内、工作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等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标识。警示标识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8)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定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或其他物品代替。 (9)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邻近地点,兵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地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时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连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和调试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检测、流出物检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 (10)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1)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检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12)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上述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13)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1 、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2、 发生职业病危害的: 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14)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检测或者定期监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职业卫生要求和职业卫生标准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15)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设备。 (16)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味素和含有放射性的材料,应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有害因素的、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17)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18)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止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19)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熟知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20)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定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21)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职业健康监护和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 (23)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签订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24)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25)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1、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2、 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3、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岗位分部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4、 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5、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报告及内容; 6、 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记录; 7、 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8、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9、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置和安置情况记录; 10、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11、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12、 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26)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27)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8)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29)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二、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企业应承担一下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与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2、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4、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与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 未采取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3、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4、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5、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签订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 (3)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与警告,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危害的项目的; 2、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检测系统不能正常检测的; 3、 定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5、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机; (4)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维护、检测,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4、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5、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6、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7、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及时报告; 8、 发生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标识; 9、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 10、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签订所需资料的; 11、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签订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 (5)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与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6)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叁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3、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4、 使用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5、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6、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7、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的作业; 8、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8)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 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企业应当承担一下法律责任: (1)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一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的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附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 2、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 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 存在高度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2)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示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3、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4、 高度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 5、 高度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6、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为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3)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2、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风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风报警装置的; (4)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度作业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或者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重新作业的; 2、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度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3、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度物品的设备、或者容器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5)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或者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度作业的; 2、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所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3、 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4、 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5、 使用童工的; (6)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拖上处理留存或者残存高度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又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位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2、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3、 高度作业场所位于其他生活场所有效隔离; 4、 从事高度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9)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 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度作业项目的; 2、 变更使用高度物品品种的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0)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2、 为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3、 为组织从事使用有毒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对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6、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7、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8、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9、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10、 劳动者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得情况下,从危险现场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待遇的; (11)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2、 未为从事使用高度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3、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度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岗位换岗; (三) 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2、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2)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2、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置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3、 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4、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5、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 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 (3)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 2、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或者检测系统不能正常使用; 3、 定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 5、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拿着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 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2、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转项经费的; 3、 弄虚作假,指示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4、 未如实提供职业监看检查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5、 为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6、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2)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监看监护档案或者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是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3)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 隐瞒、伪造、篡改、损坏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相关资料的,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签订所需资料的; (4)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2、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 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5)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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