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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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整版)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市
2、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
3、划。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第九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
4、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设施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
5、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议。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经城市规划、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
6、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第十六条 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市政设施又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7、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需要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知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发布通告。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 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第
8、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
9、修复费。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
10、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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