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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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监护制度摘 要人人生而平等,生而有权利能力。每个人有其在社会中从事活动权利,但每个人又全部是不一样个体,因为生理条件、自然条件和社会原因限制,人在其一生发展过程中有不一样状态,在不一样人生状态中会存在一些方面缺点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所以,为填补这些方面缺点,使社会每个人全部能平等地行使自己应有权利,享尽自己应得利益,政治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给这个群体一个特权,但这种特权却恰恰是为实现实质上平等。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一项关键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要求也不尽相同。通常我们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要求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财产及其它正当权益进行监督、保护一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监督和照料制度。监护设置目标关键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当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监护制度是一项关键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关键内容。而中国仅在民法通则作了简单概括要求,其所暴露出不足和缺点是众学者批驳对象,尤其是对其类似于英美法不划分亲权和监护“大监护” 制度。笔者也试对中国监护制度在亲权和监护制度模式选择、监护性质、监护人、受监护对象、监护法律责任和监护内容等方面略陈管见,以期利于中国监护立法完善。关键词: 监护 亲权 民法通则一、 性质定位1、罗马时期监护
3、情况监护是一个古老制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是罗马家庭法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古罗马时期“本义上罗马家庭是单纯权力联合在一起人团体,在这一团体中,一人对其它人行使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家庭秩序更高宗旨。”在这一时期,家长权是至高无上,家庭利益高于其组员利益。家长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有几乎不受限制肉体处罚权,可替她们娶妻,将女许嫁,也可令儿女离婚等。同时在财产方面是其全部家庭财产唯一全部权代表。在整个真正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法。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家庭组员不管成年未成年,成熟未成熟全部处于家长直接支配或奴役之下,也就是说在存在一个正常家长情况下,根本没有设置监护这种制度必需,监护被淹没
4、在家长权之中。“惟家长本人为幼弱残疾不堪管理家政时,始须为其辅佐或代表,开始监护。”这向我们展示,只有“家长”或“家父”能力不足时,监护产生,以填补家父之能力。这种监护在最初时是一个权力,是市民法所给予和许可对自由人所行使权威和权力,以保护因为年幼而不能护卫本身人。只是以后因为情势变更,它变成了一个纯粹保护制度,逐步发展为一个义务性职责,而且因为国家干预这一职务授予而且监督它行使而成为了公共职务。所以,从古罗马法上监护产生及其性质定位过程来看,其宗旨是填补社会中真正主体能力不足,性质倾向于义务性和公共性,强调义务性职责,这里暗含着“公力”渗透。 这是她们历史选择。当今社会中每个自然人全部因其出
5、生而居于权力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是真正独立主体。所以,对今天监护制度而言,目标也即在于补足这些主体能力(当处于能力欠缺时)。 这是我们今天在构建和完善我们监护制度时不可不给予重视。2、中国对监护制度定位从中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五条要求来看,是强调了监护人职责推行和权利限制。所以说,监护在中国法律中应是义务性。应该说这一点从各国立法趋势看是共性,但从中国实践来看,监护制度并未起到应有作用(这一点从多年来中国青少年犯罪率上升,家庭暴力增加就可证实)。这表明监护义务部分或完全未得到推行。原因何在,我们不能不反思
6、这一制度价值。从历史上看,中国从古代宗法家族制度中产生“父权”或“尊长权”和古罗马“家长权”很类似,拥有对家子一定程度支配权,“父要子亡,子不敢不亡”。这种宗法观念在大家头脑中根深蒂固使大家往往忽略在家庭中或家族中出现不正常现象。这是我们思想观念上影响。同时,和此相联络是民法通则要求制度保障上欠缺,没有完备监督机制,责任制度也不健全,造成制度目标落空。所以,我们还是要汲取古希腊罗马法律实践为我们留下经验,在认可监护私法性基础上,加大公共权力在监护中渗透,强调监护义务强制性。笔者认为这在中国目前是必需。当然这不意味着要在更大强度上限制监护人权利,相反在一些方面还要扩大其权利。二、监护和亲权立法模
7、式选择1、中国立法模式中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人”,这也就是说,中国在这方面相对于大陆法系来说是一个创新,将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属于亲权范围纳入了监护,实施类似于英美法国家“大监护”制度。这同时也是中国有学者重加批驳之处。如有学者认为:“人为地消亡亲权制度,将父母由权利自由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监护人地位,是对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受亲权立法剥夺”。但我们不要忘记不管是亲权制度还是监护制度,其目标全部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而不是亲权人或监护人利益,所以只要有利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至于是否“是对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受亲权立法剥夺”,对制度模式选择
8、影响不大。所以,基于中国对“父权”观念路径依靠, “将父母由权利自由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监护人”,把父母视为监护人加以监督,在某种程度上却恰恰会愈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2、监护和亲权模式比较强调亲权和监护制度分立学者常常基于以下理由:(1)、亲权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亲子关系,以深厚情感原因为特色,而监护并不强调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关系理性多于情感。(2)、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而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诸如:亲权人对儿女财产有没有条件用益权,而监护人则非为受监护人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亲权人将患有精神病儿女送进精神病院不须得到主管机关许可,而监护人将受监护人送入则须经许可;对亲
9、权不须设监督机构,而对监护则须设监督机构等。(3)、亲权人行使亲权不仅不得索取酬劳,同时还负有对儿女抚养义务,而监护则不负抚养义务,能够就自己付出劳动取得酬劳。(4)、亲权是一个权利,含有权利义务双重性;而监护说到底是一个义务。(5)、大陆法系国家全部采取亲权和监护分立模式。我们认可这些在某种程度上确是二者区分,但研究问题不能把眼光仅仅限于事物区分,当然看到了事物之间区分,能够更清楚地认识事物,但却也愈加会令大家忽略事物之间联络。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是普遍联络,重视是事物之间联络更有利于事物协调发展。历史上,包含目前世界上多数大陆法国家,亲权和监护是两种制度,二者各有特色,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
10、也必需把二者分别立法,可能换一个角度,换一个方法会愈加好。况且中国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就是大监护,司法实践中没有亲权概念,“亲权”只出现在学者们研究之中。再者,以上所列举亲权和监护区分,可能并不是二者分立充足理由。首先,血缘和情感并不能成为二者区分标准。血缘近,情感深并不意味着就更有利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通常说法律制度是理性产物,制度设计是技术性东西,其价值趋向能够倾向于血缘和情感,但其本身却不能重于血缘和情感,因为理性本身是排斥情感。同时,因为中国几千年传统观念,在家庭关系中家长是拥有权威,甚至有情况下,法律在其间也无存在空间,这就轻易造成权利滥用滋生。正如黑格尔所言“家庭是含有法意
11、义伦理性爱。而爱是能够在未仔细权衡和比较她人和自己需要情况下满足邻人需要”。在这里对人(或法律)侵害极易被爱所淹没。基于此,上述第二个理由也不成其为理由。因为亲权一样需要监督,亲权一样需要限制。权力不受限制就会造成滥用,这是千古名言。所以对亲权宽容,往往能够避免人间悲剧却不可避免发生了,这是对法律和伦理践踏!其次,从现实生活来看,伴随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识提升,家庭确实发生了很大改变,但不管怎么变,正如史尚宽教授讲,“家庭是一个团体,是一个大家基于共同需要和感情共同生活团体。在这里,家庭利益大于组员利益,团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团体利益而牺牲个人有限利益是必需。”所以,只有从团体本位角度,而不是
12、从抽象个人人格平等,才能了解为何平等主体之间能够有体罚权,为何能够不为了儿女利益而用益儿女财产。亲权相对于监护是居于这个团体之内,而监护则是居于其外。和此相连,也可推知为何亲权能够不要酬劳,因为在其它方面已取得了利益。再次也不能简单说监护就不负有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区分仅在于监护和亲权产生这种义务路径不一样。监护一旦确定,它也就一样负有这种义务,也就极难将对未成年人身心上育养教化、奖惩、财产管理等权利或称之为义务归于亲权或监护。通常认为这些权利或义务对亲权是适用,但我们也不能否认它对监护适用,不然话,未成年人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这种制度也就虚有其形了。从以上分析看,不仅亲权含有权利义务双重
13、性,监护也一样含有双重性。因为这是制度设计所必需,只不过我们愈加强调监护义务性罢了。而且从今天立法上看,如德国民法典中相关父母对儿女关系,不再使用亲权概念而使用了“父母照料权”,这在某种程度上也表现了亲权向强调义务方向倾斜。至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全部采取亲权和监护分立模式,这根本就不能成为中国也采取这一模式理由。因为各国有各国具体情况,尤其是在亲属法这一块,其地域性更强,不能仅仅因为其它国家全部采取这种模式,我们就一定也得采取。但我们在立法时借鉴她们在二者关系上处理方法是可取。所以,能够说监护和亲权区分并非实质性,换句话说,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三、监护人1、相关监护人种类监护制度在一开始古罗马法
14、中,相关监护人要求就是多元化。它可分为遗嘱监护、法定监护、官选监护。一直延续到今天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关键是这多个,只不过有时称遗嘱监护为指定监护,称官选监护为选任监护,或是基于特殊情况要求了委托监护。而在中国民法通则中是没有遗嘱监护,而其所谓指定监护实为通常所指选任监护。但我们强调公共权力在监护中渗透,只是加强监护义务性,保障制度功效,而并不是否定监护私法性。监护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围,崇尚是私法自治。基于未成年儿女父母对其儿女情况和亲属家庭情况熟知,法律没有理由也没有必需不尊重其意思。所以,认可遗嘱监护有效性是理所应该。不过为预防意外,法律能够在形式要件上加以限制。同时,笔者认为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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