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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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措施(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措施。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根据本措施要求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学识、技术和能力培训。包含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
2、技师)和其它各类专业从业资格能力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以提升技能水平为主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国家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职业。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关键组成部分,依法享受办学自主权,其老师和学生依法享受和国家举行教育机构老师和学生平等法律地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升质量”标准,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纳入提升劳动者整体素质职业培训计划,采取方法给予扶持,激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第二章 职责和审批权限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
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具体负责:(一)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制订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计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评定和评优工作,负责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二)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根据国家要求公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培训职业(工种)范围。(三)组织指导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二)负责对所审批民办
4、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师资、培训、判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三)负责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监督检验。第六条 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举行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每十二个月度培训机构教学评定检验情况,授权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后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二)举行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立案。(三)行业、企业及个人举行技工学校,
5、统一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立案。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所属办学条件和业绩良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技工学校。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变更、延续、终止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社会组织应该含有法人资格,有和其培训项目相适应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行者应该含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该视出资百分比及经公证机关公正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行者。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6、名称应该包含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置学校统一使用“州(地、市)职业培训学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统一使用“青海省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和已登记其它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外文名称应和汉字名称一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职业(工种)培训,经审批机关同意后,能够使用职业名称冠名。第九条 举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该符合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对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
7、材料:(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汇报(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二)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行者法人资格证实及复印件,有上级主管部门,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证实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实(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医院出具无精神疾病证实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它形式决议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员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实材料复印件;(六)拟聘理论老师、实习指导老师身份、学历、资格证实材料复印件;(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产及经费起源证实文件。含有资
8、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汇报,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方法出资,还应提交含有评定资质机构出具评定汇报;(八)适适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实。自有场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实,租借场地提交含有法律效力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实;(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关键设施、设备清单;(十)开展对应职业(工种)培训教学计划、教学纲领和对应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相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对应原件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对。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应该包含以下事项:(一)学校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三)学校资产数
9、额、起源、性质等;(四)董事会、理事会或其它形式决议机构产生方法、人员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法定代表人、责任人产生和免职程序;(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老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评判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八)学校自行终止事由;(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需由章程要求事项。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行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一)举行者按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后,符合要求,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通知补充材料。(二)对受理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
10、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组成教授评审小组,对举行者提交全部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教授小组评审意见。(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教授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同意决定。同意,下达正式批复;不一样意,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办学机构后,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符合立案条件同时领取办学许可证空白件。(四)经同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在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第十三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学
11、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应向原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二)本措施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措施第六条、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其中,州、地、市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由原审批机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推荐函。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机关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要求,到对应机构编制或社团管理办公
12、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相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正当凭证,正、副本含有相同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关键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验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申明,并持申明向原发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经同意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13、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三份;2、本措施第十条中(八)、(九)款要求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应换发新办学许可证。(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应到拟变更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措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同意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按以下要求办理:(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同意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填写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教学
14、地点立案表(附件6),向同意办学行政部门立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增设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同意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应根据本措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议机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举行者签署,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议机构同意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需提供双方申请);(二)财务清算情况汇报;(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学校章程
15、)。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并将结果报送立案。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行者变更,应向原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二)原举行者提出变更申请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议机构同意书面材料;(三)新举行者接收变更申请。新举行者为单位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举行者为个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实;(四)财务清算汇报及新举行者重新提供办学资金证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
16、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要将核准结果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校长,应符合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条件,向原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议机构变更校长决议书及申请;(三)拟任校长身份、学历、资格等证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应换发新办学许可证,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要将结果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应向
17、原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应换发新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它形式决议机构人员变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立即将相关人员身份证、学历证实、职称证实、职业资格证实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决议文件报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使用期,应该在办学许可证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
18、下材料:(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二)法定代表人或举行者签署,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议机构同意延续申请;(三)办学许可证副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以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延续,应换发新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要将结果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应向原审批办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举行者签署,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议机构同意学校解散申请汇报;(二)经国家认定审计机构出具财产审计汇报;(三)善后工作安排;(四)办学
19、许可证正、副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终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立即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通知相关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要将结果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第四章 教学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该设置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它形式决议机构,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推行职责。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该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推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该根据国家和本省要求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
20、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行者应该按时、足额推行出资义务,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该建立老师培训管理制度,制订老师培训计划,定时对老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老师培训档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老师需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核发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老师上岗证从事教学工作。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学员,经考评合格,应颁发全省统一编码青海省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应该按摄影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判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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