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模板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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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措施(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署和推行劳动协议行为,维护劳动协议严厉性,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协议。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该实施劳动协议制度,其在职职员和经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应该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工勤人员,应该经过签订劳动协议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 实施劳动协议制度后,取消不一样全部制企业职员和企业内全民职员和集体职员、干部和工人、固定工和协议制职员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根据劳动协议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 第五条 签订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推行劳动协议要求义务。 第六条 劳动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含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终止、解除劳动协议条件; (七)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能够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其它内容。 第七条 劳动协议期限,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作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和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当事人应该约定协议终止条件。 第九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协议,假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工作时间较长且距离退休年纪10年以内老职员,假如本人申请,能够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人员,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该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 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制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劳动协议,根据《中国企业法》相关要求办理;其它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劳动协议,和委任、聘用该法定代表人上级部门、单位或企业管理委员会签署。 其它劳动者劳动协议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三章 劳动协议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因为情况发生改变,经劳动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劳动协议部分条款并作书面统计,变更条款较多,劳动协议能够重新签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协议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协议,所约定工作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中约定终止条件出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根据《劳动法》相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成当地人民政府要求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淘汰人员,应该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员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员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后,能够淘汰人员,办了解除劳动协议手续。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要求淘汰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该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四章 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为劳动者参与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负担应该支付对应费用,以确保劳动者享受相关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实施劳动协议制度后,职员在同一设区市市区内或同一县(市)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不再受用人单位全部制性质和本人身份限制。跨地域流动,仍根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协议后,在要求时间内,应该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接收再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要求,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实施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根据其本人实际参与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为3个月,5年以上至10年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期为3个月根据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根据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根据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根据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根据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根据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助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参与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后,如再次就业并继续根据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纳保险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实施劳动协议制度后,用人单位建立职员经济赔偿制度,经济赔偿金列支渠道、提取百分比和使用措施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计经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赔偿。其标准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六章 劳动协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协议管理机关,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劳动协议范本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协议签署后,应该于1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验劳动关系双方推行劳动协议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推行劳动协议发生争议,应该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能够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协议为无效劳动协议。无效劳动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劳动协议部分无效,假如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法》和本措施要求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有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协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 第三十一条 因为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协议无效,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协议,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措施解除劳动协议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按损害程序给劳动者经济赔偿,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对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每提前解除1年应该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下同),最多不超出12个月; (二)对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下(含20年),根据每工作1年赔偿1个月平均工资;工作20年以上,根据每工作1年赔偿一个半月平均工资,最多不超出24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措施提前解除劳动协议,除必需继续推行劳动协议外,应该根据下列标准负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每提前解除1年,应该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费用,最多不超出12个月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应该赔偿相当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费用,最多不超出18个月平均工资。 劳动协议中约定赔偿标准,根据协议约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它单位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劳动者负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要求,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更正,并阻止其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施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组织能够参考本措施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措施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 。 【标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相关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措施(试行)》决定 【内容分类】 劳动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正文】 全文 《江苏省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措施(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法》和本措施要求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有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协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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