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勋和北京某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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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析例案刘某勋和北京某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案口张振川 杨孟瑶郁高清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形成需要权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下称“通州局”)查办的一起侵犯权利人经营信息的案件,本案取证范围横跨北京、湖北等地,在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认定等多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同时,该案对北京市通州区商业秘密保护试点区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及推动作用。一、案情介绍通州局接到北京某能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
2、下简称权利人)投诉,反映刘某勋(以下简称当事人一)和北京某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二)利用权利人的交易机会信息达成交易,侵犯其商业秘密。针对权利人所反映的情况,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对权利人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展开调查。经查,权利人一直从事药企研发中所使用检测仪器的代理销售,所代理产品涵盖国内外主要品牌,在北京地区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北京地区部分品牌代理中行业销售量位居首位。在经营中,权利人采取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保密协议、在企业办公场所公示规章制度(保密制度)、对涉密文件单独管理、开发专门的客户管理系统(要求业务人员拜访客户及商业接洽中将对方的购买需
3、求、使用习惯、招标信息等及时录入系统并按职级分级管理)等措施,保护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资金才获取的交易机会、潜在购买需求、招标信息、客户信息及相关客户设备耗材使用进度等经营信息,上述信息具有非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且具有商业价值。当事人一自2 0 0 6 年起在权利人处担任销售,后任京鄂大区销售经理,负责北京、湖北地区销售业务。权利人与当事人一多次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权利人对当事人一提出了对客户购买需求、耗材使用进度、招标信息等客户信息进行保护的范围和要求。2 0 19 年7 月,当事人一从权利人处离职。经查证,当事人二于2 0 18 年2 月成立,张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一任监
4、事,二人为夫妻关系。当事人二自成立以来所有业务均由当事人一一手操办,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仅在签订合同时配合签字。在当事人二成立之前,张某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对检测仪器行业并不了解。经调查,2 0 18 年6 月,武汉某公司下属武汉某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计划通过邀标(非公开招投标,知悉范围仅在受邀企业中)方式采购一套检测仪器,权利人因与武汉某公司下属其他公司有长期检测仪器采购业务往来,受邀成为参标单位。当事人一受权利人委托,负责该投标相关工作。权利人评标结果为第二名,后因第一名中标人无法供货,权利人自动晋级中标。某A公司将中标信息通知当事人一,当事人一并未向权利人如实报告且没有按规定在
5、客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录入相关信息,而是擅自以权利人名义开具委托书由当事人二完成该笔交易。至权利人其他员工拜访武汉某A公司时才得知上述情况。再查,2 0 19 年3月,北京某B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建厂,该公司新任质量部经理为刘某,刘某原任职北京某药业公司,曾从权利人处采购仪器设备,在长期业务往来中刘某对权利人的资质、能力、信誉有一定的认知。当事人一并不知刘某已到某B公司任职,在双方沟通北京某药业公司设备使用情况时,刘某将某B公司的购买需求告诉给当事人一。但当事人一并未把此笔采购需求信息及时按规定录入权利人管理系统,而是以当事人二的名义在品牌方处进行备案(渠道锁定),中国价格监管
6、与反垄断2 0 2 4年增刊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 0 2 4年增刊31列案拟通过在京另外一家同品牌代理北京某X公司采购设备。之后当事人一带领品牌方技术人员与某B公司进行洽谈。品牌方为避免交易冲突,通过邮件向权利人问询是否存在业务冲突,权利人收到邮件后曾邮件询问当事人一,当事人一向权利人回复称“无冲突”,最终由当事人二与某B公司达成交易。经查证,上述两笔业务当事人二违法所得共计13.6万元。由于当事人一在上述两笔业务中并未直接获取利益,无违法所得。据此,通州局认为当事人一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
7、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指的侵权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一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 万元。当事人二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
8、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二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3.6 万元的行政处罚。二、焦点问题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主要遇到以下问题:1.权利人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2.本案中的非公知性及同一性的认定;3.当事人二是否明知的判断;4.涉案密点的易获得性及基于个人信赖的排除。三、案例评析(一)深入研究法条内容,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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