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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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协议管理措施 颁布时间:1999-01-01 实施时间:1999-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协议制度巩固和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协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全市劳动协议管理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管理工作。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委托计划单列单位、保税区劳感人事部门和镇劳动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协议管理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协议管理应遵照正当、公正标准。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协议管理机构,配置专职人员负责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应该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人员纳入企业劳动管理岗位资格培训范围,实施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协议管理制度,确保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并全方面推行。 第二章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协议管理 第七条 劳动协议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调研并起草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管理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协议管理制度; (三)宣传、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总结推广劳动协议管理工作经验; (四)编印劳动协议、集体协议规范文本; (五)办理劳动协议鉴证; (六)指导用人单位和职员依法签署、推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协议; (七)审查集体协议; (八)组织相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 (九)指导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评、发证工作; (十)审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协议附件各项规章制度,并给予立案。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协议管理人员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二)坚持标准,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协议管理资格培训,并经过考试取得《劳动协议管理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协议,由劳动协议管理机构办理劳动协议鉴证。劳动协议管理机构应该依法审查,证实劳动协议真实性和正当性。 经审查合格劳动协议,劳动协议管理机构应予鉴证,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经审查不合格劳动协议,劳动协议管理机构不予鉴证,并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对经修改合格劳动协议,应予鉴证。 第十条 劳动协议鉴证应该审查以下内容: (一)劳动协议双方资格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要求; (二)劳动协议双方是否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签订(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协议; (三)劳动协议内容是否符正当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四)劳动协议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正确; (五)劳动协议双方是否亲自或书面授权她人签字、盖章; (六)劳动协议中外文文本意思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劳动协议修改意见书》; (四)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五)对审查合格劳动协议附件给予立案、存档; (六)将用人单位劳动协议信息录入劳动协议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劳动协议文本三个工作日内给予鉴证或发出《劳动协议修改意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协议鉴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无效劳动协议给予鉴证,给劳动协议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由其所在单位给纪律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部门应定时或不定时地监督、检验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签署、推行及劳动协议管理情况;对不签订劳动协议、不推行劳动合相同违法行为依据《中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协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署、推行和管理劳动协议情况实施年度审查。 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年审办公室要求报审。用人单位不按时参与年审或未经过年审,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劳感人事管理工作部门应对本单位劳动协议实施规范化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落实实施相关劳动协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本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制度; (三)依法制订和劳动协议相配套各项规章制度; (四)依法办理劳动协议签订(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五)按要求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协议鉴证手续; (六)检验劳动协议推行情况,立即协调处理劳动协议争议;遇重大问题,应依法提出处理问题提议,并直接向本单位责任人汇报; (七)依法办理集体协议签署(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并依法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立案; (八)按要求办理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年审; (九)保管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文本及和签署(含续订)、推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相关文件,并立即归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专(兼)职劳动协议管理人员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标准、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协议管理资格培训,并经过考试取得《劳动管理岗位资格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市劳动局开发设计深圳市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并用该系统报盘参与年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署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自招用职员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还未和原用人单位办结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手续职员。用人单位招用还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职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据《中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协议条例》相关要求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协议须经职员本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 职员、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签字,可书面授权她人代签。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职员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名义签署劳动协议一律无效;因代签无效劳动协议给职员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偿,用人单位并可对本单位私自代签人依据本单位依法制订相关要求给予处理。 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职员签署,并要求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权限和使用期限。 授权委托书应一式三份,分别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协议管理机构保管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协议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办理劳动协议鉴证,应该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协议书一式两份; (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理非深圳户籍职员劳动协议鉴证,应提交《用人单位用工手册》; (四)办理深圳户籍职员劳动协议鉴证,应提交《职员手册》; (五)劳动协议附件; (六)劳动协议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和其富余人员、下岗职员签署劳动协议或协议,但其劳动协议(或协议)和在岗职员劳动协议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在劳动协议(或协议)中就不在岗期间相关事项作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劳动协议。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劳动协议,应该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10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并和通知方进行协商。 劳动协议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变更事项加以说明或重新签订,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协议期满用人单位需续延劳动协议,应在劳动协议期满前30日内将《续订劳动协议意向通知书》送达职员,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协议,应在劳动协议期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协议;重新签订劳动协议,自前份劳动协议期满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协议期满前书面通知职员;并在劳动协议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职员出具终止劳动协议证实书和参与社会保险证实,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协议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职员出具解除劳动协议证实书和参与社会保险证实,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员因工作需要在集团企业或总企业内部变换工作单位,应和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和新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员因推行劳动协议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立即调查核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可依据相关法律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制订和劳动协议内容相配套规章制度,规章制度通常应包含: (一)招聘录用职员管理制度; (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三)劳动保险管理制度; (四)考勤管理制度; (五)职员岗位工作行为规范; (六)技术培训及劳动协议考评措施; (七)职员奖惩制度; (八)保密制度; (九)依据需要建立其它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反,应立即进行修改。企业制订规章制度,应经职员代表大会、职员大会或董事会讨论经过,并向全体职员公布。 未向全体职员公布规章制度无效。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该建立以下劳动协议管理台帐: (一)劳动协议签订台帐; (二)劳动协议推行台帐; (三)劳动协议变更、解除、终止台帐; (四)职员医疗期台帐; (五)各类专题协议签署意向台帐; (六)违约协议登记台帐; (七)其它必需台帐;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该帮助、指导职员签订劳动协议并依法对本单位劳动协议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协议约定,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要求重新处理;职员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工会应该给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应向职员大会或职员代表大会汇报本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接收其监督并对其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由深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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