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综合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详细规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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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求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公布 依据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要求,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单位(包含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需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和其它投资方法兴建防洪、除涝、浇灌、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含配套和隶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要求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同意设计文件及工程协议中,对兴建水利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征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施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确保和政府监督相结合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方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根据协议及相关要求对各自负担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推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替换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全部有责任和权利向相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应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责任人,对本单位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项目责任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工程技术责任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主动推行全方面质量管理,采取优异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优异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停提升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升工程质量做出贡献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升劳动者素质作为提升质量关键步骤,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激励机制,主动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提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制度。 水利工程根据分级管理标准由对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需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落实实施国家和水利部相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检验,果断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工作;负责检验、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和水利行业相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监督方法,运使用方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备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十四条 依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含有对应资质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相关部位和所采取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水利部相关要求依法设置,主动接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依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根据水利部相关要求,经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施协议管理。在协议文件中,必需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质量标准及协议双方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体系,依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要求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收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工程完工后,应立即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必需持有水利部颁发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据核定监理范围负担对应水利工程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需接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验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需严格实施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推行监理协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所负担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对应监理机构,人员配置必需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应该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协议参与招标工作,从确保工程质量全方面推行工程承建协议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法;指导监督协议中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实施;参与工程质量检验、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需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负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需建立健全设计质量确保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同意制度,做好设计文件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计文件必需符合下列基础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该符合国家、水利行业相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协议要求。 (二)设计依据基础资料应完整、正确、可靠,设计论证充足,计算结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深度应满足对应设计阶段相关要求要求,设计质量必需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协议要求立即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处理相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协议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相关要求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完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需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确保体系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需依据国家、水利行业相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要求和设计文件和施工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水利建设项目标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分包,分包单位必需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需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方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确保体系,制订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评措施,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实施“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三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需根据相关要求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汇报,并保护好现场,接收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完工工程质量必需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技术档案、试验结果及相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采购单位负担对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相关要求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采购单位含有按协议自主采购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实; (二)有汉字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具体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施质量认证产品,应该含有对应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从经过单项协议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实施。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点,负担责任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要求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通常由原施工单位负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厉处理。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行政纪律处分,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责任单位应按相关要求,给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要求选择对应资质等级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未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未按要求立即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完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相关要求立即向相关部门汇报。 第四十三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协议要求办理,触犯法律,按国家相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二)不接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要求第二十七条要求; (四)完工交付使用工程不符合本要求第三十五条要求; (五)未按要求实施质量保修;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统计;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立即按相关要求向相关部门汇报; (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拆除。 第四十四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依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按国家相关要求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不认真推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质量监督机构,由对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通报批评、撤换责任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要求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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