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详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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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要求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本市居民是指含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和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实、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申请、签发。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含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和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实等户口证件,必需严格遵守本要求。居民身份证申请、签发根据中国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要求办理。第五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
2、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在常常居住正当住所地为登记标准。本市居民应该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户口登记第七条 户口登记应该根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记录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第八条 新生婴儿能够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新生婴儿,不能够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除外。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能够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新
3、生婴儿应该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第九条 本市居民应征入伍,应该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军人复员、转业或退伍,应该向安置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应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十条 出国、出境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本市居民,应该依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相关要求申报注销户口。未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域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域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4、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假释后,应该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应该注销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本市居民,应该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三条 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应该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应该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三章 户口迁移第十四条 户口迁移应该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
5、无法办理迁移手续,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家庭组员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第十五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购置、交换或分配住房,能够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农业户口居民购置商品房,经区、县公安机关同意后,本人及其配偶、儿女能够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第十六条 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
6、员除外)能够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迁移包含:(一)父母和儿女之间迁移;(二)夫妻之间迁移;(三)(外)祖父母和(外)孙儿女之间迁移;(四)公婆和儿媳之间或岳父母和女婿之间迁移。 第十七条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能够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同意,能够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三)离婚后迁(移)到儿女或父母处。第
7、十八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其它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能够向本市非农业户口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一)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同意;(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根据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第十九条 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用,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用,户口能够迁(移)入学校;被录用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由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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