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详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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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正当权益,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本市居民是指含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和《居民户口簿》 、《户口迁移证》、《户籍证实》、《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申请、签发。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含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 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和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 证》、《户籍证实》等户口证件,必需严格遵守本要求。 《居民身份证》申请、签发根据《中国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要求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 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在常常居住正当住所地为登记标准。本市居民应该依法进 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应该根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记录表》所列项目如实 填写。 第八条 新生婴儿能够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新生婴儿,不能够随父 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除外。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能够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 生登记。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应该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 口迁移。 第九条 本市居民应征入伍,应该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 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退伍,应该向安置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 开除军籍或除名,应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 出国、出境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本市居民, 应该依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相关要求申报注销户口。 未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域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 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域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原本市居 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 或假释后,应该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应该注 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本市居民,应该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 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 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应该在原户口注销地 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应该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 户口迁移应该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 迁移手续,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家庭组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购置、交换或分配住房 ,能够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购置商品房,经区、县公安机关同意后,本人及其配偶、儿女 能够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六条 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经其同意,其本市 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 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能够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 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迁移包含: (一)父母和儿女之间迁移; (二)夫妻之间迁移; (三)(外)祖父母和(外)孙儿女之间迁移; (四)公婆和儿媳之间或岳父母和女婿之间迁移。 第十七条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能够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本市农业户口居 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同意,能够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 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能够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儿女或父母处。 第十八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4个农场 ,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 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其它特殊原因,且符合下 列条件,能够向本市非农业户口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 迁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根据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十九条 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用,户口一概不迁(移 )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用,户口能够迁(移)入学 校;被录用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 合本市相关户口迁移要求,能够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条 本市居民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更正,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其监护人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全部权人、承租人和农业户户主能够向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 (三)房屋全部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需更改; (四)原户关键求或同意更改。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应该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 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能够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 (二)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 (四)名字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六)有其它特殊原因。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能够变更“性别”。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能够 变更“民族”。 第二十五条 “出生日期”通常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和公安派出所 登记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能够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能够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和登记出生地不一致;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能够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和登记籍贯不一致;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 第二十八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能够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 (二)更改出生日期; (三)更改性别。 第二十九条 本市居民文化程度、婚姻情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 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改变,应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 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给予直接办理。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要求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该由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同意后给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公安派出所登记差错造成居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和实际不符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该立即给予更正。居民本人发觉登记差错,应该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 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二条 家庭组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可单立为 一户。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 区、县公安机关同意,能够设置职员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组员关系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全部;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员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正当固定住所职员,户口能够报入本单位职员集体户 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能够申报集体户口人数。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同意,能够设置学 生集体户口: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同意,含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全日制一般高等学 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全日制一般中等院校; (二)含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 (三)有专员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可 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同意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六条 本市居民在户内全部含有民事行为能力家庭组员同意情况下, 能够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同意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 证件签发 第三十七条 本市居民因购置、交换或分配住房而立户,由公安派出所发给《 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居 民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该立即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补发。期间,居民需使 用《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该出具《户籍证实》。 新《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原《居 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该给予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 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由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条 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应该立即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 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给予补发。 第四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超出使用期而未报入户口,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 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二条 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实 》。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户口登记内容,居民能够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 户籍证实》。 《户籍证实》只限中国使用(港、澳、台地域除外)。《户籍证实》自签发之日 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 其它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标更改和申请 各类户口证件,应该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通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 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居民违反本要求,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口迁移等过程中 有弄虚作假行为,应该给予纠正;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组成犯 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该认真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据物价部门核 定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该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够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要求中“承租人”是指租赁公有住房本市居民。 第四十八条 本要求中“新生婴儿”是指本要求施行之以后出生婴儿。 第四十九条 本要求自7月1 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户口管理要求和本要求不 符,以本要求为准。 第五十条 本要求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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