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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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375号令颁发《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257号令颁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措施》(以下简称《措施》)及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机关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条例》、《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员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全部职员全部有依据《条例》、《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市直和县(市、区)统筹 。黄冈城区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 参与市直统筹;黄冈城区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与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与黄州区统筹。不属参与市直和黄州区统筹单位参与所在县(市)统筹。中属、省属和市属不在黄州城区单位按属地管理标准参与当地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验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关键职责是:落实实施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订具体相关要求;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员落实实施工伤保险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负责承接。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将参与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每六个月在本单 位公告一次,接收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拒不实施《条例》、《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而不参与工伤保险,该单位职员可经过职代会、工会或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提出质询,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对该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能够将相关情况经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方法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降低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域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措施,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措施》、《湖北省相关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要求》、《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措施》要求实施。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统筹地域依据国家相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要求和当地域工伤保险 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标准,确定当地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和关键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和当地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职员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含: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捐赠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 费、康复性诊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关键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判定费;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它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判定费和其它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 保险基金额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出15%。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员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员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贮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工 伤保险贮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和上解数额。贮备金总额年底达成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50%后暂停上解,贮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 ,先由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贮备金调剂。贮备金不足支付,由市人民政府 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贮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黄州城区按参与市直或黄州区统筹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与统筹单位和个人,标准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受理上级要求或认为应由市本级认定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和工作相关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推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患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认定为工伤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职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三)职员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 职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根据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根据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 (二)醉酒造成伤亡; (三)自残或自杀。 第二十条 职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要求被诊疗、判定为 职业病,该职员所在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疗、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能够合适延长,但最长不超出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疗、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市、县(市、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要求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判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职员伤待遇相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协议文本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有效证实; (二)医疗机构出具受伤后诊疗证实或职业病诊疗证实书(职业病诊疗判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应提交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实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实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内: (一)因推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证实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事故中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应提交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相关其实施任务证实,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提交用人单位相关因工外出 或上下班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实;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证实; (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判定委员 会对旧伤复发判定证实; (六)其它特殊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该提供相关证实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应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需要能够指派两名 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应该给予帮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疗证实书或职业病诊疗判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该出示实施公务证件,能够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据工作需要,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和工伤认定相关资料,问询相关人员; (三)统计、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和工伤认定相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伤认定申请人或和申请工伤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应该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员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后,能够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 职员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实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据受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提供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自受理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员或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判定 第二十六条 职员发生工伤,经诊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应该进行劳动能力判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依据《条例》要求设置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具体负担 以下判定或确定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确实定; (二)康复性诊疗确实定; (三)劳动能力判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判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实定; (六)疾病和工伤关联确实定; (七)旧伤复发确实定; (八)因工死亡职员供养亲属劳动能力判定。 (九)法律法规要求其它判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 日常工作。县(市、区)不设置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收理申请人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可受当地申请人委托,向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转呈申请。申请人委 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劳动能力判定,市劳动能力 判定委员会受理日期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日期为准,呈报以前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判定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该依据《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教授 库。列入 教授库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该满足劳动能力判定技术要求和专 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列入教授库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判定相关知识; (三)含有良好职业品德。 第二十九条 首次劳动能力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 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判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实; (四)和经办机构签署服务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受伤后诊 断证实书或职业病诊疗证实书(职业病诊疗判定书); (五)相关医学检验、化验、检验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收到判定申请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核,申 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应该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判定申请后,应该从医疗卫生教授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教授组成教授组,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提出判定意见。教授组认为需要深入进行医学检验,应该书面通知工伤职员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验至出具检验汇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判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该依据教授组判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判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判定结论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申请判定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判定结论应立即填入《劳动能力判定表》,《劳动能力判定表》判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判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判定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 判定结论不服,能够在收到该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判定申请。申请再次判定时,应书面说明再次申请判定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判定结论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要求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判定结论为最终止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判定工作应该客观、公正,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组成人 员或参与判定教授和当事人或申请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 第三十四条 首次劳动能力判定所需费用,参与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与工伤保险,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受伤职员所在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判定,由申请方预交判定费,再次判定结论和首次判定结论一致,或再次判定结论认 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因和工伤无因果关系,判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再次判定结论和首次 判定结论不一致,判定费用由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改变,能够申请劳动能力复查判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后,其参保职员按要求享受工 伤保险基 金支付待遇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要求足额缴费,其职员应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从 欠缴下月起停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员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与工伤保险职员诊疗工伤应该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受伤职员用人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汇报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立即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 汇报。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县(市、区)协议医疗机构诊疗。 工伤职员脱离危险后未立即转到协议医疗机构诊疗,或未在要求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 告,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员在工伤认定之前医疗活动暂按工伤保险要求实施医疗管理,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要求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受伤职员治伤和职业病患者诊疗职业病所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属于伤病者及其亲属自行要求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费用由个人支付;属于用人单位同意或决定使用费用由 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未经伤病者、伤病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意医疗机构超标准和范围使用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三十九条 职员住院诊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实,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员到统筹地域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条 工伤职员需要进行康复性诊疗,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诊疗期间所发生符合工伤医疗要求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员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应在本人长久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 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员诊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产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参与基础医疗保险根据基础医疗保险要求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员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收诊疗,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通常不超出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能够合适延长,但延长不得超出12个月。工伤职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本章相关要求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诊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工伤职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依据诊疗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员。 工伤职员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和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员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提议,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到签署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和具体措施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 相同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50%、40%和30%。 第四十四条 职员因工致残被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 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 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员达成退休年纪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 遇。基础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员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要求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和基础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和基础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五条 职员因工致残被判定为五级、六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合适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由用 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员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要求缴纳各项社会 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本人提出,该职员可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 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六条 职员因工致残被判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 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协议期满终止,或职员提出解除劳动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 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七条 五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员因协议期满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或由职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纪五年以上(含五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要求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纪 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80%支付;以这类推,距法定退休年纪相差年数每降低十二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十二个月,按10%支付。 工伤职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要求程序推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判定手续,依据新伤残情况和单位参保情况享受对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领取伤残津贴工伤职员未解除劳动协议关系,达成 国家法定 正常退休年纪,依据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础养老金。按要求计算 基础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 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职员伤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需要诊疗 ,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至第四十二条 待遇。 第五十条 职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根据下列要求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员本人工资一定百分比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员生前提供关键生活起源、无劳动能力亲属。标准为:配偶每个月40%,其它亲属每人每个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个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 工死亡职员生前工资。供养亲属具体范围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48个月。 伤残职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造成死亡,其直系亲属能够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要求待遇。 伤残职员在停工留薪期过后死亡(因工失踪、下落不明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 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 算;其儿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以下抚恤金,按要求标准100%计发; 一次性领取以上,按要求标准80%计发(低于期100%计发数额,按期100 %数额计发)。要求定时领取抚恤金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要求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时发放。 第五十二条 职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从事 故发生当 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能够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职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职员因工死亡要求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二)拒不接收劳动能力判定; (三)拒绝诊疗;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实施。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售、分立、合并、吞并、转让、租赁、承包和企业制 改组改制时,应在改组改制方案中按要求明确工伤人员工伤待遇处理措施,方案中未明确,则由 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担原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改制改组时,可参考破产单位工 伤保险处理措施给予一次性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时,应优先处理包含工伤保险所需费 用在内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处理伤残职员后期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后职员旧伤 复发等相关费用自理。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措施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员所需费用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 金额足额到帐次月起,经办机构按统一支付标准定时发给生活护理费和按月伤残津贴; 安装辅助器具和旧伤复发诊疗统一管理、享受统一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员待遇如本 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伤残职员。 一次性计算时,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按月伤残津贴等项目标费用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实施。旧伤复发预期医疗费用由劳动能力判定委 员会参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26个月,二级24个月,三级22个月,四级20个月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员,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发给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标准实施。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要求一次性支付给被供养者或其监护人;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统一标准定时继续发放。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后,其伤残职员重新就业,按新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情况和新发生伤残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负担职 工在原用人单位伤残待遇。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负担。 职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由原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 和借调单位能够约定赔偿措施。 第五十七条 职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域法律应该参与 当地工伤保 险,参与当地工伤保险,其中国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与当地工伤保险,其中国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条 职员再次发生工伤,依据要求应该享受伤残津贴,根据新认定 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九条 已参与工伤保险职员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其 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工伤残职员工伤待遇应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负担其工伤待遇一切费用。 第六十条 道路、水上、航空、铁路等各类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或职员被 派遣出境 工作时所发生工伤,或职职员伤包含其它民事伤害赔偿,应根据相关要求先行索取经 济赔偿,再对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正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额度。取得伤 害赔偿高于对应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反复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取得伤害赔偿低于对应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用人单位是否参与工伤保险,按要求分别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 差额部分。经过法定程序仍不能取得经济赔偿,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证实,由经办机构或所在用人单位按要求渠道和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职员,在终止、 解除劳动 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职员。被确诊有职业病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判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根据本实施细则要求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诊疗为疑似职业病职员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能够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员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验,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 系,职员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由用人单位负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根据当地参与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时调整。生活护理费按市、县(市、区)上年度 职员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十二个月随之调整。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 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依据所申请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无生活起源证实; (三)在校学生学校证实;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和孤儿证实; (五)养儿女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判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员及其直系亲属按要求应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判定结论次月开始计发。 首次伤残判定十二个月以后再次判定伤残等级发生改变,从复查判定结论次月起按新 等级享受待遇,但原享受一次性待遇标准不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要求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组成犯罪,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人员认定为 工伤职员;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相关证据灭失;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 第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 对直接负责 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由经办机构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要求保留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统计; (二)不按要求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经办机 构能够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能够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员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更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员待遇降低,由用人单位承 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六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判定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判定意见; (二)提供虚假诊疗证实;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要求应该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由劳 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更正;未参与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员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实施 细则要求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员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和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实施公务,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相关工伤保险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该立即调查,根据要求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员正当权益,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工作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 职员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根据劳动争议相关 要求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个人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职员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员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单位缴费费率不服; (三)签署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推行相关协议或 要求; (四)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员,是指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 劳动关系)多种用工形式、多种用工期限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员劳动酬劳总额。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 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域职员平均工资300%,根据统筹地域职员平均工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域职员平均工资60%,根据统筹地域职员平均工资60%计算。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据或参考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措施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措施,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七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立案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或撤销登记、立案单位职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员或死亡职员直系亲属给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用人-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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