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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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375号令颁发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257号令颁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措施(以下简称措施)及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机关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条例、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员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全部职员全部有依据条例、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市直和县(市、区)统筹 。黄冈城区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 参与市直统筹;黄冈城区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
2、企业、有雇工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与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与黄州区统筹。不属参与市直和黄州区统筹单位参与所在县(市)统筹。中属、省属和市属不在黄州城区单位按属地管理标准参与当地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验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关键职责是:落实实施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订具体相关要求;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员落实实施工伤保险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
3、负责承接。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将参与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每六个月在本单 位公告一次,接收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拒不实施条例、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而不参与工伤保险,该单位职员可经过职代会、工会或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提出质询,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对该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能够将相关情况经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方法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降
4、低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域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措施,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措施、湖北省相关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要求、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措施要求实施。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统筹地域依据国家
5、相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要求和当地域工伤保险 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标准,确定当地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和关键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和当地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职员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含: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捐赠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6、: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 费、康复性诊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关键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判定费;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它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判定费和其它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 保险基金额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出15%。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员
7、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员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员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贮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工 伤保险贮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和上解数额。贮备金总额年底达成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50%后暂停上解,贮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 ,先由
8、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贮备金调剂。贮备金不足支付,由市人民政府 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贮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黄州城区按参与市直或黄州区统筹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与统筹单位和个人,标准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受理上级要求或认为应由市本级认定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
9、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和工作相关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推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患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认定为工伤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职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三)职员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
10、。 职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根据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根据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 (二)醉酒造成伤亡; (三)自残或自杀。 第二十条 职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要求被诊疗、判定为 职业病,该职员所在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疗、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能够合适延长,但最长不超出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
11、前款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疗、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市、县(市、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要求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判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职员伤待遇相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协议文本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有效证实; (二)医疗机构出具受伤后诊疗证实或职业病诊疗证实书(职业病诊疗判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应提交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下列情形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实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
12、实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内: (一)因推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证实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事故中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应提交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相关其实施任务证实,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提交用人单位相关因工外出 或上下班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实;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证实; (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判定委员 会对旧伤复发判定证实; (六)其它特殊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
13、该提供相关证实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应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需要能够指派两名 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应该给予帮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疗证实书或职业病诊疗判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
14、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该出示实施公务证件,能够行使下列权利:(一)依据工作需要,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和工伤认定相关资料,问询相关人员; (三)统计、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和工伤认定相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伤认定申请人或和申请工伤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应该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员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后,能够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 职员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实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据受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提供材料
15、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自受理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员或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判定 第二十六条 职员发生工伤,经诊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应该进行劳动能力判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依据条例要求设置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具体负担 以下判定或确定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确实定; (二)康复性诊疗确实定; (三)劳动能力判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判定; (五
16、)配置辅助器具确实定; (六)疾病和工伤关联确实定; (七)旧伤复发确实定; (八)因工死亡职员供养亲属劳动能力判定。 (九)法律法规要求其它判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 日常工作。县(市、区)不设置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收理申请人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可受当地申请人委托,向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转呈申请。申请人委 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劳动能力判定,市劳动能力 判定委员会受理日期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日期为准,呈报以前时间不计算在劳
17、动能力判定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该依据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教授 库。列入 教授库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该满足劳动能力判定技术要求和专 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列入教授库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判定相关知识; (三)含有良好职业品德。 第二十九条 首次劳动能力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 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判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
18、本人身份证实; (四)和经办机构签署服务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受伤后诊 断证实书或职业病诊疗证实书(职业病诊疗判定书); (五)相关医学检验、化验、检验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收到判定申请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核,申 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应该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判定申请后,应该从医疗卫生教授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教授组成教授组,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提出判定意见。教授组认为需要深入进行医学检验,应该书面通知工伤职员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验至出具检验汇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判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该依据教授
19、组判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判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判定结论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申请判定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判定结论应立即填入劳动能力判定表,劳动能力判定表判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判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判定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 判定结论不服,能够在收到该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判定申请。申请再次判定时,应书面说明再次申请判定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判定结论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要求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判定结论为最终止论。 第三十三
20、条 劳动能力判定工作应该客观、公正,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组成人 员或参与判定教授和当事人或申请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 第三十四条 首次劳动能力判定所需费用,参与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与工伤保险,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受伤职员所在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判定,由申请方预交判定费,再次判定结论和首次判定结论一致,或再次判定结论认 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因和工伤无因果关系,判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再次判定结论和首次 判定结论不一致,判定费用由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员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改变
21、,能够申请劳动能力复查判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后,其参保职员按要求享受工 伤保险基 金支付待遇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要求足额缴费,其职员应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从 欠缴下月起停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员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与工伤保险职员诊疗工伤应该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受伤职员用人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汇报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立即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
22、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 汇报。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县(市、区)协议医疗机构诊疗。 工伤职员脱离危险后未立即转到协议医疗机构诊疗,或未在要求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 告,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员在工伤认定之前医疗活动暂按工伤保险要求实施医疗管理,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要求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受伤职员治伤和职业病患者诊疗职业病所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属于伤病者及其亲属自行要求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费用由个人支付;属于用
23、人单位同意或决定使用费用由 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未经伤病者、伤病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意医疗机构超标准和范围使用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三十九条 职员住院诊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实,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员到统筹地域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条 工伤职员需要进行康复性诊疗,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定。诊疗期间所发生符合工伤医疗要求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员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应在本人长久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 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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