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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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适用于中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企业职员基础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础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员基础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础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一定百分比缴纳和经过其它正当方法筹集专题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任务是:认真落实实施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计划、控制、核实、分析和考评工作,并如实反应基金收支情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验,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为确保基金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依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要求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和社会保险相关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域、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依据国家要求实施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实,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要求程序审批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依据本年度预算实施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估计,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审批。经办机构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立即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实施,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立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实施。经办机构要严格按同意预算实施,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时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汇报预算实施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层汇总上报预算实施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觉问题应立即采取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立即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实施,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立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要求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域、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含: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它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一定百分比分别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等。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利息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基金补助。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域流动而划入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基金收入。 其它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它经财政部门核准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要求分别形成基础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础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础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要求分别计入基础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础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含按要求应计入统筹帐户缴费单位缴纳基础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它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含按要求应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单位缴纳基础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基础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施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域,经办机构能够依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关键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它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实施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地域,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时或定额将征集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要求实施,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依据社会保险统筹范围,根据国家要求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域、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升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含: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它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要求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基础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础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域流动而转出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支出。 其它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其它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要求分别组成基础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础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础医疗保险基金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它支出在统筹帐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础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含:基础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础养老金包含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相关建立统一企业职员养老保险制度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助。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根据统一企业基础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根据统一企业职员基础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和一次性支付给个人个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要求支付给根据统一企业职员基础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与工作、实施后退休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基础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助是指按要求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生活费用和多种生活补助、物价补助等。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要求支付给未实施医疗保险地域已纳入基础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础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含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员基础生活保障补助和其它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基础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要求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要求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是指按要求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 国有企业下岗职员基础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国有企业下岗职员基础生活保障支出。 其它费用包含农民协议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要求其它费用。农民协议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协议期满不再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协议农民协议制工人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础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要求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要求在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出限额以下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要求由医疗个人帐户基金开支医疗费支出。 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关键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基金及该帐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它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要依据财政部门核定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要求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要求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给予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要求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期末余额。基础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包含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依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约定、最高不超出国家要求预留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置国家发行特种定向债券和其它种类国家债券。任何地域、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它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次序处理: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确保支付需求,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置国家债券,具体措施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确保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地域,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由同级财政部门给合适支持; (五)在财政给支持同时,依据需要按国务院相关要求报批后调整缴费百分比。基础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百分比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同意后,在国家要求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划入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之间百分比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设置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关键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利息收入及其它收入;接收基金购置国家债券兑付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利息收入和支出户转入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助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基金;依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置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时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助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依据国务院同意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地域,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依据经办机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依据经办机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地域,在发生基金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依据经办机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要求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员基础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立即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失业保险基金财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员基础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基础上,立即将基金按要求用于购置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时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确保完成。 第七章 资产和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含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立即办理基金存放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时相互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用基金购置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时清理,立即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多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时清理,立即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习期无法偿付,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并入基金其它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依据财政部门要求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汇报。财务汇报包含资产负债表、收支表、相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关键说明和分析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事项,和其它需要说明事项。经办机构能够依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相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汇报必需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立即。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汇报应在要求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同意后年度基金财务汇报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层上报审核汇总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年度基金财务汇报不符正当律、法规要求,应给予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和检验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时或不定时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收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时或不定时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发觉问题立即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2‰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私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要求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相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应区分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相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要求其它处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单位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罚,根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相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要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应立即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同意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考本制度实施。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当地域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和本制度不一致,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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