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48(设备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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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用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一、扩展类1. 附加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使用农用机械设备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下简称“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附加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条款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附加保险条款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索赔责任;(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的人身伤亡;(三)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
3、聘用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四)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没有该协议,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五)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六)使用保险标的时造成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而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七)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或被运输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八)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九)保险标的吊装货物的损失及吊装货物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的赔偿限额分为: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本附加险
4、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注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0%。 保险期间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其他事项第八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第九条 释义1.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2. 附加机上作业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保险责任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
5、,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在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设备上作业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三条 被保险机械设备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机上作业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及机上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三)机上作业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机上作业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6、)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械设备从事违法活动;(五)机上作业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械设备;(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械设备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操作机械设备;(八)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或被运输时,造成作业人员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注明。保险期间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7、其他事项第七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第八条 释义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3. 附加整机被盗抢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整机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发生的下列损失,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受理并证实,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自盗窃、抢劫或抢夺事故发生之日起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二)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保险标的发生的部分损失及合理
8、的施救费用。责任免除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一)被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欺诈、欺骗的损失;(二)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或承租人同时失踪;(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致使保险标的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扣押;(四)被保险人因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恶意破坏等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被抢夺而发生的损失;(五)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造成任何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一)保险标的发生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事故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二)未经保险
9、人书面同意擅自承诺或给付追寻保险标的的任何费用;(三)放置于保险标的内的衣物、用具、工具及娱乐用品等的损失。保险金额第五条 保险金额在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内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任何情况下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免赔率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且在保单上载明,本附加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额的20%。第七条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原始发票或全套钥匙,每少一样增加5%的免赔率。保险期间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置原始发票、全套钥匙、事故发生地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破或未查明下
10、落的失窃证明等。第十条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标的找回,应将该保险标的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归还相应的赔款。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4. 附加设备自燃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保险责任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自燃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责
11、任免除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三)地震、战争、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政府征用;(四)测试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超出规定作业区域以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五)利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从事违法活动,或肇事后逃逸;(六)操作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或被保险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期间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赔偿处理第五条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
12、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三)除另有约定且在保单上载明,本附加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额的20%。其他事项第六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用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备-农业)2014(主)1号)总则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保险标
13、的第三条 保险标的包括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播种机等用作作物种植生产的机械,包括但不限于自走式农用机械(如播种机)、非自走式机械(如犁、割晒机、脱谷机、场院机械)等。保险责任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在使用、维护和保养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外源性火灾或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碰撞、倾覆;(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 发生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14、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 发生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四)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
15、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六)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或被运输的;(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或临时聘用人员的故意、纵容、授意、重大过失行为;(八)保险标的的操作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九)抢夺、抢劫、盗窃;(十)地震、海啸;(十一)保险标的自燃;(十二)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十三)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三)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
16、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四)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五)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损失;(七)各种间接损失;(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九)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之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二)核反应、核子
17、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赔额(率)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等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重置价值是指重新购置或重建、替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设备的价格。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18、。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五条 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保险标的的年折旧率范围为10%30%,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折旧年限以保险标的的出厂日期算起,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的不折旧。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
19、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
20、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做好保险标的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标的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农用机械设备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作业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
21、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
22、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规则进行赔偿:(一)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金额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
23、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报损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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