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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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关键词: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形式审查内容提要: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离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已难以使出租人的权利内容为公众所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遂之而生。合理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融资租赁兼具买卖、信贷和租赁的属性,是一种自成特色的交易,我国合同法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将类型化为一种新式的典型契
2、约。这种交易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目的,其经济实质是融资,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物权法立法已近尾声和融资租赁法立法已经启动的情况下,探讨融资租赁的性质乃至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创立及其框架,不无意义。一、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虽然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类型化为一种合同,但不容置疑的是,融资租赁较之传统租赁具有更浓厚的物权属性,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所有权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或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这既是融资租赁交易作为
3、一种独立交易类型的特色,也是出租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融资租赁交易的这种特色造成了租赁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分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但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极易造成一种“虚假财富”( false wealth)的假象。依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本身即对外造成一种假象承租人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依善意取得规则(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此规则已作规定,见草案第111条),自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即可即时取得所有权。此际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贻尽,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安全。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
4、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甚为必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变动(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 1这种“足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的公示。民法上,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占有(交付)与登记。前者多适用于动产,因动产具有流动性,且可随时为现实的占有,因此,人们可以通过人对动产的事实上的管领来判断物权归属,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权利拥有者;后者多适用于不动产,因不动产不能随时为现实的交付,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不动产权利多样化,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已难以使权利的内容为公众所知,登记制度遂之而生,由登记资料的查阅便可知悉物权的变动
5、情况。就融资租赁而言,占有已无法公示租赁物的权属情况,只能寻求登记以为公示。登记在私法上的功能即为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租赁物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三人与承租人从事与租赁物有关的交易时即应查阅相关登记簿以规避交易风险。但这一制度设计可能影响交易便捷和效率,但在践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容后详述)的前提下,这一制度的交易成本较低。果若如此,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注重交易效率,堪为上选。二、比较法上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关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
6、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这一规定将融资租赁登记的问题留由国内法解决。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美国、加拿大等北美洲国家,阿根廷,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中东欧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许多多边和双边援助项目的支持下,许多国家正在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2以下介绍两种比较典型的地区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一)美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美国法上首先区分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租赁交易和真正的租赁交易,对于真正的租赁交易,“依照普通法理论,出租人由于未转让所有权,因此仍有权享有充分保护并得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 3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改变普通法的规定。 4出租人无须登记租赁交易
7、或采取保护出租人权益的任何其他措施,即可以其他所有权对抗第三人。而对于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租赁交易(相当于我国法上所称的融资租赁),则应登记融资声明书(financial statement)才能对抗第三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五章分两节详细规定了包括融资租赁交易在内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5但是,美国在将租赁交易类型化时须审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互关系以确定其是否构成动产担保交易。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颇费周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之一将租赁界定为,以一定对价为条件将有体动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移转。但该项随即规定,意在保留或设定担保物权的,不属租赁。如将交易界定为动产租赁,承租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
8、权益仍限于占有和使用,其余所有其他权益均仍属于出租人;如将交易界定为担保交易,承租人所享有的权益除了占有、使用标的物之外,还享有支付完对价(租金)后即享有该标的物的完全的所有权,此外,交易性质的界定与税收及会计规则密切相关。 6由此可见,区分真正的租赁和伪造成担保的租赁,至关重要。(二)加拿大魁北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魁北克省是加拿大各省中奉行大陆法(法国法系)的惟一法域,在继受各国融资租赁交易和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时,植入了一些形式主义的东西,可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很好的混合物。 7魁北克民法典有专章规定实物租赁 8和融资租赁 9。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及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并没
9、有受到同样的限制。魁北克民法典并没有将出租人的追索权限制在“要么取回租赁物,要么诉请给付剩余租金”上,也没有规定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受担保物权人以物折价抵偿规则的限制。 10很明显,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们认识到了租赁也有一些与担保物权相似的特征,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须公示其权利才能对抗第三人。 11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若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公示,承租人即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有可能优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就是说,魁北克虽然没有象美国法那样将融资租赁交易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但仍应进行登记。12 在魁北克,融资租赁交易应在不动产与动产权利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根据魁北
10、克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在融资租赁合同登记之日起15日登记其权利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1847条)。如果在15日之后仍未登记,出租人的普通债权人即可认为租赁物属于承租人所有。 13法院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三人基于已负担有隐蔽权利(hidden lien)的财产而再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在真正所有权人和与表面所有人(apparent owner)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权利之间,立法者选择了剥夺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对未公示且与竞存的权利相冲突的权利的处理规则相一致。 14(三)分析与评价融资租赁制度发端于美国,在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制度框架下,融资租赁获得了长足
11、的发展,对美国经济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其制度设计的先进性实不可没。许多国家或出于自觉或迫于压力引进了美国的融资租赁制度,其中亦包括登记制度,但美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粗略公示相关交易的状况,以便于公众了解,但对交易的具体内容多不涉及,其认为,披露过多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漠视,但美国法上辅之以相关制度,如信贷保险制度,出租人强制回复义务制度等,使登记的公示功能发挥良好。而在加拿大魁北克省,相关制度的设计颇具特色。魁北克民法典没有重新审视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其认为,是否将其界定为动产担保并不重要,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由此,魁北克民法典将融资租赁规定于债篇,但融资租赁的登
12、记和担保物权登记一样规定于权利公示篇。这样,一则避免了对融资租赁性质的争议,二则起到了明晰权属状况、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国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设计时应当着力考量的已不是融资租赁的性质,因为我国合同法已设专章对其作了专门规范,而是登记制度的构建。由于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美国法上所采行的方法在我国未必可行,相反,加拿大魁北克省的相关制度设计倒是给了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该省奉行大陆法传统,与我国并无区别。其整合大陆法制度与英美法制度的经验无疑是我们应当珍视的。在民法典中设专篇规定权利的公示制度,将权利系属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议置于脑后,只要其认为某权利应当予以公示,即适用该篇的相应规则,此点在我们设
13、计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时尤为重要。三、融资租赁登记的制度框架我国物权法(草案)对不动产登记作为较为详细、妥适的规定,但对动产登记却付之阙如。虽然草案中亦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质权登记的效力和登记机关(仍采各机关各别登记的方法)等,但对于其他登记事项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可能是基于对融资租赁制度的认识以及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作已经启动,物权法草案中对融资租赁中的登记问题未作规定。在融资租赁法立法讨论过程中,多数学者认为融资租赁登记问题应当由物权法规定或由专门立法解决。本文作者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登记属物权登记范畴,立法规划中不动产登记法亦不能涵盖动产登记的问题,物权法应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14、 15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此同时,该制度的设计应当合理,尽量降低登记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基于此,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物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融资租赁交易容易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
15、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出租人权利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租赁物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若融资租赁未为登记,则出租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出租人不利,但是,出租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出租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魁北克民法典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动产抵押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本文作者对此表示赞同,对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亦应作同样规定
16、。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融资租赁交易的手续成本。(二) 动产登记机关:统一抑或分立动产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但融资租赁的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流通于社会的动产在绝大多数交易中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所以善意第三人极易受蒙骗。弥补这一缺陷的惟一途径,即健全登记制度以便于查询。另一方面,登记制度若不完备,登记机关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又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使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其中登记机关的设置至为重要。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各国
17、立法例并不统一。从空间角度区分,有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依各州的选择分别采取中央登记制与地方登记制,加拿大采取中央登记制;从标的物分类角度区分,有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魁北克民法典采取统一登记制,而我国台湾采取分别登记制。中央登记制和统一登记制的优点在于信息量集中,当事人获取相应信息时较为简便经济,而且对于不同种类动产在同一机关登记,还可免去分别登记的奔波。但是,所有商事交易都云集一地进行登记,而不能就近于地方,显然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同时,对于查询者而言,赋予同一机关查询不同种类的动产交易信息,无异于大海捞针。地方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的优点在于,商
18、事交易者多来自地方,能够就近进行权利登记,对当事人较为方便。同样,分别登记可使查询者清晰标的物所在登记机关,省时省力。但是地方登记的分散使得信息量查询不经济,而分类登记又给当事人带来分别登记的奔波之苦。 16不过,上述分析均基于传统人工纸面登记模式,在电子信息时代,因采取计算机化登记模式,制度之优劣应作重新考量。我国物权法草案视其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制,而不采取统一登记制度。如此众多的登记机关,虽各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泾渭分明,必然不会发生互相推诿的情事。 17设置众多的登记机关的惟一优点就是登记机关熟谙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分别登记制的弊端更不容忽视,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检
19、索之难,登记系统的重复建设,无疑会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陷登记之公示效力于不彰。依本文作者愚见,为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有效并且尽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为规则,由一个统一的专设机构来负责动产权利的登记,堪称上选。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奉行普通法的各省即已建立中央式的选程接入、计算化的登记系统, 18匈牙利也在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援助下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 19给我们提供了令人信服的例证,在那里,对风险评估尤为重要的信息的公示以一种非常高效、廉价的方式在运行。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统一动产登记制度,进而统一整个登记
20、制度带来了希望的曙光。学者们总是善意地去推测登记制度所导致的行政支出的增长而给当事人甚至全社会所造成的负担。但,如采取分别登记制度更将造成行政支出的增长,这绝不仅仅如“1+1=2”那么简单。(三) 文件登记抑或通知登记登记的基本理念在于权利人令一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的动产登记的规定极为复杂。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每笔交易均须登记,形成不便和浪费;(2)利害关系人须查阅登记记录,因此滞碍其业务的推展;(3)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原可予以保密者由于登记是非公开不可, 20因为登记要求高度具体地揭示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
21、系。德国学者拒绝动产领域引入登记制度的理由即在于登记将“暴露经济状况”。有学者即称“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可谓是登记主义的最大缺陷。”暴露当事人经济交易状况主要由登记内容和登记事项决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遂改变以前做法改行融资声明书登记。在美国,登记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融资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权利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反观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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