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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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王建武 杨静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是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地认识过程,仅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专章的八条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收集、采用、审查、认定和运用证据的一般方法进行研究、归纳和总结,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一、刑事诉讼证据
2、的收集规则司法人员在调查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3、(二)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
4、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
5、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对“引诱犯罪”笔者虽然不主张严格禁止,但在“引诱犯罪”的启动程序上,笔者认为应从严规范,从而使“引诱犯罪”成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或将要犯罪的确切线索情况下,在经法定授权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积极推进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查获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目的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
6、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被告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控方不得强迫被控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迫使被控告人作有罪陈述。西方国家已普遍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宪法原则。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3款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又存在着必
7、然的联系。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要求司法人员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自证有罪,司法机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还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权利。但沉默权的行使是否是绝对的呢?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已确立沉默权的国家中对沉默权的行使均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作为沉默权的例外,从而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规则妨碍控方对犯罪的侦查活动和逃避法律追究。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是否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存在颇大争议。笔者认为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不仅是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加快现代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但结合
8、我国的法治现状和司法实际,应当对沉默权的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可以针对以下几类犯罪和具体情况: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类型的犯罪;贿赂犯罪;毒品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犯罪嫌疑人因与犯罪可疑物品和痕迹有关而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在犯罪现场而涉嫌犯罪的等。对以上几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如拒不供述,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二、刑事诉讼证据采纳规则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或控告人通过各种手段,调取了各种不同形式的证据并以此为依据指控被告人,此时,被指控的被告人只是存在犯罪的嫌疑,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查清,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控方必须将获取的相关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出示和质证,
9、法官进行认证后,才可依据认定的证据定案。庭审中对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审查证据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遵循的一般原则便是证据采纳规则。根据笔者的理解,结合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作法,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所收集和提取的证据,又叫做瑕疵证据,这类证据要么收集的程序、手段非法,要么形式、主体非法。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非法的方法获取证据,然而非法证据获得后能否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态度。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真实肯定说,该观点认为,这类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了就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
10、据。二是违法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这类证据是违法获得的,不应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是查证属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是区别对待说,该观点认为,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区别对待,对非法获取的口供,无论是否查证属实,均应当排除,非法获取的物证,不会改变物证的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是利益权衡说,这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取舍,应根据取证的违法程度和对国家公共利益损害程度,兼顾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以上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各有利弊,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区别对待方法来确认证据的效力。具体方法是:一、绝对排除法,对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证人证言、私自录音
11、以及私人侦探和保安公司获取的各类证据应一律排除,因这类证据极大地损害了基本人权,其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往往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二、裁量排除法,即法官自由裁量。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使用非法方法、手段获取的实物;以刑讯逼供为基础获得的其它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这类证据一般应采取相对地排除,并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这主要是考虑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实际,如在证据能力上一味强调合法性,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也就是要求法官把握好非法证据取舍的法律价值选择。(二)传
12、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指陈述在法庭以外,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者由他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由他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转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如侦查机关向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证人在法庭转述或以动作表达他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等。这类证据在英美法系以及法国、德国、日本等刑事诉讼中都有专门规定,并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还规定了适用排除传闻证据的一些例外情况。我国刑诉法中对此没有专门规定。由于传闻证据是由他人转述或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未当庭与被告人对质,法官又不能对证人察言观色,质辩其证言的真假,此传闻证
13、据有可能在转述过程中发生偏差或错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传闻证据的陈述人到庭,经宣誓、具结或保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后,才可以作为证据,对陈述人未到庭的传闻证据一般都予以排除。但传闻证据由于能证实案件的某些事实,在不采用传闻证据不能定案的情况下,各国对传闻证据的排除又确定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包括陈述人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陈述人在死亡或下落不明前所作的陈述;陈述人因身患严重疾病或不能排除的障碍不能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认可同意采信的;在以前审判程序中已经宣誓、具结,或者保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陈述笔录;涉及个人稳私,受害人不愿意出庭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等。在我国的司法
14、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对传闻证据的取舍所持有的以上原则。(三)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推论。意见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规范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包括普通证人意见和专家证人意见(或称鉴定人意见)。在立法上,我国没有规定意见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该类证据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据,如证人说:“张某经常违章横过马路,这次一定是因闯红灯被车辗死的”,该证人说张某是闯红灯被车辗死的这一推测纯粹是证人的主观臆断,与张某经常违章过马路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如果证人的意见,是直接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或某一领域的专家意见则可以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如未成年被告人的
15、邻居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生长经历、生活环境、平时表现的判断,证人对他人的身体外型如高矮、胖瘦、男女,精神状态的喜、怒、哀、乐等所作的描述,专家或者技术特长的鉴定人根据其观察到的事实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就可以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四)证据出示规则。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展示其掌握的诉讼证据材料的一项规则,这种规则英美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能够使控辩双方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确立对抗重点,明确辩论的焦点,它的优点是能够使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节省司法资源。我国刑事诉讼中虽没有要求证据在庭前出示的明确规定,但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亦散见证据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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