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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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研究前 言: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于80年代初、中期的农村。由于当时一些农村在解决温饱问题后,乡镇企业发展开始起步,而创办乡镇企业需要一定的资金,因而一种由农民集资入股,并参与企业生产劳动和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应运而生。该模式在我省的温州得到了全面发展,形成了闻名于世的“温州模式”。随着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的颁布,股份合作制企业便在全国不少地区的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得以迅速推广,并取得了巨大成功。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模式在农村取得巨大成功后,很快被一些城市的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所借鉴。特别是国家体改委在 1997年8月出台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后
2、,使原产自农村的股份合作制经营方式迅速走向城市。为深化企业改革、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及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都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逐步被推广成为城市中、小企业的主要经营形式,党的十五大将股份合作经营模式作为我国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式加以肯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和纠纷,比较典型的有:丧失职工身份是否必然丧失股东身份;企业章程的效力;内部职工股份转让方法及价格确定;股东资格认定;职工退股处理、股权确权、红利分配;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如何承担责任等诸多实际并影
3、响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的矛盾和问题,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因此就适用何种法律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成为实务中实务中突出的争议焦点。本文试求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和性质出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典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实质上是解决公法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制问题。但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要研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一为组织形式;二为经营方式。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对企业的划分依据主要是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行业属性,只要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清楚的,那
4、么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是作为组织形式还是经营方式,都不会给企业的实际操作带来实质影响,因此在实务中也不太会引起太大的歧意。然而市场经济不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对企业的划分依据是企业的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国家并因此把企业区分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多种形式。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规范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以企业的划分为基础,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一系列调整不同企业形态的企业管理和法律制度,但国家至今还没有制定股份合
5、作制企业法。因此,如何认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股份合作制是指企业的经营方式还是指企业的组织形式,必然对企业的实际操作产生重要影响,并直接影响矛盾的解决。如果把股份合作制作为企业的经营方式,那么就必须要明确它应归属于哪类企业、如何管理、适用何种法律等;如果把股份合作制作为企业的组织形式,那么也必须要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和法律制度。国家体改委在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描述是:“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
6、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股份合作制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现阶段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走向共同富裕的一条重要途径”。该意见表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是一种有别于股份制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笔者认为:国家体改委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定义虽然明了,但过于抽象,只能属于指导性意见,缺少实际操作性。鉴于当前
7、绝大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都是由原国有中、小企业或集体企业改组而成,因此保持有一定的公有制价值取向,早期改组的企业一般都设置有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或法人股,因而现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具有集体的性质。当然,如果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全是由个人出资新建的,而又没有建立起职工集体股,那么就不具备集体所有制的性质,而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带有股份合作性质的企业。因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到底是属于私营性质还是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形式上看,企业的投资主体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但没有上限的限制,投资者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这两点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当于公司法意
8、义上的股份制企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股份合作制企业理解为广义的股份制企业。如果说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法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也仅仅是股东的数量和管理规范的区别而已,并不影响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完全可以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具体可以在企业的章程中予以实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实行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的法人经济组织。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形式,那么它必然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
9、种经济形态的特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可归纳为:1、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资本合作是纽带,劳动合作是基础。资本合作体现的是资本联合,劳动合作体现的是劳动联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主要是由劳动者(职工)出资构成,是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人人参股,但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该特征决定了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他们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体现了资本与劳动直接结合的特点;2、劳动民主与股份民主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坚持职工民主管理,享有平等权利。一般来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都要入股并均衡持股,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如
10、果存在职工股以外的股东,那么采用的是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实践中也有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做法,既保证民主管理,也兼顾股份平等,这与公司法对股份的规定大体相同;3、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的关系是按资分红为主、按劳分配为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劳分配与传统意义上的按劳分配的内涵是不同的。传统意义上的按劳分配仅指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与职工的劳动贡献挂钩进行分配,在工资结构中没有体现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劳分配带有利润分配的性质,在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在可分配利润中可以提取一部分利润进行按劳分红。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按劳分配包含了
11、所有者权益这一财产属性;4、股权变动的限制性,不能随意流动股权,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在原则上是混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退股,也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个人股不能带走,股东必须要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丧失了职工身份的股东,必须要按章程规定退股。这是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权利义务方面的最大区别;5、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相同。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属性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从法律角度来看,考察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关键
12、是考察企业财产的组织形式,看企业能否具有独立处理财产的权利,以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要具备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股东在出资时就放弃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股东换取的是企业股权这一对价权利,而且股东也不能自由退股。因此:(1)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企业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2)企业的债权人必须向企业请求履行,而不能向股东请求履行,企业股东仅就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自己的名
13、称,有自己的住所及经营场所,有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组织机构,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与从业人员,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因此是一个组织;(4)股份合作制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自主经营,营业的目的是为了企业自身的财产增加并获取利润,从而使股东也因此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资基础,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责任形式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个具有公司法意义下的真正的企业法人。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其他企业形态的区别(一)与股份制企业的区别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是企业的资本性。它们的区别是:(1)基础不同。股份制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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