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经验:“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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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在对最高法德发案进行讨论中,我们重点关注的一点是对征管法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该如何进行理解。其实,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不仅存在于征管法中,也广泛存在于其他税种的实体性法规中。我们认为,对于纳税人申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这一规定应该理解为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反避税条款。这个和我们在税制中引入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完全不一样的。比如对于某类交易行为,纳税人申报的价格和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如下:如果
2、我们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是基于对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种反避税措施,则在上面这个案例下,A1、A2纳税人申报价格高于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启动反避税调查给予核定。而对于A3-A6纳税人呢?是否一律按照10000的价格进行核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将征管法三十五条和其他税种的行政法规中的这一规定视为发避税条款,税务机关在核定时要充分考虑纳税人提交的关于价格偏低的申辩材料,看纳税人这种价格偏低是否有完全合理正当的理由,是否有避税的动机。如果完全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没有避税动机的,则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也不核定。因此,对于A3-A6而言,我们要看具体的情
3、况,如果有正当理由且实际计税价格也有低于10000的情况。比如,在自然人股权转让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规定,如果你是在直系亲属之间转让的,即使价格很低甚至是1元,也认同为合理理由,按你申报的计税依据处理。另外一种观点就是,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发展成为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即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直接规定一个最低计税价格,只要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都属于无正当理由,都要按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来申报纳税。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来理解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则对于上面交易,市场上你能看到的最低计税依据就是10000,因为对于A3-A6而言,只要低于10000的,都被按1000
4、0来核定了。这一点最明显体现的是在以下两个税种,一个是消费税,一个是车辆购置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这个表述应该是和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一致。但是,我们看到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随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
5、)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更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形式颁发的。这里我们发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只是说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只有在无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才可以核定。但我们随后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实际上把这条规定直接转换为一种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特别是在之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层面,通过在卷烟和白酒这两类特殊消费品中建立了信息采集和发布制度,最终实质建立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税务机关定期采集和发布卷烟、白酒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卷烟厂和酒厂不管你价格如何调整,消费税缴纳的计税依据不得低于税务机关制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如果产
6、品降价导致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那在一段时间内还必须按照最低计税价格报,只有税务机关通过采集一定时间内交易价格后调整最低计税价格,那纳税人申报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依据才能降下来。因此,这里实际上我们是在卷烟和白酒消费税领域建立了一个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纳税人的交易价格和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之间是两套体系,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既依赖于纳税人的交易价格,又有最低计税价格作为托底。同时,最低计税价格又会定期按照纳税人的真实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这个调整的频次、时间,都掌握在税务征管机关手上。不过我们看到,鉴于白酒、特别是卷烟国家监管和税收贡献的特殊性,我们似乎只是在这两个领域成功建立了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但是更
7、加市场化的化妆品领域,虽然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赋予了省国税建立最低计税价格的权利,但我好像没有看到这个制度被建立。不过总体来看,对于税务总局建立的这套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虽然大家肯定会反映各种问题,不过大家也都默认了,我基本没查到针对白酒、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争议的司法诉讼案例。而在车辆购置税中,法律规定的表述就大不一样了。不同于消费税暂行条例直接规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直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这句话在行政法规层面实际表明了,我们在车购税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直接引入
8、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只要你申报价格低于国税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税务机关直接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税。但是,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又增加了一条表述: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关键是这句话我们又怎么理解呢?是不是车辆购置税,在购买自用和进口自用上,我们不采用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而是仍然基于纳税人申报价格计税,申报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只有无正当理由才按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呢?这个答案我们从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1月颁布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端倪。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
9、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而第九条第(六)项是: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通过这里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车辆购置税领域,我们在行政法规层面就直接引入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制度。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二款针对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仅仅局限于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
10、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等这几种情况的车辆,由于这些车辆国税总局无法制定出准确的最低计税价格,所以只能以纳税人真实申报的依据为准。但是,对于正常4S店新车交易,则仍在最低计税价格征管制度的管辖范围之内。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想要说明的是,最低计税价格征管制度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税制的基本要素,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影响甚大。因此,这个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必须在具体税种的实体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给予明确的构建和规定。如果在具体税种的实体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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