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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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 日期:13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证券承销商预先支付认购股款的性质以及国有股份转让认定标准【指导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承销证券上市而事先预付发行款项而引起的偿还纠纷案。纠纷持续5年多,给承销商造成巨大损失和经营上的被动,实际上也告诫我们,当一个公司上市条件可能还不完全具备时,应当慎重对待,不宜轻易陷入其中。总的说,可以给予我们这样几点启发.第一,关于预付款案件的认识.从本案看类似案件,可以总结出,在建筑承包等案件中,垫付款较为普遍,常常发生拖欠案件,给相关当事人
2、权益维护带来极大麻烦;在农民工维权案件中也是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等,给员工生存带来风险和困难。由此,应当尽量减少预付款、垫付款、拖欠工资等,可以将部分资金存放在第三方质押、提存,以便于发生潜在的纠纷和支付风险时,及时予以弥补,不至于将纠纷公开化、持久化,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的发生。第二,担保人地位的分析认定。一般讲,担保人就是为债务人不能还债时承担偿还义务的,其居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如果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则可以认为其居于债务人同等地位。不过,担保人就是担保人,他享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抗辩权,这是债务人所不具有的,也是在具体处理上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发生债务转移,也需要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债权人明确认
3、可。如果仅仅是对如何能使债权人利益实现而约定的方式方法,则不一定发生债务转移的结果。也就是说,债务转移,需要明示,不能靠自己的推断,也不能从减轻某一方负担的角度予以衡量,其依法、依约、各方认可这是体现意思表示真实的基本条件,只要不能推断各方一致同意的,就不能随意改变原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第三,国有股质押和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是当前和今后资本市场上越来越活跃的交易方式,其可以有效扩大商业活动的效果,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股权质押必须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国有股还必须办理经国资部门审批同意的批复.在股权转让环节,则要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
4、,以及证监会的程序性规定,不能按照自己约定办理所谓的股权转让,况且,国有股、股份公司法人股转让,必须履行评估程序,不能随意设定一个所谓价格就将股权予以转让,在转让环节上,必须防止欺诈、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等行为,以便于能够顺利办理证券过户手续,使得交易成功。其实,在本案中,仅仅走到质押环节,距离股权转让还远着呢,根本不是股权如何转让的问题,所以,还是要衡量、判断质押环节的法律问题,以适当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认识.第四,关于法律适用的认识.通常情况下,一起纠纷适用一种实体法、一种程序法,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关系已经从单一性向复杂性转换,一起案件可能适用于多种法律规范,例如象本案,就适用了
5、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还涉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同时涉及多个司法解释规定,还涉及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的参照适用。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发展形态,越来越复杂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需要我们掌握多种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将其综合运用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法律适用的正确选择,最终作出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裁判结果。-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点评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件基本事实1997年7月4日,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与西仪股
6、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股份)签订了一份西仪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为其A股主承销商的协议 (以下简称确定主承销商协议)约定:西仪股份作为陕西省1997年度计划内预选上市公司之一,委托国信证券作为西仪股份本次A股股票发行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之一;西仪股份承诺不再另行聘请其他证券商作为本次A股股票发行之主承销商;关于股票发行价格、发行数量、承销佣金等事宜,另在承销协议中确定等.同时,西仪股份和国信证券又签订了一份股票发行预付股款协议书(以下简称预付股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保证西仪股份本次股票发行和上市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国信证券同意向西仪股份预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的
7、股票预付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国信证券根据西仪股份的具体划款通知,按照确定的数额在双方协议的时间内和最高限额下将股票预付款划到西仪股份指定的账户,时间从国信证券款项划出之日起计算;西仪股份保证此款项仅用于本次股票发行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不作为其他投资;西仪股份承诺在其股票发行完毕后,此协议款项由国信证券从股票发行所收股款中直接扣除;预付款最长垫付时间为六个月,到期如西仪股份的股票并未得以发行,此股票预付款按月息9.24计算,西仪股份如数归还国信证券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西仪股份应按实际占用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国信证券支付违约金。 1997年7月4日、9月3日和12月19日,西仪股份向国信
8、证券发出三份划款通知。同年7月11日、9月5日和12月26日,国信证券按划款通知要求,三次共将2800万元划入西仪股份指定账户。后因陕西省省长办公会议未将西仪股份安排在1997年发行指标内,并且国信证券支付的股票预付股款均已逾期,预付股款协议继续执行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1998年8月20日,西仪股份与国信证券签订股票发行预付款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西仪股份偿还国信证券已支付的股票预付股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利息自划出国信证券账户之日起,按年利率12。198计算;西仪股份的还款计划和所有本息于1999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仪集团)为西仪股份
9、欠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西仪股份如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预付股款,国信证券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西仪股份如擅自变更企业体制,使国信证券债权落空,应承担预付股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西仪集团与国信证券签订一份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西仪股份有限公司之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国信证券与西仪股份的补充协议履行,西仪集团愿向国信证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预付股款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西仪股份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国信证券有权直接要求西仪集
10、团承担保证责任,西仪集团应在接到催收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期间为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内;合同还约定了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西仪集团、国信证券和西仪股份均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签订后,西仪股份先后于1998年8月20日、1998年12月30日、1999年4月20日分别偿还国信证券利息1348556.67元、1219800元、487920元、共计3056276。67元。1999年9月10日,西仪股份偿还国信证券本金30万元。2001年2月22日,西仪股份、西仪集团、国信证券和西仪股份的股东国投机轻有限公司
11、四方签署了关于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1)西仪集团愿意将其持有西仪股份的股权,按中介机构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国信证券,以此履行为西仪股份借款担保之义务。(2)国信证券愿意接受西仪集团转让持有西仪股份的股权,并同意以此抵偿西仪股份于1997年向国信证券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率,今后三方可作进一步商榷.(3)关于转让股权的每股价格,在完成以下工作后确定:西仪股份需按陕西省财政厅陕财企(2001)035号文件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西仪股份的资产应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会议纪要还约定了股权转
12、让前西仪集团必须将其销售体系移交给西仪股份等内容。四方均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并由各方代表签字。2001年6月20日,国信证券向西仪集团发出要求履行会议纪要约定事项的函称:自四方协议签订已有四个多月,有关约定事项仍未落实.为保证协议能切实履行,希望贵公司办理有关质押事宜,使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和责任能得到进一步落实;股份质押数量建议暂按股份数与债务本金数1:1的标准安排,待协议完全履行时再行调整.同年7月13日,西仪集团回复国信证券称:我公司控股的西仪股份向贵公司借款2770万元和我公司对此笔款的担保,贵公司不必多虑,我公司及西仪股份将继续承担偿债和担保责任,也将不遗余力地继续推进会议纪要中的各项
13、工作。同月24日,西仪集团向国信证券发出承诺函,承诺用其持有西仪股份的1710万股,作为西仪股份欠国信证券的预付股款2770万元的担保。同月26日,国信证券向西仪股份发出关于办理股份质押手续的函称:西仪集团承诺质押其所持贵公司股份中1710万股作为对我公司有关债务的担保。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该项股份出质事项应记载于贵公司的股东名册。请贵公司办理该项质押手续和确认该项质押关系,并将办理情况函复我公司.同年8月8日,西仪股份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该项质押事项,并经西安市公证处对此项质押事项作了公证。同日,西仪股份致函国信证券告知质押办理事项.2003年1月15日,陕西省财政厅以陕财办企(2003)
14、8号文件给西仪集团作出批复:(1)同意西仪集团转让所持西仪股份部分国有法人股权,抵偿西仪股份所欠国信证券预付款债务,以履行四方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容。(2)西仪集团应积极与国信证券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将转让方案报我厅审核批准.(3)西仪集团与西仪股份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待此次股权转让实施后重新理清并予以调整。西仪股份是根据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陕改发(1993)132号文件批准,由西仪集团作为主发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6月1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和总股本为9032.93万元,其中西仪集团持有5026万国有法人股。一审诉讼期间
15、,西仪股份单方提交了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根据西仪股份2001年底的财务资料作出的东会陕财(2002)03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作为西仪股份的主要发起人,西仪集团欠西仪股份货款1。09亿余元,占西仪股份应收账款总额的94。15;西仪集团欠西仪股份其他应收款3794万元,占其他应收款总额58。82。但该审计报告没有明确西仪股份的每股净资产值。1998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深人银复(1998)6号关于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更名的批复,批准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更名为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0年3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16、委员会以证监机构字(2000)39号关于核准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准公司名称规范为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8日,因西仪股份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而没有履行其余款项的还款义务,西仪集团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国信证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仪股份偿还2770万元和相应利息;确认其对西仪集团持有西仪股份的1710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西仪集团对西仪股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信证券与西仪股份于1997年7月4日签订的确定主承销商协议、预付股款协议,系因西仪股份作为计划内预选上市公司,为准
17、备发行股票、确立具有资格的主承销商而订立的,不具有法律禁止的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性质,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后因双方意志以外原因发生情况变故,国信证券与西仪股份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与西仪集团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三方对原协议的变更补充,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西仪股份和西仪集团关于预付股款合同属企业间变相非法借贷,系无效合同,因而补充协议和其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协议,国信证券已向西仪股份付款2800万元,西仪股份已支付利息3056276。67元,归还本金30万元。西仪股份应承担清偿剩余本金2770万元本息的义务。该欠款利息
18、三方在会议纪要中一致同意另行商榷,应视为三方一致同意变更原约定利率,因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会议纪要及此后三方关于履行会议纪要的办理质押手续的往来函件是三方以债转股方式履行上述协议的新的约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故会议纪要及其所附函件应认定为有效.会议纪要签订后,三方办理了有关股份质押手续,该股份质押应自2001年8月8日亦即该出质事项登记于西仪股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西仪集团应在其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会议纪要约定的资产评估、转移销售体系等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债转股并未完全实现,且在会议纪要及所附往来函件中,国信证券与西仪股份、西
19、仪集团就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并没有达成明确一致的内容,故西仪股份关于该债务已经债权人同意而转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国信证券关于西仪股份清偿277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关于由西仪集团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与其同意以质押股份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确认对质押股份优先受偿的请求,因与其受让该项质押股份的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担保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第78条第3款、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第3款,公司法第71条、第148条之规
20、定,该院判决:一、由西仪股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国信证券偿还277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西仪集团以其出质股份按商定或评估价格转让于国信证券用以抵偿上述债务中的担保责任; 三、驳回国信证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10元,由西仪股份承担.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国信证券、西仪股份和西仪集团均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国信证券上诉称:国信证券要求西仪集团以其持有的西仪股份按照每股1元的标准提供质押担保,而西仪集团没有据此办理,仅提供了1710万股质押担保,国信证券接受了该项出质
21、,但并没有因此放弃就不足部分债权向西仪集团追偿的权利,西仪集团质押1710万股股权,是对履行会议纪要的担保,该担保行为并未解除其对西仪股份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西仪集团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限定在其出质股权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担保法关于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全部债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定。故请求判决西仪集团对西仪股份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信证券对西仪集团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判令西仪股份、西仪集团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国信证券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称:本案诉讼的合同基础是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以及会议纪要。由于会议纪要约定的是西仪集团以股
22、权转让方式履行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确定的债务,并且约定了股权转让之前的附设条件,因此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意向性方案,不具备合同基本要件。并且会议纪要订立两年半以来,西仪集团至今除获得财政厅一纸批文以外,没有履行任何附设条件。故本案合同关系,仍应以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为基础。西仪集团没有完成国有股份转让的必须履行的一系列法定程序,且陕西省财政厅的批复仅是同意西仪集团转让国有股份的申请,那么其提供的1710万股质押不等于股权转让,更不能以此认为取代了其连带责任的保证.由于会议纪要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未成就,并且西仪股份股权价值现已严重贬值,故国信证券依法有权拒绝以股权转让方式接受西仪集团、西仪股份清偿债务。
23、西仪股份上诉称:国信证券与西仪股份签订的股票发行预付股款协议书属于企业借贷性质,约定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贷款通则关于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因此,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西仪股份已经分四次偿还了335万多元,根据企业拆借协议无效的处理结果,本案债务余额应减去335万多元,为2464.77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770万元.会议纪要约定以西仪集团通过将其持有的部分西仪股份的股权转让给国信证券的方式,来清偿西仪股份的债务,国信证券同意受让股权,实际已对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的债务进行了转让。西仪集团受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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