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对象认定的范式转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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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论著作权对象认定的范式转换苏泽祺内容提要:受历史因素影响,现行法对作品的认定采用了以独创性结果为核心的结果论范式。这种认定范式仅关注事实层面客观结果的表现形态是否具有独创性,未能从规范层面证成著作权的对象。究其根源,在于忽视了创作对于作品的内在规定性意义及其在著作权制度中的规范价值。从创作行为出发可以弥补结果论认定范式的不足,实现从独创性结果到著作权对象的转变。创作行为与独创性结果分别立足于规范层面与事实层面,统一于著作权对象认定之中。构建包含行为、意志、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的“行为一结果”一体论认定范式,有利于争议解决,促进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的规范化和体系化。关键词:著作权对象认定范
2、式作品独创性“行为一结果”一体论引言对象认定是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问题。对著作权(狭义)而言,其对象被整合为“作品”,以区别于物权之物、专利权之发明创造以及商标权之商标。我国著作权法通过“领域限定”“可表现性”以及“独创性”限定描述作品的一般特征。其中,“独创性”概念尤为重要,传统理论与司法实践形成了以独创性为核心的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然而,这一认定范式的局限性日益显现:一方面,理论上围绕独创性存在诸多分歧,例如独创性认定应当坚持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标准、应当区分高低还是有无等,直接影响了著作权对象的认定。另一方面,现行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对独创性结果的倚重,来源于一般认知规律,从结果出发考察创作
3、过程,将主体、行为都统一到独创性结果的认定之中。随着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新兴科学技术和产业的发展,诸如人工智能生成物、体育赛事直播等新成果形式不断出现,现行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适用于这些新成果形式时产生了大量争议。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讨论中,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一般人类作品在作者简介:苏泽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目前理论上存在着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的概念分歧。参见李琛:知识产权“客体一对象”区分论解析,载知识产权2 0 2 3年第1 2 期,第3-1 5页。因本文研究内容所限,不对此作专门讨论。在本文中,著作权对象指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68.(Monthly)No.2,2024知识
4、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表现形式上并无二致,但由于其中技术因素的影响,创作主体、行为与结果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割裂,仅从独创性结果的角度无法对其可版权性作出周延评价。与之类似,在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保护争议中,如果仅从表达结果上对独创性进行认定,也难以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究竟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上述现象反映了当前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存在的问题,即独创性结果并不必然与著作权对象划等号。新成果形式的出现,改变了现行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的基本预设,除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结果以外,还应对创作行为本身进行考察。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以后,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从法定主义走向开放,著作权法仅依据是
5、否具有独创性不足以建立统一的著作权对象认定体系。鉴于此,本文试对现行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进行反思,探索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转换的可行进路,以期对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神益。一、现行著作权对象的认定范式:!以独创性为核心的结果论以独创性为核心的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遵循“结果一独创性一著作权对象”的基本思路。本文将其称为“结果论”,其核心要义为:独创性结果本身可以证成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并产生相应的权利。对于这一认定范式的形成,可以从历史与逻辑两个方面考察。(一)结果论认定范式形成的历史考察在历史上,作品与独创性之间的关联与社会对人的主体性认知有关。古希腊时期,哲学家认为诗人并非凭借自已的力量在无
6、知无觉中说出那些珍贵的辞句,而只是传达神的意志,创作是神凭附的结果,人的艺术只是对理念世界的模仿。在这个时期,神创论与模仿论是创作的基本理念,人通常不被认为是创作的主体。随着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对人性的宣扬,创作这一活动得到祛魅。英国诗人爱德华杨格写道:“独创性作家是,而且应当是人们极大的宠儿,因为他们是极大的恩人;他们开拓了文学的疆土,为它的领地添上一个新省区。”在当时,独创性本质上表彰的是作者,人才是创作的主体。在这一理念下,“作品具有独创性”成为一种朴素的认知。独创性被赋予法律意义,则是以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为前提。在版权体系,独创性概念的提出与版权法对作者身份的承认有关。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
7、思想不断渗透到法律领域,尤其是在版权法的推动下,“作者”,而不是其他的“神”或“权威”,不断被提升为作品的权利主体,由此,“独立创作”开始成为版权法授予作品版权重要前提和确定权利主体的基本依据。在1 8 7 9 年的Trade-MarkCase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知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文艺对话集,朱光潜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 9 6 3年版,第9 页。参见英爱德华杨格:试论独创性作品,袁可嘉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 9 6 3年版,第5页。参见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载知识产权2 0 1 1 年第7 期,第36 页。69.论著作权对象认定的范式转换识产权条款中所要
8、激励的作品,应当被解释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1 8 8 4年的Burrow-GilesLithographicCo.VSaron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指出,宪法授权国会对作品予以版权保护的条件是,作品当中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知识。此后,美国1 9 7 6 年版权法正式从规范层面确立独创性为版权保护的要件。而在英国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最初与保护独立劳动有关。在1 8 6 6 年的KellyvMorris案中,法院指出不得窃取他人已经完成的独立劳动成果。在1 9 0 0 年的WaltervLane案中,法院基于“勤劳汇集”的努力而赋予作者版权。1 9 1 1 年的版权法案正式将独创性作为
9、作品保护的标准。在作者权体系,著作权的产生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有关,但与版权体系有所区别的是,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来的浪漫主义对作者权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并在立法中得到了保留。在作者权体系中,独创性象征着对创作者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追求。在康德、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下,独创性最终发展为在认定作品时对作者人格特征与个性投入的强调。在法国,作品要获得保护,必须体现作者人格,诸如“作者个性的烙印”“作者个性的反映”等在法院的裁判中被广泛运用。法国学者JeanMartin指出,这种标准反映了当时流行的表达方式,例如雕刻、绘画或者写作等都表达了作者的思想。德国法体现了类似的理论基础,尽管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要求著
10、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要件,但理论与实务均予以了承认,即要求作品必须是自然人作者运用创造力进行创造的成果,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11从这一过程来看,独创性的认定隐含主体与行为要素。随着独创性在规范层面的确立,著作权对象的认定范式也开始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核心。(二)结果论认定范式的逻辑审视“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是从规范层面作出的评价,预设了构成著作权对象的前提。在版权体系,出于鼓励文化创新的需要,独创性的认定只要求存在创造性劳动即可,标准相对较低。作者权体系强调作品是作者的精神产物,应当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和人格,因此独创性要求作品应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可以看到,这种差异并非源于独创性概念本身,而是
11、由著作权对象的规范目的决定,同时也表明著作权对象与独创性结果属于不同的范See In re Trade-Mark Cases,100 U.S.82(1879).See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v Sarony,111 U.S.53(1884).See Kelly v.Morris,1866 1 Eq.697.See Walter v.Lane,1900 AC 539.8参见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 0 0 4年第3期,第9 页。9Jean Martin,Le Droit DAuteur Applicable au Logiciel,in
12、 Le Droit DAuteur Au-4ourdhui 99,11l(Isabelle de Lamberterie10ed.,1991),quoted from Elizabeth F.Judge&Daniel Gervais,Of Silos and Constellations:Comparing Notions of Originality inCopyright Law,27 Cardozo Arts&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375,378(2009).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载法学评论2 0 0 0 年第1 期,第8 4-8 5页。参见金渝林:
13、论作品的独创性,载法学研究1 9 9 5年第4期,第51-52 页。12.70.(Monthly)No.2,202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畴。创作成果要构成著作权对象,应当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并不能由此推论,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创作成果都是著作权的对象。著作权对象的认定是从事实到规范的过程。独创性的认定是结合事实展开的,但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具有规范意义。这也恰恰是结果论认定范式的逻辑缺陷。结果论认定范式预设了独创性结果可以直接证成著作权的对象,但实际上,独创性结果仅仅具有事实层面的意义。这种事实与规范的区别一直未得到澄清。司法实践对结果论认定范式产生了路径依赖,在认定
14、某创作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倾向于从结果出发考察“人为参与”“个性化选择”“反映作者思想”等因素。例如,在高阳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在“俏花旦案”中,法院认为,艺术作品中的动作编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属于具备独创性的表达。在“百度词条案”中,法院认为,词条文字部分的个性化表达传递了原告的思想,具备独创性,因此构成作品。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本质上可以归纳如下:首先以独创性为大前提,然后考察作者的创作事实,解构
15、作者的灵感、构思、选择和编排等作为论证的小前提,最后得出涉案创作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结论(见图1)。然而,这一论证思路本质上是以独创性为目标,从不具有规范意义的因素中得出结果具有独创性的结论,并未完成著作权对象认定的任务。尽管这种论证思路尝试诉诸作品产生过程中的相关因素,但这些因素本身并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然性,仍然是认定独创性时的逻辑使然。规范层面的法律概念应当是纯粹的法学命题。因此,上述因素的考察不具有规范意义。该认定范式并没有证成作为著作权对象的作品,而仅仅分析了某种“事实”产生了独创性“结果”。实际上,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创作”结果,才构成作品,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价值实现规范层面
16、著作权对象作品人为因素、个性化选择、结果论认定范式实事层面独创性结果作者思想.图1结果论认定范式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1 7)京7 3民终7 9 7 号。参见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与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4(2 0 1 9)京7 3民终2 8 2 3号。参见刘钰龙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1 9)京7 3民终3557 号。论著作权对象定的范式转换应当看到,这一认定范式的形成,既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选择有关,也受到了相关理论的影响。由于我国并非单一借鉴版权体系或作者权体系的独
17、创性认定标准,所以,在制度层面,既包含版权体系中的功利主义,也有作者权体系的人格理念,而这些价值最终都由独创性概念承载,由此进一步强化了对于独创性结果认定的依赖。在缺少制度传统的情况下,我国理论亦未能就独创性认定达成共识。学理上形成了独创性的多元研究视角,从美学、艺术学等理论对独创性的正当性和内涵进行解释和具象化探索,提出独创性认定的因素,试图将独创性概念引入非法学的话语体系当中,实现理论上的自洽。然而,在未对事实与规范作出区分的前提下,相关因素在著作权对象认定中的引入和强调,反而容易造成独创性结果与著作权对象的认定混同,使得“著作权对象”的认定常常被“独创性结果”所取代。二、结果论认定范式的
18、现实困境:价值分歧与功能局限“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对象的非直观性,使得制度的建构缺乏可以用感官直接获得的描摹素材,从而使思维的抽象愈加困难。”尽管结果论著作权对象认定范式符合经验层面的认知规律,但由于著作权对象的非直观性及其具有的规范意义,仅从结果出发进行独创性认定,难以涵盖作品的全部属性。长期以来,独创性概念被赋予了不同的价值取向,结果论认定范式也被认为应当承担划定著作权对象的功能,然而其规范性不足的缺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凸显,在实际适用中面临困境。(一)独创性的价值分歧导致结果论认定范式具有不确定性概念本身具有价值存储的功能,“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已然成为著作权法上的共识,因此,实践中
19、往往依赖独创性概念实现特定的立法价值。从上文分析来看,独创性作为著作权对象的构成要件,本身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选择,而独创性所承担的价值,是在著作权制度建构中所附加的。但事实如此并不意味着应当如此。为何选择独创性、哪些因素应当纳入独创性评价,这些问题依然未得到根本解决,影响了著作权对象的认定。理论上,围绕独创性的认定形成了所谓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分歧。主观主义支持作者权体系的认定标准,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作者思想、情感或个性的反映。客观主义主张不考虑创作主体与创作过程,认为只要作品客观上的表达并非“必然如此”,或者在形式上与现有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即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可以看到,主观主义与客观参见
20、王国柱: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审美逻辑,载法学研究2 0 2 3年第3期,第1 30-1 48 页;王桂亭:著作权法与艺术学二维视角下的二创短视频独创性,载新闻爱好者2 0 2 3年第1 2 期,第56-59 页;谢晴川:论实用艺术作品的“美”和“艺术性”要件一一以适用路径的反思与重构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 0 1 8 年第3期,第1 40-1 51 页。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5年版,第6 9-7 0 页。17参见李琛:谢缩樵与独创性,载电子知识产权2 0 0 5年第8 期,第58 页。8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2 0 1 7 年第5期
21、,第1 39 页。(Monthly)No.2,202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主义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独创性”要件寄予了不同的价值和功能。主观主义希望通过独创性来为作者人格确立制度依据,从而维护作者权体系的稳定性。客观主义的观点根源于功利主义,强调著作权法应当尽可能地包容新的表达形式,只要新表达形式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要,就应当加以保护,因此独创性的标准也应当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分析,主观主义强调对创作者主观精神的挖掘和探寻,本质上是以历史上曾经活跃的浪漫主义理论为正当性基础。然而,在后现代主义观念看来,作品的创作思想只有作者本人知晓,受众往往只是将自身
22、意志强加于作品之上,赋予其超越文本本身的意涵。法国作家罗兰巴特提出“作者已死”的观点,主张作者与作品只能同时存在,作者在创作完成或者作品产生之后就已经死了。“一件事一经叙述-一一不再是为了直接对现实发生作用,而是为了一些无对象的目的,也就是说,最终除了象征活动的练习本身,而不具任何功能能一一,那么,这种脱离就会产生,声音就会失去其起因,作者就会步入他自已的死亡,写作也就开始了。”后现代主义思潮对于作品的解构,使主观主义赖以生存的价值基础受到了挑战。相较而言,客观主义从历史正当性转向当下的社会现实,主张弱化创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主体性,从作品的功能寻找依据。在这种转变之下,创作成果只要具备作品
23、的表现形态,都可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作品的认定容易走向形式化,甚至违背常识。例如按照客观主义的观点,一棵因风雨侵蚀而呈现出极具艺术性样态的树根,也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注意,著作权对象认定本质上属于规范问题,尽管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但不应导致结果发生本质改变。然而,在结果论认定范式下,因独创性的价值分歧而引入的非规范性因素,可能导致著作权对象的认定结果变得更加不确定。(二)结果论认定范式不具有对象界分的制度功能著作权对象认定的本质,是将事实上的“物”与著作权法预设的要件进行比对,如果符合便可以纳入著作权的对象范畴。因此著作权对象的认定范式应当能够划分著作权对象与非著作权对象,
24、后者包括邻接权对象和其他非著作权对象。1.结果论认定范式无法划分著作权对象与邻接权对象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未规定邻接权对象的构成要件,理论与实践常常将独创性作为划分作品与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的标准。例如在近年出现的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定性问题上,独创性之有无和高低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央视诉暴风影音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显然应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法罗兰巴特:罗兰巴特随笔选,怀宇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 0 0 5年版,第2 9 4-2 9 5页。2021参见杨述兴:作品独创性判断之客观主义标准,载电子知识产权2 0 0 7 年第8 期,第6 3页。论著
25、作权对象定的范式转换无,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较低,属于录像制品而非作品。相反,再审法院认为,作品与邻接权对象的划分应为独创性有无而非高低,体育赛事中如果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则应当构成作品。23然而,从独创性的角度评价邻接权对象,本身不具有规范意义。一般认为,著作权制度对邻接权的保护,与相关主体“在传播作品中加入了自已的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有关。但是,这种过程中的创造性与最终结果的联系不具有必然性。例如,广播组织者对其节目的播放只是对独创性内容的技术性转化,本身并没有独创性。而且这个特征对于邻接权的对象不具有普遍意义。例如,录音录像制品在美国版权法上可以具有独创性,并被归入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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