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资产评估增值缴个税需把握四个要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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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 实务 资产评估 增值 缴个税需 把握 四个 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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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增值缴个税需把握四个要点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对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等其他个人。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该通知在执行过程中,还需要特别把握住以下4点。 第一,看清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后的去向。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征税,未转部分不可征税。文件规定,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比如,某自然人组建的股份公司资产评估增值200万元,董事会决定拿出120万元按照股份比例分配给全体股东作为股本增量,那么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股份公司只能就已转增个人股本的120万元分别扣缴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就资产评估增值总量200万元来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理清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的征免政策。我国会计准则规定的可计入资本公积的贷项有4个内容:资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捐赠资本和资本折算差额。按照我国财务制度规定,资本公积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中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用资本公积金中的股本溢价来转增个人股本,属于不作为应税所得部分。可见,在实际工作中,要想处理好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的涉税业务,一定要先理清转增的个人股本的来龙去脉。 第三,划清用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取得的个人所得的征免时间。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国税发〔2008〕115号文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对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第四,界清文件要求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标准。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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