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和发展民主集中制原则推进新时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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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eb.10,2024Zheng Fa Lun Cong政法论竺No.1第1 期2024年2 月第【文章编号】1 0 0 2 6 2 7 4(2 0 2 4)0 1 0 3 7 1 6坚持和发展民主集中制原则推进新时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洪浩(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 3 0 0 7 2)【内容摘要】全国人大已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本届人大的工作规划之中。作为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约束诉讼主体行为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之间职能分工的工作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原则,同时也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确立的公权力机关之间职能分工的指导原则,具体表现为公检法等机
2、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民主集中制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的集中本位及其分工的相对性。新时代应该发展刑事诉讼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顺应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时代潮流,以实现民主集中制原则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自洽,推进刑事诉讼现代化。【关键词】刑事诉讼权力分工权力本位权利本位立司法民主【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同时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一百四十条)。不难看出,与实体内容
3、相联系,在程序上也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1 1 宪法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公检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的权力来源(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贯彻和执行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目的、权力分工、程序运行等之间存在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公检法等权力机关之间及其内部职权应当如何分工、制约?这些问题涉及依宪执政理念,也关涉宪法原则的解释,2 但其均未能在现行法律中得到进一步释明。申言之,现行法律未能全面、准确地阐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与民主集中制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本文以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为视角,聚焦我国现行
4、刑事诉讼的制度基础、制度特征、制度白、制度发展等问题,以期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一、制度基础:民主集中制从词源3 、具体制度与运行现状等方面考察,民主集中制并非“民主”4 与“集中”的并列结构,二者是属性与实体的关系,即民主的集中制。列宁率先将萌芽于马克思恩格斯时期党内关系的基本思想,凝练为“民主集中制”。【5 1 其后,1 9 4 8 年9 月在西柏坡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毛泽东首次明确提出“建立民主集中制的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制度”6 P135-136 亲新中国成立以后,民主集中制由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上升到国家政治制度层面,成为执政党确立权力分工、实现国家治理的指导原则。在我国,
5、“议行合一”并不反对国家权力之间的适当分工,它主张的只是权力机关的“全权性”及其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优越地位,其背后隐含着人民主权不可分割的宪法原理。7 而民主集中制表现为“议行合一”背景下的权力分工形式,国家权力之间存在治理*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重点项目检察制度发展研究”(1 9 FFXA001)、湖北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暨政法专项“政法工作现代化的湖北实现路径”(2 0 2 3 ZF001)、新疆政法学院委托项目“涉疆反恐维稳工作法制化常态化研究”(2 0 2 3 1 0 0 5 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洪浩(1 9 6 7-),男,湖北黄梅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诉
6、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2024年政法论丛38目标的一致性与权力分工的相对性。应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中“民主”与“集中”之间的关系奠定了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具体制度的基础。相应地,权力集中本位的价值取向及其逻辑形式决定了包括刑事诉讼权力结构在内的国家权力架构的基本样态,并与文化、传统等因素一起形成了刑事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确立了刑事诉讼中民主集中制之范式,具体体现在诉讼目的、诉讼模式与现实效果等层面。(一)社会治理目标:集体利益优先,突出秩序维护,以确立国家整体安全观受传统治理文化等因素影响,集体主义成为我国主流价值观。其同时伴生
7、着对权力的信任与依赖:“在中华民族发展的过程中,在我们民族的思想深处,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用以解决社会重大问题的思想方法”。8 尤其在利益博奔时,个人让位集体、少数服从多数成为应然逻辑;牺牲精神被宣传弘扬,个体权利被合理淡化,国家安全、秩序维护、整体控制等成为应有之义。当下“传统的集体主义与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相互融合,为了国家整体利益,本能地“从克服个人来获得统一性”。【8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集体利益优先与国家整体安全观直接表现为其立法目的(第一条)与立法任务(第二条),即国家整体安全与社会秩序稳定是我国解决刑事纠纷时必须首先考量的立法价值取向。同时,其立法目的与立法任务相应地决定了我国刑事
8、诉讼模式与公检法等之间的权力分工样态。从诉讼模式来看,我国在打击、控制犯罪层面更强调公权力机关追诉犯罪的主动性,表现出职权主义的制度特色。从权力分工上看,公(监)检法等机关对侦查(调查)、检察、审判等职责的承担表现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相对独立且递进统一的诉讼阶段。与域外的法院不同,人民法院并不是超然、独立的第三方权力承担者。简言之,我国刑事诉讼中各权力主体之间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其职能分工的相对性。(二)社会治理模式:凸显权力本位,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之价值在我国社会治理中,国家公共权力掌握着主流的话语权。较之其他公共领域,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紧张关系可能更为典型,被追诉人地位客体化的情形
9、仍然时有发生。在社会治理主体方面,我国确立了公权力主导的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一方面,集中高效打击犯罪是主要目的,依靠权力成为其制度本能,而权力信奉“合则强、分则弱”的集中法则。故相关的制度安排符合“权力型的诉讼经济”构造:“同一司法主体同时承担多种诉讼职能”,“以节约国家权力的运行成本,提高权力运行收益为基本着力点”。9 P5另一方面,权利生存与发挥的空间被限缩。被害人的独立诉讼地位被国家机关的代表行为所替代,被追诉人因普遍的庭前羁押等限制而难以武装自身以对抗公权力,辩护人的诉讼职能受限。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作为控辩对抗一方的被追诉人、辩护人的地位与作用逐渐得到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10、亦有所加强。但我国权力主导的刑事诉讼样态未有本质变化。从社会治理方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中强调实体真实的证明方法。“原则上讲,一个社会中的权力越集中,刑事诉讼法的功能(目的)就越偏重于“发现真实”在“冲突-解决”的诉讼模式中,对抗的双方当庭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只不过是冲突解决的手段,而不是目的。”1 0 1 P46-47对于实体真实,存在目的与方法两个层面的解读。1 IP-其一,目的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第五十三条)。不难看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明要求是寻求案件事实真相,以解决刑事纠纷进而实现恢复性司法之目的。实际
11、上,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国家均注重对案件实体真相的发现,原因在于其社会治理方式与权力集中的社会现实更为契合。恰如日本学者所总结,“正因为日本的刑事裁判尊重客观事实才获得日本国民的理解,以体育竞赛式的拙劣的诉讼技巧进行刑事裁判是无法满足国民要求的”。1 2 P9而“日本和中国都非常注重事实或者真实,这是客观的实在”。1 3 JP97其二,方法层面。实体真实是指“法院自行对犯罪事实加以调查(主动指挥调查之),不受诉讼参与人之声请或陈述之拘束”1 4 P114,在强职权主义制度下,法官对事实的发现可以不受侦查、控诉范围的限制,具有发现案件真实的主导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强调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但
12、我国法院(法官)依然可以不受控方指控的案件性质、证据范围等限制,对于程序性事实具有直接调查的权能。应该说,我国法官所具有的积极权能正是实体真实目的之具体展开,符合民主洪第1 期39浩:坚持和发展民主集中制原则推进新时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集中制原则的直接要求。因此,发现案件真实的共同义务决定了公检法等机关诉讼行为的合目的性,且贯穿于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各环节,涵盖刑事诉讼整个程序。相应地,其也加剧了刑事诉讼中各项公权力职能的混同(三)社会治理效果:权力分工有限,权利保障不足基于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我国确立了公检法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但是,在
13、制度实践中易产生制约不足、配合失当的情形:一方面,民主集中制强调“集中”“合力”,权力制衡并非其制度内核。集权容易导致制度实践中分工的相对性和机械性。诉讼阶段之间的程序安排呈现出重复筛查、反复比对的特征,侦查卷证在其中起着串联作用,证据审查以印证比对为主要方式。另一方面,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同位权力主体之间也表现出制约的有限性。民主集中制“在权力的制约上呈现出典型的单向制约特点,即人民监督代表机关,代表机关监督行政司法机关,反之,则不能”。1 5 P27即强调权力机关对下位权力的监督,但不重视同级权力之间的制约。分工负责视角下的诉讼线型结构在打击、控制犯罪时表现出及时、高效的诉讼价值,但在考验其制
14、度张力的极端场合,权力制约不足的缺点依然较为明显。相应地,在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层面的制度安排之不足。综上,刑事诉讼法以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为主要任务,以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改革开放以来,以民主集中制为指导原则建立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实现了其立法目的与基本任务。这一权力配置模式以权力集中为导向,以权力分工、配合与制约为基础,自洽于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国家治理体系,表现出其鲜明的制度特征。二、制度特征:权力分工的相对性与程序配置的合目的性民主集中制是处理权力体系中个人与集体、部分与整体、上级与下级等各种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以权力集中为本位,其权力分工在权力之间、权力内
15、部等各个层面呈现出相对性,并体现在主体、程序与执法根据等制度安排中(一)权力机关内部司法权能与管理、监督权能之混同与域外诉讼体制不同,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国家机关的普遍组织原则。1 6 我国公检法机关在执行诉讼职能的同时,还兼担机关内部制度运行的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公安、检察机关分别以首长负责制、“上命下从”为制度基础,其权力运行相应地较契合民主集中制的权力集中本位。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守护着国家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的行使更加强调被动、中立、独立等属性以服务于公正优先价值。相应地,民主集中制确立的“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逻辑在审判实践中难以与审判权的运行方式
16、完全耦合。因为,法院的审判职能和管理、监督职能之间的边界模糊,加剧了司法责任制与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制度实践中的紧张关系。故而,法院系统内部各种权力之间的张力关系较之检警机关更为突出不难看出,在权力本位为导向的民主集中制背景下,以行政体制建构司法机关内部权力关系,叠加以对司法权运行规律认识不足等问题,1 7 导致了当下司法权能与管理、监督权能在几经改革之后依然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形。这一情形在审判机关的司法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一,主体繁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 0 1 4),“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管理的主体包括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长、审判人员以
17、及专门审判管理机构”。除审判管理机构外,其他组织与个人一一包括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合议庭、独任法官一一皆享有审判权。主体重叠的另一表现是审判委员会、院党组、法官考评委员会的成员高度重合。作为权力混同的制度基础,主体身份的重叠是贯彻以权力为本位的民主集中制的必然结果。其二,权力重叠。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部分重叠,职能交叉。在程序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拘传被告人,强制证人出庭等,应当由院长决定。在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此类关键诉讼权力依然未作修改。在实体方面,审判委员会是重大、复杂案件的裁决者。审判委
18、员会、院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同时,亦分享审判权。同时,司法解释界分了不同权力的效力边界。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基本取消了院庭长对一般案件的签发权。但审判监督权即上位的审判权依然在效2024年政法论丛40力上优先于下位的审判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 0 1 5)规定的“四类案件”等审判中,合议庭应当主动汇报,庭长、院长亦有干预权限。而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其三,责任连带。“在我国,能够对裁判全面负责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法官承担不了司法裁判在中国社会中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1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
19、 0 1 8)指出,“院长、庭长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应当追究监督管理责任”。同时,基于政法机关的权力属性,院庭长同时肩负地方维稳、党风廉政等政治责任。在多种责任倒逼下,审判监督的案件范围可能扩大,审判责任与管理、监督责任的边界出现重合。在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中,事实本身是法律适用的基础,二者不可能截然分开,这决定了责任的连带性。例如,河南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就较为典型。对于未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如果发生群体性纠纷、法官受贿渎职或无罪结果,院庭长则更有可能承担监管不力等领导责任。责任连带从根本上决定了审判权、管理权与监督权的混同(二)国家专门机关之间诉讼职能的混同与诉讼程序的阶段
20、化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一般理论,诉讼主体不得承担本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的诉讼职能,也不得实施任何与其诉讼职能不符或有碍其诉讼目标实现的诉讼行为”。1 9 P236因为,不同性质的职权有不同的运行规律,如把不同性质的职权搅在一起,就会违反权力运行规律,还会造成不同权力间的相互干扰。2 0 1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对法检公的权能有所界分,但其制度实践中依然存在权力边界的模糊情形和诉讼职能的混同局面。我国公检法司等公权力机关之间权力边界不清决定了其诉讼职能的混同。其具体表现为:其一,侦查(调查)机关兼具裁决权与执行权。在我国,公安机关肩负着刑事犯罪侦查、社会治安管理与公共事务服务等多重职能。在
21、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具有对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技术侦查措施自行审批决定的权力。公安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自行决定和自行执行的权能表现出其强大的追诉能力。同样地,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违纪、犯罪案件的系列权力亦具有同类性质。其二,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我国宪法规定(第三十七条),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批捕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条),检察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起诉、审查逮捕等权力;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务犯罪具有侦查权。不难看出,检察院侦查职能、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形成了制度上的混同。2 0
22、1 9 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进的内设机构“捕诉合一”模式改革更是强化了两种诉讼职能、两种性质权力的混同。历史地看,检察院有提前介人公安机关某些侦查活动的制度实践。这一做法契合了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的追诉本能。同时,部分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尝试公开的听审式,其中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类庭审环节。2 1 此类改革又彰显了审查批捕权作为司法权的制度尝试。其三,审判机关兼具司法权、执行权。与域外法院不同,我国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具有部分执行权及其他诸多主动性甚至追诉性的权力,包括补充逮捕权、潜在的补充侦查决定权、庭外调查权、二审全面审查权、再审决定权等,其职能超出被动、中立、独立的判断权范畴。无疑,
23、我国审判权的运行状态更为积极主动。其四,刑罚执行机关兼具侦查权和司法执行权。我国监狱是主要的司法执行机关,担负着除死刑案件和缓刑等案件以外的生效裁判的执行权能。同时,对于在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余罪”,我国监狱担负着立案和侦查的责任。可见,“中国的和合性文化在诉讼制度和庭审方式改革中表现出无所不在”2 2】,立法层面没有彻底实现“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同时,权力边界的模糊和诉讼职能的混同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化。其表现为一种“国家权力活跃,程序自控,即各管一段,同时继受配合的多中心式诉讼作业方式”;“加之刑事司法理念仍然是以打击犯罪和维稳为压倒一切
24、的任务,由此产生“侦查中心主义的需求”。2 3 其一,诉讼各阶段相对独立,彼此之间衔接不畅、制约不足,容易导致程序倒流。从立法层面看,公检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分工与制衡关系。比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侦查监督、补充侦查、不起诉等措施约束侦查行为,也可以通过诉审同一、抗诉等制度牵制审判;同时,审判机关可洪第1 期浩:坚持和发展民主集中制原则推进新时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41以通过司法裁判规制侦查、公诉行为。然而,在各阶段都会出现诸多关键的权力、程序不受制约或者制约措施滞后、虚置。退回补充侦查、变更起诉等逆程序情形时有发生。其二,诉讼阶段化呈现出对案件层层把关、第次筛查,最终有损于庭审实质化。
25、一方面,以重复审查案件证据、反复检验的方式控制案件质量,通过质效考核、追责等机制使得办案的直接目标异化成为寻求后一诉讼阶段的权力支持。司法审查的诉讼功能可能受限。另一方面,立案、侦查、预审、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二审等阶段逐步淘汰、减少案件,以使整个程序的压力均衡化。最终可能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三)裁判根据中法律条文的简约性与司法解释的扩张性在“议行合一”的权力架构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其一,司法机关以年度和专门的方式向立法机关报告工作,接受立法机关的评议和审查。其二,司法机关接受立法机关的委托或授权,在具体应用法律时对法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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