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生产企业“不征税收入”的争议与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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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软件生产企业“不征税收入”的争议与处理一、案例实况甲软件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度销售软件产品取得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2000万元,成本、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扣除项目合计1200万元(不包括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用于研发费用的部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该企业2011年8月取得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为178万元。该企业于当年度将这笔即征即退税款全部用于软件产品研发。企业将178万元作为应税收入处理,计算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17817817850%1200711(万元)(对研发费用
2、178万元加计50%扣除)。征纳双方在对于这178万元的处理上产生分歧。与软件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相关的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财税2011100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等。本案例以这些文件为基础展开讨论。财税201227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税2011100号文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财税201170号与财税200987号都指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的用途之一,是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
4、品的研发,由于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当然更不能享受税前加计50%扣除的优惠。为享受加计扣除,企业方面主张放弃将这笔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将其作为“应税收入”。二、涉税争议企业的观点是:为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企业有权放弃将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将其作为“应税收入”。即使企业无权放弃,但由于出现“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这几个字,尤其是“可以”这两个字也大有文章可作。因为法规政策中出现“可以”这两个字,意味着赋予了选择权。企业完全可以选择将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应税收入”来处理。税务机关的观点是:“不征税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课税范围,不是税收优惠,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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