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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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要求(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点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管理,消除缺点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该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汽车产品制造商对其生产缺点汽车产品依本要求推行召回义务,并负担对应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该帮助制造商推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它人因缺点汽车产品所受损失和其它相关争议处理,依其和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适用其它法律、法规。 第四条 售出汽车产品存在本要求所称缺点时,制造商应根据本要求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五条 本要求所称汽车产品,指根据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要求,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被牵引道路车辆(不包含农用运输车)。 本要求中所称缺点,是指因为设计、制造等方面原所以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含有同一性缺点,具体包含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相关汽车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要求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企业,和将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外国企业。 本要求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企业。 本要求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标,提供汽车产品为她人使用,收取租金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要求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企业和个人。 本要求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企业。进口商能够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要求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要求中所称车主,包含以使用为目标依法享受汽车产品全部权,或采取分期付款方法购置汽车产品,依据分期付款协议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还未取得汽车产品全部权,但已取得完全使用权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依据租赁协议,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承租人。 本要求中所称召回,指根据本要求要求程序,由缺点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消除其产品可能引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缺点过程,包含制造商以有效方法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相关方面相关缺点具体情况及消除缺点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经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方法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点过程。 第二章 缺点汽车召回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点汽车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依据主管部门工作布署和要求开展和缺点汽车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缺点汽车产品召回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或明示安全使用期不满,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易损件,明示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 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制造商依本要求实施召回: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相关汽车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因缺点已给车主或她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试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点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 第九条 缺点汽车产品召回根据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要求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觉,或经过企业内部信息系统,或经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相关其汽车产品缺点汇报和投诉,或经过主管部门相关通知等方法获知缺点存在,能够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立案后,根据本要求中主动召回程序要求,实施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点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或确定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点、以不妥方法处理产品缺点;或确定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立案即进行召回,主管部门应该要求制造商根据指令召回管理程序要求进行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建立缺点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搜集、分析和处理相关缺点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该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置信息系统汇报和汽车产品缺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该聘用教授组成教授委员会,并由教授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点调查和认定。依据教授委员会提议,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国家认可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相关汽车产品缺点技术检测。教授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该对制造商进行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依据工作需要布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相关召回监督具体工作。 依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能够委托缺点产品管理中心负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主管部门对已经确定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及实施召回相关信息应该以合适方法在主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借公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信誉。 第十五条 从事缺点汽车召回管理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教授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该遵守公正、客观、公平、正当标准,保守相关企业技术秘密及相关缺点调查、检验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根据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要求,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该建立、保留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相关统计档案。对上述资料应该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机构立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该建立搜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点管理制度,保留相关统计,并向主管部门汇报相关汽车产品缺点信息。 制造商应该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相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该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立案。 制造商应该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缺点进行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相关资料,帮助进行必需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该向主管部门汇报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缺点,不得以不妥方法处理其汽车产品缺点。 第十七条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该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汇报所发觉汽车产品缺点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相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相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进口商投诉或反应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点产品召回相关调查提议。 车主应该主动配合制造商进行缺点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包含汽车使用人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汇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进行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点汇报、调查和确定 第二十条 制造商发觉其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应该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汇报(书面汇报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汇报同时,应该在3日内以有效方法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包含缺点汽车产品,并将汇报内容通告销售商。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觉其经营汽车产品存在缺点,或接到车主提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投诉,应该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主管部门汇报(书面汇报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可经过有效方法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汇报(书面汇报格式见附件4)。 其它单位和个人发觉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应参考上述附件中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相关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并符合附件2汇报后,根据第五章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依据其指定信息系统提供分析、处理汇报及其提议,认为必需时,可将相关缺点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定其产品是否存在缺点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要求发出通知后,并确定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后,应该依附件2书面汇报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汇报,并根据第五章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实其产品不需召回,可无须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体论证汇报,主管部门应该经过缺点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前条所称论证汇报中不能提供充足证实材料或其提供证实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点,又不主动实施召回,主管部门应该组织教授委员会进行判定,制造商能够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需时,可委托国家认可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依据教授意见和检测结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实施召回其产品决定。主管部门决定召回,根据第六章缺点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五章 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定其生产且已售出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决定实施主动召回,应该按附件2书面汇报格式向主管部门汇报,并应该立即制订包含以下基础内容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立案: (一)有效停止缺点汽车产品继续生产方法;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点汽车产品方法;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相关缺点具体内容和处理缺点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估计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立案同时,应该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可能造成损害及其预防方法、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法通知相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相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问询,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公布缺点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在开始召回行动后,应该自提交附件2汇报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符合本要求要求缺点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并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在完成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后,应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汇报(见附件7)。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制造商采取主动召回行动,应经过缺点汽车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和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该公布缺点汽车召回评定效果相关信息。 第六章 缺点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经调查、检验、判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点,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应该立即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8)。通知制造商判定依据、结论和召回指令。对于外国制造企业生产汽车,主管部门同时会同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对缺点车辆暂停进口公告,海关停止办理该类缺点车辆进口报关手续。 主管部门依据缺点严重程度和消除缺点紧急程度,依职权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相关汽车产品存在缺点和避免发生损害紧急处理方法及其它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应该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点汽车产品,在10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相关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点信息。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相关制造商进行召回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推行前款要求义务。 第三十三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相关缺点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本要求要求缺点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该缺点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同意该行动计划书,制造商应该在接到同意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全部车主发出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并在主管部门指定报刊上连续发表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连续公布。 假如主管部门未同意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召回行动计划书,直至主管部门同意为止。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行动计划书30天内开始召回。缺点汽车召回通常应在90天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久限申请,主管部门可依据制造商申请合适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六条 制造商在召回进行中应向主管部门递交阶段性召回进展情况汇报;主管部门可依据召回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召回方法。 第三十七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缺点汽车,制造商应保留符合本要求要求(见附件6)召回统计单。召回统计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留,一份由制造商保留。 第三十八条 制造商应该在召回完成时,或本要求中确定召回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要求(见附件7)召回结果汇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递交召回结果汇报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召回未能取得应有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它补救方法。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决定暂不实施。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立即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缺点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相关信息,经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违反本要求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要求,不负担对应义务,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更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制造商违反本要求第十六条第五款要求,拒绝负担对应义务或隐瞒汽车产品缺点,或以不妥方法处理汽车产品缺点,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更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要求第十七条相关要求,不负担对应义务,主管部门能够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更正等处罚,情节严重,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地方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有意隐瞒缺点严重性; (二)试图利用本要求缺点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 (三)因为制造商过失致使召回缺点产品未达成预期目标,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第四十五条 从事缺点汽车管理职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点调查、检验和认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要求,给经营者或车主及她人造成损害,依国家赔偿法或其它法律要求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教授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汇报,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取消其对应资格,造成损害,负担赔偿责任;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要求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要求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立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 VIN编码规则 1.2 每台车辆VIN编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具体配置信息 1.3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包含: 1.3.1 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3.2 变速器类型(手动或主动变速器)及型号 1.3.3 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四轮) 1.3.4 制动系统 1.3.5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3.6 巡航控制系统 1.3.7 气囊和安全带 1.3.8 车轮尺寸、轮胎品牌和型号 1.3.9 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3.10 整车质量 1.3.11 车辆尺寸 1.3.12 其它信息 1.4 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原型车名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车型名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和该车型同平台生产其它车辆名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 车辆规格和技术参数 2.1.1 发动机型号和技术参数 2.1.2 变速器型号和技术参数 2.1.3 其它系统规格和技术参数 2.1.4 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2.2 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2.3 维修手册 2.4 配件目录 2.5 其它技术文档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3.1 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责任人。 3.2 维修站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3.3 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域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VIN码,车辆购置时间。 附件2: 制造商相关汽车产品缺点汇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依据《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要求》相关要求, (制造商名称)决定将本汇报中说明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点。 1.制造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网 址 召回联络人 姓名(签字):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2.召回车辆信息: 2.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2.2 车型特征信息: 2.3 召回车辆占该车型总销售量百分比; 2.4 包含到召回车辆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数量 2.5 可能召回车辆总数: 3 缺点描述: 3.1 缺点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2 缺点产生原因 3.3 缺点可能造成后果,并须说明可能产生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4 缺点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3.5 假如缺点零部件是从其它制造商采购,提供该制造商具体信息(名称、地址和联络方法等)和该制造商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 地址: 电话: 传真: 企业法人: 电话: 3.6 缺点总结。包含但不仅限于:缺点汇报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 3.7 缺点判定检测数据或汇报(必需时随附件提供)。 4. 缺点补救方法: 4.1 制造商对缺点消除方法(必需时随附件提供)。 4.2 用于维修零部件和被召回零部件关键区分 4.3 正在生产包含到召回产品缺点是怎样及何时修正 5. 召回日程: 说明召回时间安排,注意说明召回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 6. 召回通知具体内容: 和此缺点相关全部最终文档,包含提交给其它制造商、经销商和车主等通知和文档。 企业名称(签章) 日期 附件3: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和修理商 相关汽车产品缺点汇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依据《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要求》相关要求,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名称)发觉汇报中说明车型可能存在安全缺点。 1.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联络人 姓名(签字):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2.车辆信息: 2.1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2.2 车型特征信息: 2.3 缺点车辆档案: 生产日期 VIN编码 发动机号 车架号 3. 缺点描述: 3.1 缺点具体信息,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2 可能造成缺点原因 3.3 缺点造成后果,包含:发生缺点车辆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说明可能产生不合理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4 缺点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4: 车主相关汽车产品缺点汇报 1. 车主信息: 姓名(企业名称) 证件号码 联络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注:*为企机关购置车辆填写,车主为自然人在证件号码栏中填写身份证号或护照号;车主为机关填写企业代码。 2. 车辆信息: 厂牌 车型 年款 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VIN编码 . . . . . . . . . . . . . . . . .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生产日期 购置日期 行驶里程 是否为二手车 A、是 B、否 发动机排量* 汽缸数* 驱动形式* 是否安装ABS* A、是 B、否 安全带形式* 安全气囊形式* 车身形式* 注:* 表示能够不填写 车身形式指: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等。 驱动形式指:前/后、四轮 3. 销售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真 4. 缺点描述: 缺点所在系统(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及相关描述 5. 发觉缺点状态: 时间: 车辆里程: 车速: 其它: 6. 是否和制造厂或中国召回政府机构进行过接触 A、是 B、否 7. 交通事故描述: 是否发生碰撞或起火: 哪个气囊膨开: 伤亡人数: 估量直接经济损失: 其它: 8. 轮胎问题描述(假如存在): 车主(签章) 日期 附件5: 缺点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 (一)行动计划书应注明"根据缺点汽车召回管理要求要求发出此计划"。 (二)行动计划书应注明"某制造商某期间生产某型号汽车存在缺点"。 说明汽车缺点内容应该包含: (1)存在缺点汽车数量和范围,包含VIN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范围; (2)汽车产品存在具体缺点; (3)汽车产品缺点所可能造成危险; (4)指出应注意可能引致危险操作及其它情况; (5)在召回之前为避免缺点引致危险提议车主应采取预防方法。 (三)说明具体召回方法内容应包含: (1)说明为消除缺点所采取具体方法,如修理、更换等,并说明上述召回方法对车主是无偿; (2)召回方法实施计划,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收回地点,制造商指定或推荐维修商等; (3)估量缺点所需工作量和时间; (4)在采取修理方法消除缺点时,应向指定或推荐维修商提供需修理零部件名称、型号和数量及其它技术资料获取路径;采取更换方法消除缺点时,对汽车及零部件更换加以说明;采取退货方法时,对退还价格说明。 附件6: 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统计单 召回编号: 召回统计单编号: 召回日期: 序号: 车 辆 信 息 制造商 车型 VIN编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 主 信 息 车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络电话 通信地址 购置时间 缺 陷 处 理 企业名称 处理方法 A、维修 B、零件更换 C、整车回收 备注 车主(签字): 召回企业(签章): 附件7: 缺点汽车产品召回情况总结汇报 (一) 缺点汽车产品产生原因; (二)召回计划实施具体情况,包含召回具体技术方法和方法; (三)缺点产品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召回效果,包含已召回并消除缺点和仍未召回产品数量; (五)对还未召回缺点汽车产品原因说明,及所要采取针对性方法; (六)对预防一样缺点产品再次发生和改善召回行动提议。 附件8: 缺点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 编号〔200 〕 号 (一) (制造商名称、国别) 你企业制造 车型(生产年份)经判别,存在缺点,依据《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要求》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要求,责令你企业立即采取召回行动,并立即通知相关销售商停止销售该型号汽车产品。请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车型召回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假如有异议,可根据《行政诉讼法》要求提出行政复议。 (二) (缺点描述) 签发人: 签发日期: 相关《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相关说明 10月 因产品存在缺点而对使用者和她人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是不容忽略现实问题,其中汽车产品缺点问题严重性更显得尤为突出。从国际上通行管理模式和中国现实情况两方面来看,全部需要国家产品质量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建立和实施缺点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依法主动介入,才能够最大程度地处理这一问题。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领导在相关建立缺点产品管理制度研究工作请示、汇报上指示精神和中国加入WTO后,汽车产业和汽车市场面临形势,在缺点产品管理制度研究工作基础上,根据国家质检总局WTO领导小组工作安排,我们将缺点汽车产品管理作为专题提出,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家标准准研究中心、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公安部车检中心等单位组成课题组共同努力下,在国家质检总局相关司、委大力支持下,在中国外关键汽车制造商直接参与下完成了《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要求)。下面仅就相关问题做简明说明。 一、为建立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而进行相关研究进展情况 年初三菱帕杰罗V31、V33两种型号汽车因感载阀和制动油管存在设计缺点而造成刹车失灵,造成了对使用者人身安全和财产严重损害,是缺点产品问题一个经典案例。事件发生后,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产品质量主管部门,接收和审查了三菱企业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问题处理方案材料,对此事件进行了处理。为给加强相关管理工作提供理论指导,国家质检总局以此为契机,于9月在国家科技部立项,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家标准准研究中心等单位组成课题组,经过分析和参考国际上相关情况和管理模式,结合中国实际开展"缺点产品行政管理制度"课题研究。10月,在此课题初步研究结果基础上,为落实国务院WTO工作小组第六次会议要求,国家质检总局WTO领导小组指示总局质量司组织进行"缺点汽车回收制度和二手车回收审查制度"研究工作,在总局领导关心下,经各方共同努力,现已初步完成了《要求》起草工作。 二、国外缺点产品召回管理概况 国外经济学理论研究认为,产品缺点所造成危害是市场经济体制内在产生"内部性"问题,含有所谓"交易中未加考虑而由交易一方承受成本或利益"性质。这一性质,使得产品缺点中内涵风险和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根据市场经济通常规则要求自行加以约束和得四处理,必需有交易双方之外第三方介入才能得到补救和处理。 在实践中,美国、日本和欧洲各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因为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升、市场竞争猛烈等方面原因,全部面临着大量因产品缺点而造成公共安全问题。为最大程度地处理这类问题,立法机构陆续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授权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对缺点产品问题进行管理,使之日益成为缺点产品危害问题处理机制中不可替换关键组成部分。 这些国家所建立和实施缺点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含有了较为完备法律基础,政府部门进行缺点产品召回管理职能、召回管理程序等,全部由对应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要求;对于缺点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修理商等所应该负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相关义务,也全部有明确要求。缺点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相关法律既包含针对全部产品通常法,也包含针对特定产品特殊法。如在欧洲,这类法律包含欧盟各组员国均应遵守相关"通常产品安全"第92/59/EEC号法令(GPS法令)、各组员国转化此法中国法如德国《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建筑产品安全法》等;在美国,有《消费品安全法》、《国家交通和机动车辆安全法》等;在日本,有《公路运输车辆法》等。 在部分国家,针对不一样缺点产品,全部有对应专门法律、法规给予某一特定政府部门制订和实施多种具体要求和措施并据以进行管理。在美国,CPSC(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依据《消费品安全法》给予主管通常消费品安全和召回事项;NHTSA(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主管机动车安全和因系统性缺点而发生召回管理事项,各州自行制订《柠檬法》(或称《次品法》)则用以处理汽车存在偶然性缺点问题。 对于在其中国市场上销售进口外国产品,这些国家通常全部将进口商确定为责任主体,使其负担一旦需要时进行缺点产品召回相关义务;对于本国出口产品存在缺点问题,政府管理部门关键工作在于和进口国相关部门进行相关协调。 三、国外缺点汽车召回管理现实状况 以轿车为例,国际上几乎每种型号轿车全部曾因存在系统性缺点而进行过一次甚或数次召回(参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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