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城市居住区规划方案设计标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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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 年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4年2月1日工程建设原则局部修订公示第31号关于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公示 依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告知(建标199894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关于单位对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关于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条文进行了共同审查,现予批准,自4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3.0.1、3.0.2、3.0.3、5.0.2(第1款)、5.0.5(第2款)、5.0.6(第一款)、6.0.1、6.0.3、6.
2、0.5、7.0.1、7.0.2(第3款)、7.0.4(第1款第5项)、7.0.5为强制性条文,必要严格执行。该规范经本次修改原条文规定同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3月11日关于发布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告知 建标1993542号 依照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号文规定,由建设部会同关于部门共同制定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已关于部门会审,现批准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为强制性国标,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原则由建设部负责管理,详细解释等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原则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7月16日前言
3、 依照建设部建标199894号文献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原则制定、修订筹划”告知规定,对现行国标都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如下简称规范)进行局部修订。本次规范修订重要涉及如下几种方面:增补老年人设施和停车场(库)内容;对分级控制规模、指标体系和公共服务设施某些内容进行了恰当调节;进一步调节完善住宅日照间距关于规定;与有关规范或原则协调,加强了措辞严谨性。修订工作针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中浮现新问题,在原有框架基本上对规范进行了补充调节,某些原则有所提高,对涉及法律纠纷较多条款提出了严格限定条件,在使用规范过程中需特别加以注意。本规范由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负责解释。在实行
4、过程中如发既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关于资料寄送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37)。 总则 1.0.1 为保证居民基本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合用于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社区、组团三级。各级原则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规定。 1.0. 3a 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社区-组团、居住区-组团、社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各种类型。1.0.4 居住区配建设施,必要与居住人口
5、规模相相应。其配建设施面积总指标,可依照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1.0.5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0.5.1 符合都市总体规划规定; 1.0.5.2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 1.0.5.3 综合考虑所在都市性质、社会经济、气候、民族、习俗和老式风貌等地方特点和规划用地周边环境条件,充分运用规划用地内有保存价值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并将其纳入规划; 1.0.5.4 适应居民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规定,创造安全、卫生、以便、舒服和优美居住生活环境; 1.0.5.5 为老年人
6、、残疾人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1.0.5.6 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创造条件; 1.0.5.7 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行创造条件; 1.0.5.8 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综合效益。1.0.6 居住区规划设计除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关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原则规定。2 术语、代号 2.0.1 都市居住区 普通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都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生活聚居地。2.0.2 居住社区 普通
7、称社区,是指被都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生活聚居地。2.0.3 居住组团 普通称组团,指普通被社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相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基层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生活聚居地。2.0.4 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总称。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总称。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普通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配建、为居民服务和
8、使用各类设施用地,应涉及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2.0.7 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社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2.0.8 居住区(级)道路 普通用以划分社区道路。在大都市中普通与都市支路同级。2.0.9 社区(级)路 普通用以划分组团道路。2.0.10 组团(级)路 上接社区路、下连宅间小路道路。2.0.11 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道路。2.0.12 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日照规定、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供居民共享集中绿地,应涉及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2.0.13 配建设施 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
9、规模相相应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总称。2.0.14 其他用地(E) 规划范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各种用地,应涉及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道路用地、其他单位用地、保存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2.0.15 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居住区中心、社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2.0.16 道路红线 都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2.0.17 建筑线 普通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控制线。2.0.18 日照间距系数 依照日照原则拟定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比值。2.0.19 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规定,又具备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小体量建筑、游憩观赏设施和批示性标志
10、物等统称。2.0.20 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比值(层)。2.0.21 高层住宅(不不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比率(%)。2.0.22 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比率(%)。2.0.23 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规划人口数量(人/)。 2.0.24 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规划人口数量(人/)。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套数(套/)。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套数(套/)。 2.0.27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
11、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面积(万/)。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面积(万/)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各类建筑建筑面积(万/)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m)比值表达。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比率(%)。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比率(%)。2.0.32 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畴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比率(%)。 绿地应涉及: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绿地),其中涉及满足
12、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规定、以便居民出入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地,不应涉及屋顶、晒台人工绿地。2.0.32a 停车率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比率()。2.0.32b 地面停车率居民汽车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比率()。2.0.33 拆建比拆除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建筑总面积比值。2.0.34 (取消该条)2.0.35 (取消该条)3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涉及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代号标示。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
13、.5条规定。参加居住区用地平衡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加平衡;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表 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 用地构成居住区社区组团1住宅用地(R01)5060556570802公建用地(R02)152512226123道路用地(R03)10189177154公共绿地(R04)7.51851536居住区用地(R)100100100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 (m2/人) 居住规模层数建筑气候区划I、II、VI、VIIIII、
14、VIV居住区低层334730432840多层202819271825多层、高层172617261726社区低层304328402637多层202819261825中高层172415221420高层101510151015组团低层253523322130多层162315221420中高层142013181216高层811811811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3.0.4 居住区内建筑应涉及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某些;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其他建筑设立,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规定。4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 4.0.1 居住区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周边环境、路网构造、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
15、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内在联系,构成一种完善、相对独立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4.0.1.1 以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 4.0.1.2 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公共活动中心,以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辆停放,创造安全、安静、以便居住环境;4.0.1.4(取消该款)4.0.2 居住区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4.0.2.1 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0.2.2 合理设立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嗓场对居民污染和干扰; 4.0.2.3 精心设立建筑小品,丰富与美化环境; 4.0.2.4 注重
16、景观和空间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 公共活动空间环境设计,应解决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活动之间互有关系.4.0.3 便于寻访、辨认和街道命名。4.0.4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畴内进行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必要遵循保护规划指引;居住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要依法予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5 住宅5.0.1 住宅建筑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
17、和不同使用者需要等因素拟定。5.0. 1A 宜安排一定比例老年人居住建筑。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规定为基本,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规定拟定。5.0.2.1 住宅日照原则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状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原则;(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长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原则减少;(3) 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原则可酌情减少,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原则。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原则 建筑气候区划 、VII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大都市 中小都市 大都市 中小都市 日照原则日
18、大寒日 冬至日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规定。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外墙位置。 5.0.2.2 正面间距,可按日照原则拟定不同方位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表5.0.22 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L0.9L0.8L0.9L0.95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方位角。2、L为本地正南向住宅原则日照间
19、距(m)。3、本表指标仅合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适当不大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适当不大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恰当加大间距。5.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5.0.3.2 面街布置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都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5.0.3.3在I、II、IV、VII建筑气候区,重要应利于住宅冬季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侵袭;在III、IV建筑气候
20、区,重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规定;5.0.3.4 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关系外,尚应注重因地形变化而产生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影响;5.0.3.5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接近有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5.0.4 住宅设计原则,应符合现行国标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规定,宜采用各种户型和各种面积原则。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5.0.5.1 依照都市规划规定和综合经济效益,拟定经济住宅层数与合理层数构造;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单程上或下层数计算。5.0.6 住宅
21、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规定。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不适当超过表5.0.6-2规定。6 公共服务设施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涉及:教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配建水平,必要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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