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城市居住区规划方案设计标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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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 ( 年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4年2月1日 工程建设原则局部修订公示 第31号 关于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公示 依照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标制定、修订筹划(第一批)>告知》(建标[1998]94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关于单位对《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关于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条文进行了共同审查,现予批准,自4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3.0.1、3.0.2、3.0.3、5.0.2(第1款)、5.0.5(第2款)、5.0.6(第一款)、6.0.1、6.0.3、6.0.5、7.0.1、7.0.2(第3款)、7.0.4(第1款第5项)、7.0.5为强制性条文,必要严格执行。该规范经本次修改原条文规定同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3月11日 关于发布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告知 建标〔1993〕542号 依照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号文规定,由建设部会同关于部门共同制定《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已关于部门会审,现批准《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为强制性国标,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原则由建设部负责管理,详细解释等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原则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3年7月16日 前言 依照建设部建标[1998]94号文献《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原则制定、修订筹划”告知》规定,对现行国标《都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如下简称规范)进行局部修订。 本次规范修订重要涉及如下几种方面:增补老年人设施和停车场(库)内容;对分级控制规模、指标体系和公共服务设施某些内容进行了恰当调节;进一步调节完善住宅日照间距关于规定;与有关规范或原则协调,加强了措辞严谨性。 修订工作针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中浮现新问题,在原有框架基本上对规范进行了补充调节,某些原则有所提高,对涉及法律纠纷较多条款提出了严格限定条件,在使用规范过程中需特别加以注意。 本规范由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负责解释。在实行过程中如发既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关于资料寄送国标《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37)。 1 总则 1.0.1 为保证居民基本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合用于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社区、组团三级。各级原则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规定。 1.0. 3a 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社区-组团、居住区-组团、社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各种类型。 1.0.4 居住区配建设施,必要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其配建设施面积总指标,可依照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1.0.5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0.5.1 符合都市总体规划规定; 1.0.5.2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 1.0.5.3 综合考虑所在都市性质、社会经济、气候、民族、习俗和老式风貌等地方特点和规划用地周边环境条件,充分运用规划用地内有保存价值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并将其纳入规划; 1.0.5.4 适应居民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规定,创造安全、卫生、以便、舒服和优美居住生活环境; 1.0.5.5 为老年人、残疾人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1.0.5.6 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创造条件; 1.0.5.7 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行创造条件; 1.0.5.8 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综合效益。 1.0.6 居住区规划设计除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关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原则规定。 2 术语、代号 2.0.1 都市居住区 普通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都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生活聚居地。 2.0.2 居住社区 普通称社区,是指被都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生活聚居地。 2.0.3 居住组团 普通称组团,指普通被社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相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基层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生活聚居地。 2.0.4 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总称。 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总称。 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普通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配建、为居民服务和使用各类设施用地,应涉及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0.7 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社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 2.0.8 居住区(级)道路 普通用以划分社区道路。在大都市中普通与都市支路同级。 2.0.9 社区(级)路 普通用以划分组团道路。 2.0.10 组团(级)路 上接社区路、下连宅间小路道路。 2.0.11 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道路。 2.0.12 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日照规定、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供居民共享集中绿地,应涉及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2.0.13 配建设施 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相应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总称。 2.0.14 其他用地(E) 规划范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各种用地,应涉及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道路用地、其他单位用地、保存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 2.0.15 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居住区中心、社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 2.0.16 道路红线 都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2.0.17 建筑线 普通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控制线。 2.0.18 日照间距系数 依照日照原则拟定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比值。 2.0.19 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规定,又具备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小体量建筑、游憩观赏设施和批示性标志物等统称。 2.0.20 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比值(层)。 2.0.21 高层住宅(不不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比率(%)。 2.0.22 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比率(%)。 2.0.23 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规划人口数量(人/hm²)。 2.0.24 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规划人口数量(人/hm²)。 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套数(套/hm²)。 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套数(套/hm²)。 2.0.27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面积(万m²/hm²)。 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住宅建筑面积(万m²/hm²) 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各类建筑建筑面积(万m²/hm²)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²)与居住区用地(万m²)比值表达。 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比率(%)。 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比率(%)。 2.0.32 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畴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比率(%)。 绿地应涉及: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绿地),其中涉及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规定、以便居民出入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地,不应涉及屋顶、晒台人工绿地。 2.0.32a 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比率(%)。 2.0.32b 地面停车率 居民汽车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比率(%)。 2.0.33 拆建比 拆除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建筑总面积比值。 2.0.34 (取消该条) 2.0.35 (取消该条) 3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涉及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代号标示。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规定。参加居住区用地平衡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加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表 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 用地构成 居住区 社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 (m2/人) 居住规模 层数 建筑气候区划 I、II、VI、VII III、V IV 居住区 低层 33~47 30~43 28~40 多层 20~28 19~27 18~25 多层、高层 17~26 17~26 17~26 社区 低层 30~43 28~40 26~37 多层 20~28 19~26 18~25 中高层 17~24 15~22 14~20 高层 10~15 10~15 10~15 组团 低层 25~35 23~32 21~30 多层 16~23 15~22 14~20 中高层 14~20 13~18 12~16 高层 8~11 8~11 8~11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3.0.4 居住区内建筑应涉及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某些;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其他建筑设立,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规定。 4 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 4.0.1 居住区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周边环境、路网构造、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内在联系,构成一种完善、相对独立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4.0.1.1 以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 4.0.1.2 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公共活动中心,以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辆停放,创造安全、安静、以便居住环境; 4.0.1.4(取消该款) 4.0.2 居住区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4.0.2.1 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0.2.2 合理设立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嗓场对居民污染和干扰; 4.0.2.3 精心设立建筑小品,丰富与美化环境; 4.0.2.4 注重景观和空间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 公共活动空间环境设计,应解决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活动之间互有关系. 4.0.3 便于寻访、辨认和街道命名。 4.0.4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畴内进行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必要遵循保护规划指引;居住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要依法予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 5 住宅 5.0.1 住宅建筑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需要等因素拟定。 5.0. 1A 宜安排一定比例老年人居住建筑。 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规定为基本,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规定拟定。 5.0.2.1 住宅日照原则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状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原则;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长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原则减少; (3) 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原则可酌情减少,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原则。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原则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VII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 气候区 大都市 中小都市 大都市 中小都市 日照原则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规定。 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外墙位置。 5.0.2.2 正面间距,可按日照原则拟定不同方位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5.0.2-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表5.0.2-2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方位角。 2、L为本地正南向住宅原则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合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适当不大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适当不大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恰当加大间距。 5.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 5.0.3.2 面街布置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都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 5.0.3.3 在I、II、IV、VII建筑气候区,重要应利于住宅冬季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侵袭;在III、IV建筑气候区,重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规定; 5.0.3.4 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关系外,尚应注重因地形变化而产生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影响; 5.0.3.5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接近有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5.0.4 住宅设计原则,应符合现行国标《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规定,宜采用各种户型和各种面积原则。 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5.0.5.1 依照都市规划规定和综合经济效益,拟定经济住宅层数与合理层数构造; 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单程上或下层数计算。 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规定。 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不适当超过表5.0.6-2规定。 6 公共服务设施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涉及:教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配建水平,必要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6.0.3 居住区 社区 组团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总指标 1668~3293 (2228~4213) 2172~5559 (2762~6329) 968~2397 (1338~2977) 1091~3835 (1491~4585) 362~856 (703~1356) 488~1058 (868~1578) 其 中 教诲 600~1200 1000~2400 330~1200 700~2400 160~400 300~500 医疗卫生(含医院) 78~198 (178~398) 138~378 (298~548) 38~98 78~228 6~20 12~40 文体 125~245 225~645 45~75 65~105 18~24 40~60 商业服务 700~910 600~940 450~570 100~600 150~370 100~400 社区服务 59~464 76~668 59~292 76~328 19~32 16~28 金融邮电(含银行、邮电局) 20~30 (60~80) 25~50 16~22 22~34 -- -- 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车处) 40~150 (460~820) 70~360 (500~960) 30~140 (400~720) 50~140 (450~760) 9~10 (350~510) 20~30 (400~550) 行政管理及其他 46~96 37~72 --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社区和组团级指标,社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他类,使用时应依照规划设计规定拟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社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拟定。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拟定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关于项目及其详细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依照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归并、调节,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社区之间或社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项目外,还应依照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边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关于项目及增长关于指标; 6.0.3.4 (取消该款) 6.0.3.5 (取消该款) 6.0.3.6 旧区改建和都市边沿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本地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定; 6.0.3.7 凡国家拟定一、二类人防重点都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关于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原则,与都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某些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设立规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规定。对其中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6.0.4.1 依照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应采用相对集中与恰当分散相结合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以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关于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6.0.4.3 基层服务设施设立应以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规定。 6.0.4.4 配套公建规划布局和设计应考虑发展需要。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公共建筑,必要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表6.0.5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不不大于或等于7.5 不不大于或等于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营业面积 不不大于或等于7.5 不不大于或等于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营业场地 不不大于或等于7.5 不不大于或等于0.30 饮食店 车位/100㎡营业面积 不不大于或等于3.6 不不大于或等于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不不大于或等于1.5 不不大于或等于0.30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原则当量表达: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位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关于规定。 6.0.5.2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立,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7 绿地 7.0.1 居住区内绿地,应涉及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涉及了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规定,以便居民出入地上或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地。 7.0.2 居住区内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7.0.2.1一切可绿化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 7.0.2.2 宅间绿地应精心规划与设计;宅间绿地面积计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关于规定; 7.0.2.3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适当低于25%。 7.0.3 居住区内绿地规划,应依照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环境特点及用地详细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绿地系统。并宜保存和运用规划范畴内已有树木和绿地。 7.0.4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依照居住区不同规划布局形式,设立相应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小朋友活动场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0.4.1 中心绿地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表7.0.4-1规定,表内“设立内容”可视详细条件选用; (2)至少应有一种边与相应级别道路相邻;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适当不大于70%; (4)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他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 (5)组团绿地设立应满足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原则建筑日照阴影线范畴之外规定,并便于设立小朋友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立还应同步满足表7.0.4-2中各项规定,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关于规定; 7.0.4.2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步满足宽度不不大于8m、面积不不大于400m2和本条第1款(2)、(3)、(4)项及第(5)项中日照环境规定; 7.0.4.3 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应依照规划用地周边都市级公共绿地布局综合拟定。 7.0.5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总指标,应依照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社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社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并应依照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建可酌情减少,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70%。 8 道路 8.0.1 居住区道路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8.0.1.1 依照地形、气候、用地规模、用地四周环境条件、都市交通系统以及居民出行方式,应选取经济,便捷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形式; 8.0.1.2 社区内应避免过境车辆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来回迂回,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通行; 8.0.1.3 有助于居住区内各类用地划分和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布置多样化; 8.0.1.4 当公共交通线路引入居住区级道路时,应减少交通噪声对居民干扰; 8.0.1.5 在地震烈度不低于六度地区,应考虑防灾救灾规定; 8.0.1.6 满足居住区日照通风和地下工程管线埋设规定; 8.0.1.7 都市旧区改建,其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原有道路特点,保存和运用有历史文化价值街道; 8.0.1.8 应便于居民汽车通行;同步保证行人、骑车人安全便利。 8.0.1.9 (取消该款) 8.0.2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社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窄,应符合下列规定: 8.0.2.1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适当不大于20m; 8.0.2.2 社区路:路面宽6m-9m,建筑控制线之间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不适当不大于14m;无供热管线不适当不大于10m; 8.0.2.3 组团路:路面宽3m-5m;建筑控制线之间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不适当不大于10m;无供热管线不适当不大于8m; 8.0.2.4 宅间小路:路面宽不适当不大于2.5m; 8.0.2.5 在多雪地区,应考虑堆积清扫道路积雪面积,道路宽度可酌情放宽,但应符合本地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定。 8.0.3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8.0.3.1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8.0.3规定; 8.0.3.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宜按非机动车道规定,或分段按非机动车道规定控制。 8.0.4 山区和丘陵地区道路系统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8.0.4.1 车行与人行宜分开设立自成系统; 8.0.4.2 路网格式应因地制宜; 8.0.4.3 重要道路宜平缓; 8.0.4.4 路面可酌情缩窄,但应安排必要排水边沟和会车位,并应符合本地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定。 8.0.5 居住区内道路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8.0.5.1 社区内重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重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不大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不大于 4m×4m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适当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8.0.5.2 居住区内道路与都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适当不大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都市道路相接; 8.0.5.3 进入组团道路,既应以便居民出行和利于消防车、救护车通行,又应维护院落完整性和利于治安保卫; 8.0.5.4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立为残疾人通行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坡道宽度不应不大于2.5m,纵坡不应不不大于2.5%; 8.0.5.5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适当不不大于120m,并应在尽端设不不大于12m×12m回车场地; 8.0.5.6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不不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履行自行车坡道; 8.0.5.7 在多雪寒冷山坡地区,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考虑防滑办法;在地震设防地区,居住区内重要道路,宜采用柔性路面; 8.0.5.8 居住区内道路边沿至建筑物、构筑物最小距离,应符合表8.0.5规定; 8.0.5.9(取消该款) 8.0.6 居住区内必要配套设立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8.0.6.1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不大于10%; 8.0.6.2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比率)不适当超过10%; 8.0.6.3 居民停车场、库布置应以便居民使用,服务半径不适当不不大于150m; 8.0.6.4 居民停车场、库布置应留有必要发展余地。 9 竖向 9.0.1 居住区竖向规划,应涉及地形地貌运用、拟定道路控制高程和地面排水规划等内容。 9.0.2 居住区竖向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9.0.2.1 合理运用地形地貌,减少土方工程量; 9.0.2.2 各种场地合用坡度,应符合表9.0.1规定; 9.0.2.3 满足排水管线埋设规定; 9.0.2.4 避免土壤受冲刷; 9.0.2.5 有助于建筑布置与空间环境设计; 9.0.2.6 对外联系道路高程应与都市道路标高相衔接。 9.0.3 当自然地形坡度不不大于8%,居住区地面连接形式宜选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9.0.4 居住区内地面水排水系统,应依照地形特点设计。在山区和丘陵地区还必要考虑排洪规定。地面水排水方式选取,应符合如下规定: 9.0.4.1 居住区内应采用暗沟(管)排除地面水; 9.0.4.2 在埋设地下暗沟(管)极不经济陡坎、岩石地段,或在山坡冲刷严重,管沟易堵塞地段,可采用明沟排水。 10 管线综合 10.0.1 居住区内应设立给水、污水、雨水和电力管线,在采用集中供热居住区内还应设立供热管线,同步还应考虑燃气、通讯、电视公用天线、闭路电视、智能化等管线设立或预留埋设位置。 10.0.2 居住区内各类管线设立,应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0.0.2.1 必要与都市管线衔接; 10.0.2.2 应依照各类管线不同特性和设立规定综合布置。各类管线互相间水平与垂直净距,宜符合表10.0.2—1和表10.0.2—2规定;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m) 表10.0.2-1 管线名称 给 水 管 排 水 管 燃气管③ 热力管 电力 电缆 电信 电缆 电信 管道 低压 中压 高压 排水管 1.5 1.5 -- -- -- -- -- -- -- 燃 气 管 ③ 低压 0.5 1.0 -- -- -- -- -- -- -- 中压 1.0 1.5 -- -- -- -- -- -- -- 高压 1.5 2.0 -- -- -- -- -- -- -- 热力管 1.5 1.5 1.0 1.5 2.0 -- -- -- -- 电力电缆 0.5 0.5 0.5 1.0 1.5 2.0 -- -- -- 电信电缆 1.0 1.0 0.5 1.0 1.5 1.0 0.5 -- -- 电信管道 1.0 1.0 1.0 1.0 2.0 1.0 1.2 0.2 --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净距合用于管径不大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不不大于200mm时应不不大于或等于3.0m; ②不不大于或等于10KV电力电缆与其他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不不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不大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不不大于或等于0.1m; ③低压燃气管压力为不大于或等于0.005mpa,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垂直净距(m) 表10.0.2-2 管线名称 给 水 管 排 水 管 燃 气 管 热 力 管 电力 电缆 电信 电缆 电信 管道 给水管 0.15 排水管 0.4 0.15 燃气管 0.15 0.15 0.15 热力管 0.15 0.15 0.15 0.15 电力电缆 0.15 0.5 0.5 0.5 0.5 电信电缆 0.2 0.5 0.5 0.15 0.5 0.25 0.25 电信管道 0.1 0.15 0.15 0.15 0.5 0.25 0.25 明沟沟底 0.5 0.5 0.5 0.5 0.5 0.5 0.5 涵洞基底 0.15 0.15 0.15 0.15 0.5 0.2 0.25 铁路轨底 1.0 1.2 1.0 1.2 1.0 1.0 1.0 10.0.2.3 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地下管线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恰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10.0.2.4 应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10.0.2-3规定; 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间距(m) 表10.0.2-3 管线名称 建筑物基本 地上杆柱(中心) 铁路(中心) 都市道路侧石边沿 公路边沿 通信照明及<10kv 不大于或等于35kv >35kv 给水管 3.0 0.5 3.0 5.0 1.5 1.0 排水管 2.5 0.5 1.5 5.0 1.5 1.0 燃 气 管 低压 1.5 1.0 1.0 5.0 3.75 1.5 1.0 中压 2.0 3.75 1.5 1.0 高压 4.0 5.00 2.5 1.0 热力管 直埋2.5 1.0 2.0 3.0 3.75 1.5 1.0 地沟0.5 电力电缆 0.6 0.6 0.6 0.6 3.75 1.5 1.0 电信电缆 0.6 0.5 0.6 0.6 3.75 1.5 1.0 电信管道 1.5 1.0 1.0 1.0 3.75 1.5 1.0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都市道路侧石边沿水平间距1.0m合用于管径不大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不不大于200mm时应不不大于或等于1.5m; ②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水平间距1.5m是合用于管径不大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不不大于200mm时应不不大于或等于2.5m; ③排水管与建筑物基本水平间距,当埋深浅于建筑物基本时应不不大于或等于2.5m; ④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本最小水平间距对于管沟敷设热力管道为0.5m,对于直埋闭式热力管道管径不大于或等于250mm时为2.5m,管径不不大于或等于300mm时为3.0m,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m。 10.0.2.5 各种管线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离建筑物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管线或电信管线、燃气管、热力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2)各类-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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