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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制度样本.doc

  • 上传人:a199****6536
  • 文档编号:2423377
  • 上传时间:2024-05-30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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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江西省 矿产资源 补偿费 征收 实施 制度 样本
    资源描述:
    江西省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实施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据《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第二十条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需依据《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和本措施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工作;地域、设区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含有征收资格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赔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推行采矿补登记手续采矿单位或个人,应该依据本措施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赔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赔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赔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矿种和费率根据《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附录实施。   矿产资源赔偿费根据下列方法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赔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采矿权人,由管辖征收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措施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矿产品未经销售步骤而自行加工消耗,根据征收时该矿产品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确实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地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时,应该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赔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 含有征费资格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该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矿产资源赔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赔偿费由采矿权人每个月缴纳一次,于次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赔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六个月矿产资源赔偿费;于第二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十二个月度下六个月矿产资源赔偿费。   第十二条 有银行帐户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无银行帐户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法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需开具矿产资源赔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收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矿产资源赔偿费专用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帐方法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矿产资源赔偿   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将收入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三条 凡有《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要求情况之一,由采矿权人申请,报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同意,能够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赔偿费。   《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汇报或初步设计确定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或由征收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赔偿费,须在每十二个月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赔偿费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报送管辖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层报送至省地质矿产厅。省地质矿产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对采矿权人申请作出是否同意决定。其中减缴额超出应缴额50%申请,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凡经同意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赔偿费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立案。   免缴矿产资源赔偿费采矿权人,应该每六个月向管辖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相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六个月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该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同意机关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作出决定,由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征收机关和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赔偿费申请,自同意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期限和减缴幅度按同意期限和幅度实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该结缴矿产资源赔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同意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赔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机关应该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赔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八条 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按《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平时应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得50%部分,年底由中央和省单独结算返还。对于地方分成50%部分,年底根据下款要求省和县分成百分比,单独结算。   省和县矿产资源赔偿费分成百分比为5∶5。   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返还之前,所需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经费,由省财政厅预拨。在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返还以后,预拨经费由省从返还中扣回。   第十九条 对地方所得50%部分矿产资源赔偿费实施专题管理。省留成矿产资源赔偿费,用于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和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补充经费,和调剂部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补充经费。   县分成矿产资源赔偿费,用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补充经费。   具体使用管理措施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厅、省计委共同制订。     第三章 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验、调取采矿权人和计算矿产资源赔偿费相关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统计及其它资料,能够进入生产现场调取相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该如实、立即并按要求方法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资料。   征收机关应该对上述资料给予保密。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征收机关能够检验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工作,能够检验、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多种票据和资料。   征收机关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赔偿费,应该接收上一级审计机关监督和检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征收机关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厅给奖励。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在要求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赔偿费和滞纳金;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赔偿费,由征收机   关按《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根据本实施措施第九条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和申报表,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能够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措施第二十条要求,拒绝接收征收机关依法检验或拒不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征收机关应该责令限期更正;拒不更正,征收机关可依法检验。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实施措施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对采矿权人私自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赔偿费,或对采矿权人、矿产品收购者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关键领导行政责任;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第十条和本实施措施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要求,或采取伪造、涂改票据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矿产资源赔偿费和滞纳金、罚款,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不使用统一缴款书、罚款票据,给行政处分;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和本实施措施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措施》要求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征收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该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能够自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要求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已经有要求而本措施未作要求,按《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措施公布前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公布规章及行政性文件,和本措施相抵触,以本措施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赔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猛、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   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一般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   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支岩、玻璃用白支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   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   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它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湿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   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   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   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措施按国务院要求实施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实施措施》作以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措施第二十条要求,拒绝接收征收机关依法检验或拒不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征收机关应该责令限期更正;拒不更正,征收机关可依检验。”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赔偿费征收管理实施措施》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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