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活动安保专项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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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活动安保方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落实执法责任,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整体执法质量,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要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评议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个案质量评判,是指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含有案件审查审核职能其它部门,在审查审核案件过程中,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评议要求>实施细则》要求,对办案单位办理行政或刑事案件质量逐案按百分制进行评判,并将评判结果和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奖惩直接挂钩一项案件监督方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个案质量评判工作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本级公安机关个案质量评判工作指导、监督和检验。 各办案单位法制员应切实推行对本单位个案质量评判工作。 第四条 个案质量评判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公开公正、奖优罚劣标准。 第五条 个案质量评判范围包含: (一)行政处罚案件; (二)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1、经济犯罪案件立案; 2、受案审查后拟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拟撤销案件; 3、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4、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方法; 5、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收取、没收确保金或对确保人罚款; 6、采取直诉; 7、领导交办审核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审核案件、办案步骤。 (三)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案件; (四)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方法案件;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执法监督及信访案件。 第六条 个案质量评判实施百分制,每个案件基础分为100分,只扣分不加分。依据个案质量评判得分分为优质、良好、通常、劣质四档。90至100分为优质,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通常,69分以下为劣质。 第七条 个案质量评判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含有案件审核职能其它部门,在推行案件审核职责时一并进行,实施谁审核、谁评判。 实施个案质量评判工作,应制作个案质量评判表(一式二份),一份交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专门装订成册;一份由审核部门留存备查。 个案质量评判结果应立即记入执法档案,并纳入当年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八条 办案单位及民警对个案质量评判结果有异议,能够自知道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评判单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判单位应该自接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复核单位或民警。 第九条 评判单位对被评判为劣质案件,应该自评定之日起3日内向办案单位发出《执法提议书》,办案单位收到《执法提议书》后应该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要求时限内书面报评判单位。 第十条 对个案质量评判中发觉执法过失行为,应该依据《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失责任追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执法过失责任;有违反党纪、政纪要求,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该建立个案质量评判情况定时通报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评判单位应该将每三个月个案评判情况进行汇总,对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将相关情况向所属各办案单位进行通报,并于每三个月末月28日前书面报市局法制部门。 第十条 对开展个案质量评判工作优异单位和个人,应该给表彰。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十二个月中出现三宗或三宗以上劣质案件,不得参与和执法相关表彰奖励评选活动,并对办案部门责任人给扣发奖金、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等处理。 民警十二个月中出现二宗或二宗以上劣质案件,不得参与和执法相关表彰奖励评选活动,对办案民警给扣发奖金、取消执法资格证、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 第十二条 个案质量评判人员在个案质量评判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由所属公安机关视情给纪律处分。 办案单位及民警拒不提交案卷、拒不纠正执法过失,由所属公安机关视情给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市局法制部门应该定时对各单位个案质量评判工作进行抽查,对未严格根据本要求进行评判工作单位和民警,书面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给予通报批评。 对抽查中发觉执法问题,直接计入单位年底执法质量考评评议成绩。 第十四条 市局法制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和审批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应该根据本要求对监督和办理案件质量进行评判。 评判结果直接作为对下一级公安机关和本机关各办案部门执法质量考评评议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该依据本要求及评判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该送市局法制部门立案。 第十六条 本要求自 月 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要求由市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重庆市公安机关执法档案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本市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档案工作,完整地保留和科学地管理单位、个人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充足发挥执法档案在公安法制工作中作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档案是指客观、真实、正确、系统统计每个执法民警和执法单位在接警、受理、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方法、案件处理等办理案件过程中执法情况和相关考评、奖惩情况,作为单位评先创优和个人晋职、晋级、晋衔关键依据。 第三条 执法档案工作是公安执法工作关键组成部分,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和市局业务处、队及其所属所、队、科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全部应建立单位和民警个人执法档案。 第四条 各单位应该根据集中统一管理执法档案基础标准,建立、健全执法档案工作。 第二章 执法档案材料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各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执法档案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对单位和民警参与每一项执法活动,每办一件案件全部有完整、正确、系统执法档案材料归档保留。执法档案材料包含:单位执法档案材料应有单位执法质量考评材料;个案测评材料;专案、专题执法工作材料;法律法规培训、考评材料;执法过失责任追究材料;执法有效投诉和查证处理材料;单位其它执法材料。民警个人执法档案材料应有办理案件个案测评表;参与专案、专题执法工作个人总结、单位或领导对其执法办案情况判定材料;因执法办案立功、受奖(获奖证书复印件)情况;因执法过失责任被追究情况;单位领导对民警执法能力、水平及执法办案工作年度判定等;个人其它执法办案材料。 第六条 各单位应该把执法档案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法制工作程序,列入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职责范围。 第七条 一项执法活动或一件案件办理告一段落或完成后以后,应该有专员将所形成执法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由单位责任人审查后,立即归档。 第八条 凡需要归档执法材料,全部应该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楚,有利于保留。 第九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是本单位执法档案管理责任部门,负责检验和帮助本单位相关人员做好执法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三章 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对接收来执法档案,应该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需加工整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该建立和健全档案材料更改、补充制度。更改、补充档案材料,必需推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该立即地提供执法档案为评先创优、执法质量考评、公务员年度考评等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该定时对执法档案进行审查,依据上级要求,立即调整执法档案相关材料,确保执法档案质量。 第十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对执法档案利用效果,应该进行必需调查和建立借阅执法档案登、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档案保管期限,可依据本单位工作实际确定,但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该定时做好执法档案保留价值判定工作。判定方法是直接判定档案内容。判定工作要在单位责任人领导下,由分管领导、熟悉相关档案情况人员和执法档案管理人员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销毁执法档案,必需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销毁执法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预防失密。 第十八条 保管执法档案必需有专用库房或箱柜,应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方法。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人员应该定时检验执法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立即修补和复制。 第十九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和人员对关键执法档案应该复制副本,分别保留,以确保在很情况下执法档案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条 通常多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执法项目或案件,由主办单位保留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留和自己负担任务相关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留。 第二十一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相关责任人同意后向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具费用,各单位应该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新建单位,应该同时设有符合要求执法档案库房或箱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工作必需实施统一管理。市局所属各业务队、处和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均应建立对应执法档案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对所属单位执法档案工作领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局所属各业务队、处和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能够依据本规范要求,结合本单位、当地域、本部门工作实际,制订执法档案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公安机关案件主办民警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执法责任制,提升执法质量和工作效率,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据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主办民警责任制是指在各办案单位内部实施以案件主办民警为办案关键责任人,协办民警配合,具体办理刑事和行政案件制度。案件主办民警是指经过考试考评,被授予案件主办民警资格民警。协办民警是指含有执法资格但不含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帮助案件主办民警办案民警(协办民警不得单独办案)。 第三条 含有刑事或行政案件查处职责单位或部门,对辖区或管辖刑事和行政案件必需由一名(含)以上主办民警率领一名(含)以上协办民警承接。 第二章 主办民警选聘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该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案件主办民警选聘工作。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应设在法制部门。 第五条 案件主办民警选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标准,确保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组织能力强、德才兼备民警选聘为案件主办民警。 第六条 案件主办警民选聘,三年进行一次。选聘工作根据个人申请、民主推荐、业务考试、单位决定、正式聘用程序进行。 第七条 案件主办民警应该含有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立场坚定,拥护党路线、方针、政策,忠于宪法和法律,热爱公安事业; (二)公安或法律专业院校毕业,或含有大专以上学历,且经过相关法律培训合格; (三)大专(含)以上学历,参与公安执法岗位工作1年以上,大专以下学历,参与公安执法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含有一定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五)近3年无因执法问题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六)上年度公务员考评评为称职以上档次; (七)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员作。 第八条 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聘用为案件主办民警: (一)正在接收检察、纪检部门立案审查; (二)近3年因执法问题受过党纪政纪以上处分; (三)上年度公务员考评评为不称职档次; (四)身体健康情况不能胜任所从事工作。 第三章 主办民警和协办民警职责 第九条 案件主办民警享受以下职权: (一)依据受案情况或初查情况,向领导提议是否立案; (二)制订侦查计划、调查方案,率领协办民警对已立案刑事、行政案件开展侦查、调查取证工作; (三)对犯罪嫌疑人提议是否采取强制方法,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方法。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员,提议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方法,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方法; (四)对所办刑事案件提出是否报捕、移交起诉意见;对所办行政案件,提出是否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其它行政处罚意见; (五)依据办案需要,提出工作意见和提议。 第十条 案件主办民警应负担以下责任: (一)负担所办刑事、行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之责;无有意拖案不办、不作为和案件材料丢失现象; (二)负担所办理刑事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或被检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撤销纠正、确定定性错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降格处理等执法问题责任; (三)负担所办刑事案件刑拘处理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取保候审转捕、转教、移交起诉率达成市局执法质量要求之责任; (四)负担所办理行政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经过行政诉讼败诉之责任; (五)负担顺利完成领导交办其它工作任务之责任。 第十一条 协办警民在主办民警指导下办理案件,对参于办理案件有提议权,假如正确提议没有被采纳,有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公安机关反应权利,同时应该认真完成主办民警交办任务,不得有意推诿和消极办理,不然,案件主办民警有权向所在单位领导提议对其给予解聘,假如协办民警十二个月内被解聘两次(不含)以上,给待岗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领导、法制部门对没有案件主办民警签署意见法律手续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案件主办民警由单位领导在含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民警中确定。案件主办民警选配协办民警,经过双向选择产生或由单位领导指定。 第十四条 案件主办民警对所办案件应一办到底,确因特殊原因转办其它案件或无法办理原案件时,由单位领导指派其它含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人员负责原案件继续办理工作,并负担原案件责任,单位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民警实施奖惩制,年底依据案件主办民警整年所办案件数量和质量,经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考评后依据相关要求,给一定奖励或惩处。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未被选聘为案件主办民警所、队、科,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应对其关键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问题严重,影响较大,整改不力对其关键责任人给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从含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民警中选任,连续三年被选聘为案件主办民警,且执法质量考评优异民警,应优先提拔使用;协办民警和不含有案件主办民警资格民警通常不得提拔任用。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评先创优、立功授奖时,应优先考虑案件主办民警。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民警考评,由县级(或相当县级)公安机关每十二个月结合年度考评和执法质量考评评议进行,经考评称职,能够续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解除案件主办民警资格。 (一)所办案件被认定为错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超期羁押、所办理行政案件十二个月内经复议被撤销2件(含)以上或行政诉讼败诉1件(含)以上; (二)案件主办民警在任职期间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滞后被动,对单位整体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 (四)案件主办民警在公务员年度考评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档次。 第二十条 案件主办民警所办案件,除确有证据证实办案正确意见被单位领导否定,由对应领导负担责任外,含有下列情形之一,案件主办民警负担关键责任: (一)刑事案件被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不组成犯罪而撤销、纠正或被认定有执法过失; (二)因案件主办民警责任,案件被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或判决应该国家赔偿; (三)因案件主办民警责任,致使案件被新闻媒体曝光,或引发当事人赴市、赴京上访造成不良影响; (四)造成其它严重后果。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公安局疑难案件研究暂行措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疑难案件研究,正确适使用方法律,提升案件质量,制订本暂行措施。 第二条 本暂行措施所称疑难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办理在性质、事实、证据、程序、处理等方面存在争议而难以决定各类刑事和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办案部门办理刑事案件中出现疑难案件,会同本局法制机构共同研究处理;经研究不能处理问题,标准上应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研究处理,意见达不成一致,可提请本级政法委协调。经政法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市局归口业务处、总队研究处理;经研究仍不能处理问题,可由归口业务处、总队商请市局法制处研究处理或提请市政法委协调处理。 第四条 市局业务处、总队出现刑事疑难案件,可先自行研究处理或商检察院、法院处理;处理不了,需提请市政法委协调处理,报主管局长同意,商市局法制处提请市政法委研究处理。 第五条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办案部门办理行政案件中出现疑难案件,先和同级法制部门研究后,可商请同级政府法制办和上一级公安复议机构研究处理。 第六条 市局业务处、总队出现行政疑难案件,可先自行研究处理,处理不了,商法制处共同研究处理或商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研究处理。 第七条 疑难案件研究,需写出疑难案件情况综合汇报(包含疑难案件基础情况、存在问题、争议焦点、参与研究相关部门意见),附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单位责任人同意,呈报接收单位。 第八条 疑难案件研究接收单位,标准上应在收到综合汇报及相关案卷材料后15日内形成研究意见,反馈提请单位。情况紧急或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不受前述时间限制。 第九条 疑难案件研究接收单位,应经过案件审查、专题研究、走访调查、召开会议等多个形式对所涉问题进行研究,形成相关决定或意见。研究中多种意见、争议等相关情况,应该如实统计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条 疑难案件处理以各单位意见为主,研究意见除形成了含有约束力决定、命令须实施外,仅供承接单位参考,是否采纳由承接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疑难案件研究处理过程中出现重大执法过失,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失责任追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措施由市公安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专题词:公安法制工作 疑难案件 暂行措施 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 11月11日印制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水域治安管理 3 第一节 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 3 第二节 水上文体商贸等大型活动安保工作 8 第三节 水上治安证牌簿发放和管理工作 8 第四节 水上浮尸处理 9 第五节 水上群防工作 11 第三章 维护稳定和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12 第四章 水上派出所工作 15 第五章 案件管辖、受理、查处工作 17 第六章 船舶乘务民警工作 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级水上公安机关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提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市局规范性文件要求,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涂、岸坡和水中岛屿、水溶洞等。 本规范所称“水上场所”,包含水上各类排筏和平台,水域内各类建筑和设施,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水域内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条 全市水域治安工作由市公安局主管。市公安局水警总队负责全市水域治安工作日常指导、协调。 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所属水上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未设置水上公安机关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治安管理。长航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所属码头和船舶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水域治安管理执法执勤工作,是负责实施水域治安管理公安机关推行下列职责行为: (一)受理、查处水域刑事、行政案件,处理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难事故; (二)对水域内各类船舶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域内旅店业、刻字复印业等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四)对水域内娱乐业、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等行业和各类场所和集会、文体、商贸等群众性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五)组织和指导、协调水域内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给予其它职责。 第五条 水域治安管理执法执勤工作遵照依法、公正、文明、高效和确保安全标准。 第六条 本市水域治安管理执法执勤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水域治安管理 第一节 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 第七条 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是水上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关键内容,是水上民警关键勤务。市局水警总队负责确定全市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方案、预案,协调、组织跨区域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组织实施主城区(含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下同)长江、嘉陵江水域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水警部门或担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任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 第八条 水上治安巡查采取水面巡查和岸线巡查、白天巡查和夜间巡查、船艇巡查和车巡步巡相结合形式进行。 第九条 水面巡查由110报警服务巡查艇负责,出航巡查须2名以上民警;水域相关场所、涉水单位、船舶停泊区等以岸线巡查为主,出巡须2名以上民警一起进行。 各地公安水警部门应该依据水域治安复杂程度和发案规律特点,调整巡查勤务。 第十条 各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依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水域,设置水上治安检验站。水上治安检验站应该依靠水上设施设置,并在显著部位安装标识,配置必需通信设备、拦截障碍、防护救生设施、警械、照明器具、检验示意牌等,保障通信联络通畅。 水上治安检验站设置、迁移变更,应报市局水警总队立案。 第十一条 水上治安检验站标准上配置2名民警,关键治安检验站实施二十四小时值守,每班次确保2名民警在岗,遇有重大应急堵控任务应增加警力。 第十二条 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关键职责: (一)预防、阻止和查处水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辖区水域治安秩序; (二)接收当地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或上级公安机关指令; (三)先期处理水上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难事故; (四)接收船民群众报警求援,为群众排忧解难; (五)巡查水域相关场所、涉水单位和船舶治安防范情况,督促整改和消除治安隐患; (六)依法对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化学危险物品船舶进行安全检验,督促整改和消除不安全隐患,严防灾难性事故发生; (七)开展水上重大活动、关键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 (八)开展区域联勤和水陆联勤等防控协作; (九)实施法律、法规要求由人民警察实施其它任务。 第十三条 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关键方法: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船舶,依法查验水上治安证牌簿和船民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 (二)检验涉嫌船舶、物品起源、去向及相关手续。 (三)对拒绝检验、当场脱逃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方法实施追缉、堵控。 (四)巡查堵控执勤中碰到发生案件、事件、事故等关键紧急情况时,应该快速汇报上级公安机关,并立即采取对应方法,查控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疏散船民、船舶,开展抢险救援,维护水域秩序。 (五)接到110指挥中心、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船民群众报警求援,应该快速赶赴现场处理,并立即将处理情况汇报指挥中心或上级公安机关。 (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可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责令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 1、处理重大水上治安灾难事故或隐患需要; 2、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 3、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4、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 5、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遇有前款要求情形之一且尤其紧急,水上公安机关能够直接指挥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并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 (七)有利用船舶作为犯罪工具嫌疑,应该对船舶进行检验,必需时经县级以上水上公安机关同意,可扣留船舶。 第十四条 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应该建立以下台帐: (一)接处警登记; (二)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船舶)登记; (三)查获嫌疑物品、违禁物品登记; (四)调解民间纠纷登记。 第十五条 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纪律: (一)执勤民警按要求着装,佩带警械、通信电台、照明工具等,水面巡查装备根据110报警服务巡查艇管理工作规范相关要求配置。执勤时应保持通信联络通畅; (二)执勤民警应该举止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严禁刁难群众,严禁乱扣证照,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船民、群众报警求援不得推诿或拖延; (三)对依法扣押嫌疑船舶、物品等,应该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要求》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程序实施; (四)执勤民警在工作时间不得从事和巡查和堵控工作无关事项; (五)严格实施公安机关各项纪律条令。 第十六条 执勤民警应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提升识别和预防水上违法犯罪能力。 第十七条 依据水域治安情况,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能够实施两班制、夜班制、弹性工作制等勤务制度。 第十八条 市局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水警部门或担负水上治安工作任务职能部门,对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应该常常开展检验,并做好记载,将其列入水上治安防控体系工作考评内容。 第十九条 市局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应制订过程性和结果性考评相结合,以结果性考评为主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绩效考评措施,考评内容包含勤务时效、工作记载、工作绩效、执法执纪等。 第二十条 民警在水上治安巡查和堵控工作中成绩显著,应该给表彰奖励;对擅离职守,工作严重渎职或违法违纪,应该追究责任。 第二节 水上文体商贸等大型活动安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内举行龙舟竞渡、体育演出、渡江游泳等文体商贸活动,举行单位必需严格根据“谁主管、谁负责”标准,认真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订具体周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接收公安机关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水域内举行多种文体商贸活动主办单位,公安机关应该主动加强工作指导,帮助其对安全保卫工作力量进行合理部署,对现场安保工作进行周密组织。 第二十三条 对在水域内举行文体商贸活动,公安机关应该派出足够警力进驻现场,维护秩序,方便群众报警,帮助主办单位开展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水域内举行文体商贸活动,公安机关应该严格安全检验,对发觉不安全隐患,必需立即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要求,可报请当地政府给予取缔,以确保安全。 第三节 水上治安证牌簿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上治安证牌簿包含《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两种。《船舶户牌》须置于水上公安机关指定位置。《船舶户口簿》须由签发公安机关每十二个月进行年审。 市局授权水警总队以市局名义统一制作、管理多种水上治安证牌簿,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和其它专业公安机关使用上述水上治安证牌簿时,统一向水警总队申领。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户牌》和《船舶户口簿》,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水警部门或担负水上治安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口簿》时,应该要求申领人提供船舶全部船员身份证实(或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船舶户牌》时,应该要求申领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三)船舶全部权证书; (四)客船营运证复印件; (五)船舶左、右侧面5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船舶全部些人(船主或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实。 对船舶船体上打印了船检登记号船舶,公安机关只需搜集上述第(二)至(六)项资料及拓印船检登记号进行登记立案,不再办理《船舶户牌》,但仍应颁发对应《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企业、个人申请办理《船舶户牌》和《船舶户口簿》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后,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理,应该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水上浮尸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域内发觉浮尸,公安机关接警后应该立即派出2名以上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派员到场。浮尸初步勘验完成后,主动查找尸源。现场民警应向民政部门出具浮尸基础特征证实,由民政部门依据此证实,立即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发表浮尸识别通告。通告期限为七日。 民政部门现场工作人员,应在现场公安民警对浮尸初步勘验完成后,将浮尸消毒处理装车运至殡仪馆存放。 第三十条 通常情况下,浮尸发觉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医应在自浮尸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七日内,到殡仪馆对通告浮尸进行尸检。尸检后,不包含案件,在登报期间作临时存放处理,其尸体处理相关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包含案件,殡仪馆依据浮尸发觉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对浮尸作定时存放处理,浮尸存放超出三十日以上,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措施》要求办理。 第三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对高度腐烂、无法识别浮尸,运至殡仪馆后,由浮尸发觉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医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仪馆进行尸检。包含案件,法医提取相关证据后,由浮尸发觉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死亡判定书,殡仪馆依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措施》火化。对不包含案件高度腐烂浮尸,由浮尸发觉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尸体勘验通知书”交当地殡仪馆后,可立即火化。 第三十二条 对不包含案件浮尸,在登报通告七日内如有些人认领,应到浮尸发觉地水上公安机关办理认领手续,并由浮尸发觉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死亡判定书”,认领人凭此判定书办理火化手续;在登报通告七日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在第八日通知浮尸发觉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由其在当日出具“尸体勘验通知书”,殡仪馆凭此通知书,依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措施》要求对浮尸给予处理。 对浮尸中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五节 水上群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上群防组织包含水上治保会、守船护趸组和水上义消队等组织。 水上治保会应该依靠涉水单位、水上场所、船舶设置。治保会能够挂牌,刻印章。治保会主任可设专职,也可兼任。对长久外出不能推行职责和不称职治保委员应该立即作出调整。 守船护趸组应该以趸船为单位设置,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将相邻多个趸船组织在一起设置。 水上义消队应该依靠涉水单位、水上场所、船舶设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上公安机关,尤其是水上派出所,应该加强对水上治保会等水上群防组织业务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以水上治保会为主体水上群防群治组织,动员、组织开展形式多样水上群防群治工作,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安全防范方法,主动推进水上安全文明码头、航线、责任区建设,努力构筑严密社会防范网络,以降低可防性案件和治安灾难事故发生。 公安机关对治保会等群防群治组织工作业务指导,关键从以下多个方面进行: (一)基层公安水上派出所民警应指导治保会等水上群防组织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簿册登记,做到治保会对辖区底数清、情况明,治保活动有记载。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水警部门或基层公安水上派出所,每十二个月要对水上治保会主任、副主任或治保会骨干进行一次业务培训,通报目前治安形势和辖区治安情况,讲解法律知识,传授工作方法,明确下步工作关键,提升治保会干部业务素质。 (三)要围绕关键部位、复杂场所、关键对象,建立以治保会等群防组织干部为关键覆盖小区信息网。 (四)基层公安水上派出所要主动支持和帮助水上治保会等群防群治组织,组建辖区安全防范巡查队伍,并指导其开展巡查防范工作。 (五)基层公安水上派出所要切实指导和大力支持水上治保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努力避免和降低民转刑案件发生。 第三章 维护稳定和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上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情报、侦察、控制工作和网上斗争,增强预见性、敏感性,不停提升发觉、控制和处理能力,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渗透颠覆活动,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破坏活动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非法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上公安机关应该经过日常工作,努力获取包含社会政治稳定、社会治安方面情报信息,开展常常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从源头上缓解社会冲突、降低社会对抗,主动预防群体性事件发生。 情报信息采集渠道包含:1、受理各类案(事)件;2、秘密力量提供;3、群众举报;4、在押人员检举;5、日常公开管理;6、案件调查;7、和社会相关部门、单位交流、交换;8、境内外传媒资料摘编等。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上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事件,必需坚持以下标准: (一)预防为主、防患未然标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标准; (三)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标准; (四)教育疏导、预防激化标准; (五)慎用警力、强制方法、警械和武器标准; (六)立即、果断处理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在各类水上群体性事件处理工作中,水上公安机关职责是: (一)搜集、研判不稳定事端和群体性事件动态信息,快速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汇报,并通报涉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立即做好防范、化解和处理群体性事件工作。 (二)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维护群体性事件现场治安秩序、水陆交通秩序,帮助相关部门、单位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关键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搜集、固定证据。 (三)依据党委、政府决定,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依法采取对应强制方法,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对群体性事件中违法犯罪人员和插手群体性事件敌对分子,依法打击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上公安机关要努力建立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预警和应急机制,不停提升应对能力,以有效应对多种水上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各类水上突发事件工作中,水上公安机关职责是: (一)设置现场警戒区域,对事件现场实施警戒,维护好事件现场水域治安秩序,预防事态扩大或发生趁火打劫、打砸抢烧、人为破坏等恶性案件和安全事故,确保事件处理和求援行动顺利进行。 (二)对事件受损、受灾船舶、人员进行救援、救助。 (三)必需时帮助海事部门对事件现场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四)立即组织实施对事件现场及伤亡人员勘验,搜集、固定证据,确定伤亡人员身份,为事件善后处理提供物证和司法判定依据。 第四章 水上派出所工作 第四十条 水上派出所工作落实实施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水上派出所应依据水域面积、治安情况、流感人口量设置责任区。每个责任区配置一名以上民警。 水上派出所责任区民警人口管理关键对象是船民、暂住人口、境外人员等;关键任务是掌握实有些人口基础情况,发觉违法犯罪线索,预防违法犯罪活动。责任区民警对辖-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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