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家庭生活权的国家义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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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年1 月第1 期中华女子学院学报Journal of China Womens UniversityJan.2024No.1保障家庭生活权的国家义务林建军摘要:家庭生活权是个人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是触及人的基本生存层面具有根本生命意义的基本权利。保障家庭生活权的国家义务,是全方位的综合性义务,主要体现为尊重、保护和实现等不同层次的国家义务。其中,禁止国家任意、非法干涉家庭生活权的尊重义务是核心义务,国家应谨守消极不作为的尊重义务,避免公权力施向家庭生活权时的无穷大。除了尊重义务,国家还应保护家庭生活权免受国家以外第三人的侵害,防止和终止第三方对家庭生活权侵害的发生。同
2、时,国家应履行实现义务,最大限度地采取一切立法、行政、司法措施为实现家庭生活权创造条件。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共同作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构成国家对家庭生活权实现的保障。国家只有最大限度地履行一切义务,家庭生活权方能充分有效实现。关键词:家庭生活权;国家;保障;义务D0I:10.13277/ki.jcwu.2024.01.001中图分类号:D998.2作者简介:林建军,女,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人权法。1 0 0 0 8 8收稿日期:2 0 2 3-1 1-2 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0 0 7-3 6 9 8(2 0 2 4)0 1-
3、0 0 0 5-0 6家庭是具有婚姻、血缘关系的亲属间营造共同生活、滋养肉体和精神生命的生活组织。家庭生活是家庭成员间肉体与精神共处的基本生活方式。家庭生活权是个人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是人的根本生命支撑。保障个人的家庭生活权,构架一个免受非法侵扰的家庭生活领域,是对人的基本生存的保障和对尊严的维护,是国家法秩序应维护的根本内容。进人2 1 世纪,我国处在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型期,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尚未完成,作为后发型工业化国家又与发达国家同步进人信息社会,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同时叠加杂,并深刻有力地影响到家庭生活领域。家庭生活特别是儿童家庭生活面临着不同
4、发展阶段高度时空压缩的多重问题,既有传统社会固有的拐卖儿童等社会顽疾,又面临城镇化进程中儿童留守、亲子分离等阶段性问题,又加之离婚中藏抢孩子问题的屡禁不止,均妨碍了家庭生活权的实现。而国内对家庭生活权的研究成果蓼,理论贫乏,立法付之阙如。家庭生活权保障研究实属刻不容缓。家庭生活权的保障问题,根本上就是国家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家庭生活权与国家义务具有对应关系。国家是家庭生活权保障的核心义务主体,国家履行义务是家庭生活权保障的基本途径。全面保障家庭生活权,国家应承担综合性义务,其义务的规范结构内容包括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对保障家庭生活权的国家义务进行体系化取向的探究,是规范研究国家保障义
5、务的基本思维方式,也是理应致力的基本研究方向。一、家庭生活权的内涵与提出家庭是“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42,是有共同生活意愿、存在共同生活事实的亲缘者之间同居共财的生活组织,“既不以契约为必要,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亦非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 2 7 8 7,而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活单元。家庭以共同生一5一活为最高目标,皆因家庭成员的肉体生命需要维系、精神生命需要涵养,同时人类需要繁衍、家庭秩序需要圆满维持,这些都离不开共同生活的维系。这里的共同生活是指家庭成员进行的各种活动,涉及肉体共处、精神共存,对夫妻而言,还涉及性的结合。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既因其群体性而有别于个人生活,又因其隐秘性、私
6、人性有别于社会生活。家庭生活权是个人享有的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权利,是个人与家庭成员有尊严地安宁共同生活、彼此陪伴的权利。家庭生活权的成立既符合人的本性,又尊奉人的尊严,具有自然法基础和道德基础。同时,家庭生活具有普遍低限的基础性,作为人性需求“可以最大限度地为每个人所能主张乃至实现”。3 1 9 家庭生活权是一项可普遍化的权利。所有人均可超越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差异,源于其自然本性同等地享有家庭生活权。显然,共同生活是人自然又必然选择的基本生活方式,家庭生活权是触及人的基本生命层面、具有根本生命意义的基本权利,是维系基本生存和创造生命价值的基本保障,当作为国家法秩序的根本内容受到保障。家庭生活
7、权保障的理念最早蕴含于1 9 48 年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1 2 条“隐私权条款”为保护个人的隐私生活,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宣言通过保护家庭生活、私生活、住宅和通信隐私,为每个人架构了隐私的私人生活领域。世界人权宣言第1 2 条被称作“隐私权条款”,旨在保障古典意义之隐私不受国家任意干涉 41 2 0 2,此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 7 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 6 条、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1 4条、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 2 条等均规定了“隐私权条款”。上述
8、条款的权利属性,被专门阐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 7 条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 6 号一般例如,第2 1 7 2/2 0 1 2 号来文,G诉澳大利亚,2 0 1 7 年3 月1 7 日通过的意见第7.2 段;第453/1 9 9 1 号来文,Coeriel和Aurik诉荷兰,1 9 9 4年通过的意见第1 0.2 段。“隐私”在第十七条下“指的是个人生活范畴,在此范畴内他或她可以自由表达其身份,不管是通过与他人形成一定关系还是自己单独表达这一身份”。儿童权利公约第1 6 条“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
9、类干涉或攻击。”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 4号一般性意见: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第3 条第1 款),第59 段。一6 一性意见明确概括为“隐私权”,涵摄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宅与通信四个方面隐私,“隐私在第十七条下指的是个人生活范畴,在此范畴内他或她可以自由表达其身份,不管是通过与他人形成一定关系还是自己单独表达这一身份”。上述“隐私权条款”中,虽然采用“家庭”而非“家庭生活”的表述,且“家庭”隐私也是与另外“私生活”“住宅”和“通信”三项隐私共同作为一个整体纳入“隐私权”之下,但基于对相关国际人权文书的体系解释,“家庭”措词蕴含着“家庭生活”的意涵当属无疑,且在演变发展过程中
10、日益强化了“家庭生活”的意蕴,将尊重和保护“家庭生活”不受侵犯作为该条的重要立法宗旨。1 9 8 9 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 6条同样以世界人权宣言第1 2 条为范本,重申了隐私权的内容。虽然儿童权利公约第1 6 条依然采用“家庭”而非“家庭生活”的表述,但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 4号一般性意见将第1 6 条明确释义为“儿童享有家庭生活的权利”,“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系为家庭成员,特别是儿童成长和福祉的自然环境(公约序言)。儿童享有家庭生活的权利受公约保护(第1 6 条)”。2 0 0 6 年残疾人权利公约在第2 2 条重申“隐私权条款”的基础上,第2 3 条第3 款特别规定残疾儿童家庭生活权受平等
11、保护的内容,“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儿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为保障残疾儿童家庭生活权提供了法源依据。总之,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从不同面向不同主题宣明了家庭生活权,共同构成了家庭生活权的文本体系。家庭生活权从应然转换为实定法层面的权利,也是人类不断实现自我价值和探寻妥适生活方式的过程,并希望借助国际人权法实现美好愿望二、家庭生活权保障国家义务的规范构造国家是家庭生活权的主要义务主体。家庭生活权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保障,以国家为主要义务承担者。这里的“国家”是指政府,主要指立法、司法与行政机构。51 2 48 虽然近年来学界对基本权利义务主体的认识趋于多元化,主张非国家主体如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
12、工商企业等同样承担人权责任,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基本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但应强调的是,对基本权利义务主体多元化的认识、整体性的思考,不能改变国家作为基本权利最核心最重要义务主体的基本论断,国家对基本权利所承担的义务是首要的、刚性的、法定的。当然,国家是家庭生活权实现的核心义务主体,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可以完全置身事外,家庭生活权如要获得完整充分的保护,不仅需要政府的努力,还需要其他主体的积极参与。只是国家之外其他主体对家庭生活权在内各项基本权利所承担的义务只能是第二位的、柔性的。6 1 8-1 9“基本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的,是对国家行为的限定和约束,其他主体对基本权利承担义务在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中只是
13、次要和辅助的。”7 1 56家庭生活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应着国家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家庭生活权的实现伴随着国家义务的施加。国家承担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其论证基础在于,首先,基本权利创设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源于基本权利,国家负有保护人的权利与尊严的义务,国家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的权利、守护人的尊严与自由而垄断权力,保障基本权利是国家合法性的来源、正当性的基础。其次,基本权利拘束国家权力。个人实现基本权利面临的最大潜在威胁来自国家,设计国家制度保障基本权利的重心也应该是拘束和限制国家权力,以避免国家权力在施向个人时变得无穷大。再次,基本权利不仅限于抗衡、拘束国家权力,更离不开国家的保护,国家还应
14、最大限度地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国家履行义务是对家庭生活权的根本保障。保障家庭生活权的国家义务,是指国家保障家庭生活权必须完成的行为,是对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所承担的不可回避的责任,从而确保家庭生活权的实现。一方面,如前所述,权利创设义务,国家义务的本源是基本权利,国家义务源于基本权利并以基本权利实现为终极目标。另一方面,没有义务的施加,没有义务对应的权利,权利也将失去意义,将被空置。为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申明:“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我国宪法第3 3 条也申明了保障人权的国家义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
15、障人权。”家庭生活权的实现具有复杂性、系统性,相应地,国家对家庭生活权的保障义务具有多重性、综合性。至于具体包括哪些国家义务,应遵从国家对基本权利保障义务的一般构造。而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构造,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存在“二层次说”“三层次说”“四层次说”等不同学说。尽管各种学说的内容不一,侧重点不同,但均以基本权利一一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为根本分析框架,均主张国家承担全方位综合性义务,并共同服务于保障基本权利的总体功能定位,内在融贯统一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全面充分保障。以国际人权公约为依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 条关于国家义务的“总括条款”,专门设定了各缔约国对公约框架下所有权
16、利包括家庭生活权应履行的一般义务,条文中具体表述为“尊重”和“保证”两项义务,而其中的“保证”义务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评注一书释义为“保护”和“实现 两项义务。8 1 7 3 3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文书为依凭,保障家庭生活权的国家义务是一个综合性的义务体系,主要体现为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三层次国家义务。尊重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要求缔约国自身应尊重和保障家庭生活权免受任意、非法侵扰,不得通过制定法律等方式剥夺个人的家庭生活权。保护义务则属于积极义务,要求缔约国保护个人家庭生活权免遭国家以外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妨碍。实现义务同样属于积极义务,要求缔约国积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如立
17、法行动、经济帮助、税收优惠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 条规定:“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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