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下贪腐犯罪死刑存废研究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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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 法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政法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当今贪腐犯罪死刑存废研究学 号: 专 业:法学姓 名: 学 院:刑事司法学院 指导老师: 完成时间: 2016-2-29论文成绩:摘要: 随着刑法第九修正案的颁布与实施,又有诸多罪名废除死刑,其中却不包括学者呼吁已久的贪腐犯罪。贪腐犯罪是否应当废除死刑一直饱受争议,本文笔者从刑罚的目的入手,以刑罚二元论为视角对贪腐犯罪进行分析,从预防的角度考察得出即使没有死刑,贪腐犯罪的刑罚依然具有严厉性,可以产生足够的威慑,而从报应的角度观察,将贪腐犯罪与公认的可以判处的死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贪腐犯罪的危害性远低于那些公认的死
2、刑犯罪,同时以签署的国际公约为标准,进行抽象性的考察,得出贪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适用死刑,根据“罪刑相适用原则”应当废除该罪名的死刑。同时废除死刑有利于国际合作反腐,有利于更好的落实民意。关键词:贪腐犯罪 贪污罪 受贿罪 死刑 刑罚 预防与惩治腐败 引渡 Chinese Corruption Crim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Research at PresentAbstract: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bolition
3、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re are many charges, which do not include many scholars have long called on corruption crimes. Crime and corruption whether it should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has been controversial,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start from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 to punishment dualism persp
4、ective on corruption crime analysis, obtained even without the death penalty for corruption offen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vention remains having a severity, can produce enough deterrent and retribution view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cial harm of crime and corruption recognized sexual off
5、enses punishable by death are compared to arrive at far less than the dangers of corruption and crime that recognized the death penalty crimes , while China has signe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tandards, the abstract study, which concluded that corruption crime harmful to society should
6、not apply the death penalty, according to crime and Punishment applicable principles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abolished for the offense.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for bette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and bet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public has a positive effect.Keyword
7、s:corruption crime embezzlement bribery death penalty penalty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corruption extradite 目录绪论1一 刑罚的目的1(一) 报应论1(二) 目的论2(三) 综合论2(四) 的刑罚目的理论3二 预防目的下的贪腐死刑作用探讨3(一) 必然性和及时性4(二) 严厉性4二 报应目的下的贪腐犯罪危害性探讨9三 国际合作的视角看贪腐犯罪死刑的存废13四 关于民意的反驳14五 结语16参考文献17致谢19 绪论贪腐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非暴力犯罪
8、。一般意义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所有罪名。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和官员制度的廉洁性。根据我国目前的量刑制度规定,贪腐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程度,而且让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没收财产。死刑的适用虽然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但依然可以适用。近年来,我国加大反腐力度,中央巡视组所到之处官员闻风丧胆,贪腐风气得到有效地遏制,但在有效查处之余,究竟如何发挥法律的作用遏制贪腐问题,如何保证法制社会的公平公正,符合刑法的最终目的一直是学界和大众关注的焦点。而贪腐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便是这个焦点之核心所在。笔者认为在当下国情、刑法规定以及刑罚体制下
9、应当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适用。所谓的适用是指在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上全面终止死刑的存在和应用。一 刑罚的目的 首先笔者认为先要明确刑罚的目的。在明确了刑罚的目的之后才能进步探讨死刑对于贪腐犯罪究竟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以及起到作用的同时是否还有其他的负面效果。刑罚的目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认识和争论阶段。(一) 报应论 报应主义起源于原始氏族的血亲同态复仇。随着后来的发展逐渐产生了神意报应、道义报应、法律报应。代表思想家有康德,黑格尔,宾丁等,他们认为报应虽然是一种恶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应当给与犯罪之人这种恶,同时他们主张这种报应应当与犯罪人的行为相对应,要达到一定的比例,这样来保证公平正义,保障人权
10、。(二) 目的论 目的论也称预防论,是指以预防犯罪为目的,刑罚应当具有前瞻性。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后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一般预防是指对犯罪人运用刑罚以达到震慑、警告社会民众不要再重蹈覆辙。一般预防有两种,一种是消极的一般预防,另一种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前者是指通过设立和运用已经设立的刑罚来对可能的犯罪分子进行震慑,以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而后者是除了利用刑罚的震慑作用以外还要求通过培养民众法律和现行制度的信赖意识来达到对法律的尊重和遵从。个别预防是以李斯特为代表,主张应当根据人的生理、特殊的人格特征以及社会环境对人进行分类,这对其中容易犯罪的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
11、,包括对这些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限制。(三) 综合论综合论认为报应和预防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两者不能偏废,应当综合考量,尽可能的调和报应思想和预防思想的矛盾,从而得到一个统一报应和预防的刑罚目的。根据将报应与预防防止在何种地位的不同分为三种:一个是以报应主义为主,预防为辅的“绝对综合论”,一个是以预防主义为主,报应主义为辅的“相对综合论”,最后一个是将二者放置于同一个地位的“真正综合论”。(四) 的刑罚目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以上几个传统刑罚理论,又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像“改造说”、“三目的说”、“新三目的说”和“刑罚二元论”等。笔者认为,“刑法二元论”是一种比较适合刑罚现状的学说。该学说将报应
12、和预防置于同等的地位,认为刑罚要同时满足连个要求,认为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对于犯罪之人处以刑罚既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现行社会秩序的稳定。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在下文的论述中,笔者将以刑罚二元论位刑罚目的为基础,从预防和报应两个方面来对死刑是否对于实现处罚贪腐犯规的刑罚目的的实现有作用进行探讨。二 预防目的下的贪腐死刑作用探讨 费尔巴哈在著名的德国教科书中说“所有的违法行为在感性上都有其心理学上的起因,人的贪欲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对其行为的乐趣或者产生于行为的乐趣得到强化。这种内心的动机通过下列方式加以消除:让每个人知道,在其
13、行为之后必然有一个恶在等待着自己,且这种恶要大于源自于未满足的行为动机之恶 . 因此,为了建立这种恶与侮辱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一般信念,必须:1.在法律上讲这种恶作为行为的必然结果加以规定(法定威慑)。为了实现法律规定的理想联系,被所有人理解。2.法律规定了的原因上的联系一定会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因此,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就应当利己给及法律规定的恶(执行判决)。关于威慑目的的执行权和立法权的协调有效,构成了心理强制。” 德费尔巴哈.德国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方正出版社,2010.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刑罚如果想要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必须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必然性,及时性和严厉性。这三
14、个反面的强弱会直接影响犯罪预防目的的达到程度,这三者即构成了我们所常说的刑罚的威慑性。下文中笔者将对贪腐犯罪中死刑对于三个方面的影响进行考察。此外,由于积极的一般预防希望公众能对法律产生信赖和忠诚,那么法律就一定要满足一些基本原则,这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一) 必然性和及时性 这两个因素之所以要一起考察是因为这两者与刑罚体系的都没有什么太大关系。提高这两者的关键是要完善当下的侦查和司法体制,加大执法力度,同时建立一套分权制衡的权力体系和积极有效的监督制度。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当下只要提高了这些东西,即提高了必然性和及时性,就可以废除贪腐犯罪中的死刑了,笔者并不认同。在笔者看来贪腐犯罪死刑的存
15、废与这二者的提高与否没有什么联系。死刑对于贪腐犯罪的遏制作用只体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上,如果死刑对于贪腐犯罪刑罚的严厉性提高具有极大的作用且不违反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那么笔者认为起就应该存在。下面即讨论贪腐犯罪中的死刑对其严厉性的影响。(二) 严厉性现在反对废除贪腐死刑的观点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认为死刑的存在对于官员有极大的威慑力,可以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如毛昭晖和副教授就认为“一项剥夺个体生命的刑罚死刑,它对任意一个还有生活下去愿望的个体而言一定是最具有威慑力的,同样在遏制官员进行贪腐犯罪时一样具有很高的威慑力。” 毛昭晖,刘辉.贪污受贿罪死刑不应废除的法理学、政治学和心理学分析J.广州大
16、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15.其实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来,死刑对于威慑力的作用只是体现在严厉性上。但是这种通过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来达到威慑力的方式是有局限的,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其他罪名的死刑存废以及国外的死刑废除情况可以看到死刑对于犯罪的预防并没有保留论者想象的那么大。从事实层面看,我国于1997年废除了普通盗窃的死刑,而根据学者对某城市的统计发现“在取消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以后,在某县案件总数中,盗窃罪的所居比重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呈现出了显然的减少趋向,由1993年的36.24 减少到了1999年的11.78。从图表中可以看出,自1997年刑法将死刑从普通盗窃罪的刑罚中去掉之后,该县
17、的重大盗窃罪犯人数不仅没有上升,还出现了显著的下降。” 周蔚. 死刑就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论之否定J政治与法律,2007.6.再举一个国外的例子,在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是存在死刑的而明尼苏达州杀人罪是没有死刑的,但是两个州的杀人罪率(每十万人中犯杀人罪的比率)一样皆为2.4,也就是单独从就犯罪而论,两个州的社会安全情形是相似的,可是在19351945 年间废除死刑的明尼苏达州其的杀人罪率比保留死刑的内布拉斯加州的显然要低,前者为1.7,后者为2.0。这就说明死刑并没有强烈的威慑作用。这说明了死刑对于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也不是像保留者认为的那么巨大,起作用极为有限。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即使是犯罪者也是理性
18、的自然人,在实施犯罪时必然会对其犯罪的受益和可能付出的成本即所受的刑罚相权衡。而且贪腐犯罪不同于激情犯罪,不会因一时的非理性而忘记这种权衡。笔者认为如果认为一个罪名的严厉性不够,其标准应当是犯罪者在明知其犯罪一定会受到追究并处以刑罚的情况下依然会选择犯罪。如果我们对杀人罪规定的最高刑只是罚金的话,面对如此低廉的成本一定会使得许多人去犯罪。简单地说就是我们的刑罚的结果只要是让犯罪分子受损而不是受益,那么我们刑罚的严厉性就已经达到使得刑罚具有威慑力的要求了。以这个标准去衡量贪污受贿罪我们会发现,废除死刑后的贪腐犯罪刑罚完全达到了这个要求。对于贪腐犯罪的非法所得是要没收的,同时进行不同程度的自由刑,
19、同时由于我国公务员的任职要求是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因此贪腐官员一旦被处罚,其仕途生涯也就此葬送了。达到了使犯罪受损的标准要求。事实上,在理想状态下,如果只单纯的考虑预防目的,现在的刑罚即使废除死刑后也还是过重的。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在同等的犯罪成本下,更加严厉的刑罚会取得更好的威慑力效果,但是这种效果是极其有限的,笔者认为就刑罚的预防目的而言,一旦刑罚的严厉达到了使犯罪者受损的程度,其威慑力增加是极其缓慢的,因为这种威慑力的增加并不是基于严厉性的作用,而是基于必然性和及时性的作用。之前讨论的刑罚的标准标准是建立在犯罪行为一定会被发现基础之上的,但是在实际的视线中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为了保证威慑力笔
20、者认为有限的可以提高刑罚的严厉性,但是因为这种标准的提高是有限的所以其仍然达不到死刑这样的程度。但同时这种方法的效果极为有限,历史上朱元璋在惩处贪污犯罪时刑罚之严厉世所罕见,但效果依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就是将应当靠制度完善,监督到位完成的事情强推给刑罚的严厉性来完成,南辕北辙了。所以从效果上看废除死刑并不会对刑罚对贪腐犯罪产生的威慑力产生不利影响。但即使在这样的程度下保持过于严厉的刑罚同时进行制度完善,也可以达到有效预防贪腐犯罪的效果,似乎仍然无法成为废除死刑的有利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设想除了违反报应主义中的刑罚相适应(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外,即使是在预防这一单一目的下,仍然存在着问题。首先
21、,这种设想违背了预防主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功利原则。根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一个刑罚在达到预防效果的情况下,应当给于受罚者最小的痛苦。而如果将本可以不适用死刑的贪腐犯罪给予死刑,那么会给受罚者以及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同时因为其效果极为有限所以给因社会稳定带来的快乐极少。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在预防效果已经很难通过提高其严厉性提高的情况下保留死刑,这不符合预防贪腐犯罪的刑罚伦的基本立场和价值。第二也是最重要的原因,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的处理范围和处罚程度应当受到一定规则的处理和控制,即只要适用其他法律足就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它规
22、定为犯罪;只要适用较轻的刑罚就足以遏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刑罚。”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4).关于刑法的谦抑性的价值有很多,比如保障人权,保护公民自由等等,但笔者认为对于贪腐犯罪而言,刑法的谦抑性最大的价值在于可以预防贪腐官员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孟德斯鸠认为,只有一个人被夺去自由后还能威胁这个国家的安全与秩序,或者除非处死一个人否则就无法起到预防其他人重蹈其覆辙的时候才可以对一个人适用死刑 “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后仍然有某种联系或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第二个理由: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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