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配置中的法官裁量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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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论刑罚配置中的法官裁量权 一、问题的提出在刑罚配置的司法环节,公正从来不是一个抽象术语而是裁判者的每每较真,法官如果在量刑时缺乏内心确信,再精致的定罪学说和再周密的定罪努力也大多会化解于无形。而法官想要依照法定刑幅度对应个案事实找到“公正,妥当处理刑罚个别化与司法统一性的辩证关系,让公众在不临近个案情况下对法官裁断结果产生信任感,都意味着他们不只是通过把握各种量刑根据来确立自信,还须在法律框架下运用自己的自主意识、判断能力去细化量刑技术体系和正确选择规则。因此,即使是在极具国家强权特性的刑罚适用领域,确认法官裁量权的作用与完成其限制应予同样的关注.目前,有人把与规范对
2、应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引入刑法理论,认为所谓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刑事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而存在着缺陷时,由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刑事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的精神,对具体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注: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页215。)司法裁量以明确授权为基础和以法官良知为支配动力是无可非议的,这里且不论法无明文何以授权,法官裁量权的自由行使须以法律缺陷为适用前提和法官须在个案处理上弥补立法之不足,至少不能合理解释刑罚裁量空间的存在,因为各国刑法的立法共性无一例外采用框架模式建立情节与刑罚关系式,更像是有意为法官
3、处理复杂案件留下空间而很难归咎为一种缺陷。为此,更多的学者倾向于把法官裁量权当作规范刑法学中的潜概念,通过透析法律原则、规则和展现思维过程去明确它的运作根据与要求。(注:国内刑法理论对法官裁量权关注较少可能还有以下原因:第一,由于司法思维与立法思维的主脉相同,围绕刑法规范所做的学理解释应能帮助法官找到裁量根据,其所剩下的那些情境化的知识、经验与技巧纯属法官的个人空间,因此任何用理论想象物填充其中的做法反而可能让执法者沦为最无主见的一类;第二,讨论法官个人良知和价值取向等裁量根据更象是在规范法学之外讨论职业伦理;第三,法官裁量权本身的讨论往往超出部门法学研究的范围。)这里,把法官裁量权视为规范与
4、权力的结合体无疑更具理性,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法官具体配置刑罚的活动并未走到法律之外,他“有义务去达到一种(立法者)给他命令或者规则要求的理解。”(注: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页59。)只是这一理论路数如果只重视立法思维的研究,我们依然不会看到一套经得起逻辑推理和实践验证的量刑规则和技术范式,这一点已为国内刑罚理论的现状所证实。对此,笔者不好说没有长期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缺乏实证分析方法,学斋理论只是抽象的教义或是条文表意的注释,却可以肯定法官及其群体靠自主自为(某种程度上的)有助于自己摆脱窘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
5、商业用途近年来因关注刑罚配置的司法环节,笔者留意到审判实务中的以下现象:第一,刑事立法不能详述的量刑技术标准在审判实务中同样显得模糊.最近五年,笔者为寻找量刑规律与特点曾就情节认定和刑度选择问题,对四百余份一审刑事判决书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以各种形式登载的指导性判例进行归类分析,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一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印的办案手册做过比较研究,发现判决书涉及量刑的说理成份普遍薄弱,主审法官一般只是在“裁判文书中用高度概括的字句表明量刑的方向性意见,一次性综合估量出宣告刑。”(注:张屹: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刑事审判要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总第六期,页3。)若干内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
6、量刑部分内容要么零散要么过于原则,很难从中提取比法律条文更具指向性的量刑标准.为避免因材料遗漏导致偏见,我转而查阅出自实务部门和人士之手的涉及量刑的著述文章,发现实务界人士对于量刑根据、情节分类和适用层次、刑罚阶梯的理解也不统一。这种现象是量刑特性使然还是另有其因?如果循着贝卡利亚的理解,“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明智的立法者)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注: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66.)可否推知这同样是刑罚裁量的特性?答案是肯定的话,我们就无须再做什么。
7、而如果今天的人们在确知罪刑对应关系不可能精细到数学的情况下,仍然确信人类社会生活共同准则和共同的情感基础能让法官说清量刑的理由,我们就应在防范裁量权滥用的同时警惕这样的司法懈怠主审法官习惯于向立法者和上级法院索要依据,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又无形加剧了这一司法惰性。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第二,相对个人裁量的被动状态而言,省级以上法院细化量刑标准的努力要积极一些,2004年5月江苏省高院颁行量刑指导(试行)规则就是重要尝试。对于该规则的问世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系统做出评判,但它与以往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涉及定罪量刑的通知、指令,以及与各省政法机关联合制定
8、的有关会议纪要在形式上如此相似,还是引发了一些私下的置疑.其实由哪一审级法院制定量刑指导规则倒不是问题的关键,立法者既然把刑罚配置中最需要精心算计的部分和必须慎重选择具体规则的任务交给了刑事审判部门,法官及其群体必然借助某些特定形式集聚自己的审判经验,统一刑罚裁量活动,进而在法律框架下逐步形成更有操作性的技术标准体系。关键还是要明确它们的作用程度,量刑规则和技术是否合理和实用。第三,审判部门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不大关注刑罚预后的效益,而在附条件对受刑人变更处罚时又不大关注刑罚的公正要求,刑事法整体运作可能由此受阻。因为“刑罚运行与适用是有成本的,这种成本不仅包括物质上的成本,还包括精神上的成本
9、-一种无形成本,后者值得引起足够的注意。”(注:陈兴良:“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载于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9。)据笔者对西部某大城市2002年、2003年刑事判决的调查,该市法院系统对剥夺自由刑的适用率均超过90,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率最高,超过了剥夺自由刑判决总数的30%,而山东淄博市两级法院于20022003年对这类刑罚适用率的统计比例也达到了29%。(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问题的调研报告,刑事审判要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总第六期,页165。)另据笔者对同一城市减刑假释适用情况所做的同期数据分析,发现超过85的在押受刑人曾被减过刑,
10、而且几乎人皆有份的减刑适用让人很难看出刑期长短与刑罚变更的内在关联.与之相比,假释适用的年平均率仅为18,受刑人普遍缺乏向正常社会生活过渡的必要阶段。这里,尽管在刑事法运作的不同时期法官裁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条文可以有所不同,但审判部门大比例适用监禁刑以后又大比例隐性削减监禁刑完全有可能造成法律取向的自我分裂.尤应注意的是,司法部早在1997年对重新犯罪现象就做过大规模的摸底调查,发现三年以下徒刑犯人的重新犯罪率最高,这与国外相关实证研究的结论基本相同,显然对这些受刑人一味减刑不是一种对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正是基于以上三点,笔者以
11、为无论在刑罚理论还是司法实务层面,廓清法官裁量权的范围,解读其“自由”的特定涵义和系统整理裁量权行使根据都有重要意义。二、一个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权力形式所谓刑罚配置中的法官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犯罪人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和其他情节,依法酌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变更原判刑罚,或者适用何种非刑罚处置的权力。从根本意义上看,法律规范的作用就是限制公权,鉴于刑罚是国家对社会个体施予的最严厉的制裁,中国现行立法法遵循各国立法惯例明确要求其由法律设定,这与定罪规范中可能运用行政法规内容或风俗习惯充实基本犯罪构成的做法相比,立法态度更为谨慎,立法规格也更高。在这个意义上说,执法者、立法者与守法者一样
12、都置身于法律之内。值得注意的是,成文法国家充实罪刑规范具体内容的做法却与之相反,立法者一方面为贯彻“法无明文不定罪原则而大量采用叙明罪状详定定罪标准,另一方面却在明确“法无明文不处罚”原则时大量采用相对法定刑模式,宽绰司法裁量的余地。立法者在个人权益极易受损的敏感领域给予的司法空间如此之大,甚至让那些最初阅读刑法文本的人会有情节概括和刑度过大的感觉,略加细看他们还发现对应犯罪构成的刑罚幅度越大,法官裁量权也越大。显然,这种与“防人之心不可无”的生活常识似有不符的立法模式能够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选择,必有更重要的价值取向.至少我们确知基于限权必先确权的客观事实和为了合理分配国家权力,即便罪刑规
13、范对权力的作用也具有双重性。具体地说,刑种设置和刑度限制均具有法律专属性,法官不得有任何逾越,行为人刑事责任包括刑罚的具体落实则由量刑规范授权于后者完成。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在我国,宪法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为主体的刑法体系提供了法官配置刑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以1997年修改施行的刑法为例,该法分则部分针对具体犯罪规定了刑罚幅度或配置了多个刑种;总则部分根据宪法精神确立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三大基本原则;并且分别对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量刑具体原则,从宽从重情节与法定刑幅度的对应,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具体
14、制度的运作都明确了基本要求。而尽管“新刑法在推行罪刑法定原则时向客观主义倾斜,法官仍然拥有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注: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页76。)具体地说,第一,虽然量刑规范对于刑事裁量而言不等同德沃金所形容的是面包圈对中间空白部分的框定,刑罚裁量的范围即使是在面包圈上,法官仍须根据原则和运用逻辑、经验去选择具体规则和细化技术标准,这是一个辨析和找到事实对应法律的过程。如同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如果我们乐意,我们也许可以将法官任务想象为一个翻译者的工作,他阅读着外部给予他的符号和记号。尽管如此,除非是他们已经完全汲取了他们必须阅读的语言的精神,并且心中充满
15、了爱,我们将不会把这样一个任务交给他们。(注: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109.)第二,现行刑法还明确授予法官以下具体权力:(1)决定对犯有轻罪的人是否适用刑罚或适用何种非刑罚处置;(2)根据行为人符合犯罪构成标准、共同犯罪关系或累犯等法定情节具体决定处罚程度;(3)决定故意犯罪形态、自首等法定“可以”情节以及各类酌定情节能否影响刑罚和具体影响刑罚的程度;(4)整理情节体系的层次和决定情节适用的次序;(5)选择量刑基准和调整相应的刑度、刑种;(6)根据受刑人情况和行刑部门的请求,决定对服刑人是否改变原判刑罚或变更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
16、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罚则的双重作用不仅是事实,重视这一点比单纯限权更能让社会受益,综合比较中国和德意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授权与效果就能对此加以证实.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一个罪名多个刑罚幅度的条文比例占整部法律的三分之二以上,刑事法严格规定了死刑适用和轻刑处置的适用范围、实质条件和相应程序,都使得中国主审法官拥有的裁量空间明显小于德意等国法官的裁量空间。刑法第63条第2款设置限制主审法官适用酌定减轻情节的程序还反映出更加明显的限权倾向。而即便如此,在社会深怀戒意的目光中,司法裁量状况不尽如人意,原因是“法官在承担公正司法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方面缺乏条件和能力,而在法官真正滥用权
17、力时国家与社会则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效果。”(注:葛洪义:“法官的权力”,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与之相反,在德意等国,当今人们“对限制法官权限已经普遍持相反意见,法官的干预被看成是对个人自由的最佳保证,公众对(法国传统上的)法官持极高的信任,与此相反,人们却很不信任行政机关的决定,对陪审团的信任程度也远不象以前那样高,人们对专家的科学性也表示怀疑。”(注: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451。)这里,最终让社会改变保守立场的和让立法者扩大授权(轻罪处置方面)的恰恰是那些曾被认为应受法律严格约束的刑事法官,社会把重要而复杂的事情交给他们又
18、未酿成司法专横,都在促使我们省视自己的思维定势,重新整理和解析权力与规范的合理互动关系.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三、一个需要技术支持的权力形式刑罚配置中,一套客观、明确的量刑规则体系不仅让个案裁量根据变得可以触摸和感知,它通过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相当性和在共同犯罪中体现处刑轻重的多向度和协调性,还让公众看到法律公正的整体效果.这就需要司法部门立足于法律原则与经验完善量刑规则标准体系,并在确保这一体系指导作用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张力。(注:目前缺乏量刑技术的支持是我国量刑失衡的直接原因.由于不涉及传统意义上的“出入人罪”,个案配刑只要不是太离谱通常不会引起社会异议
19、(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除外),以致在法庭上即使法官能够采纳一方意见,律师对从宽情节的据理力争换来的可能只是对被告人的表面安慰,公诉人诉求同样也可能得到的是字面上的满足.因为在缺乏量刑技术支持情况下,法官连自己也说不清楚情节与刑罚轻重会有怎样的关联。)(一)立足于实践逻辑重新界定量刑情节,明确其适用层次从司法层面看,在有罪认定前提下所有影响刑罚有无、轻重的事实都是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既包括犯罪情节也包括行为人因素,既包括目前理论通说中的定罪情节也包括狭义的量刑情节.为此,本文根据其对刑罚的影响程度与其适用次序规律,将量刑情节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与法定刑幅度对应的符合基本犯罪构成或者加重犯罪构
20、成的事实;(2)刑法规定的不直接对应法定刑幅度的那些反映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情节,或者反映共犯关系和其他修正犯罪构成的事实;(3)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酌定事实,如犯罪手段、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等;这些酌定情节既包括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的非构成要件的事由,也包括由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牵连而来的非构成性结果;(4)与行为人因素有关的法定与酌定事实,如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累犯、自首和立功等事实;(5)影响刑罚轻重的其他事实,如被害人已经谅解、犯罪人与被害人特殊关系等。这样分类的理由有二:第一,有感于理论通说将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虽符合从定罪到量刑的推进逻辑,却
21、没有充分考虑现有的规范基础.由于那些“直接说明犯罪构成事实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影响定罪的各种事实情况”都是定罪情节,(注: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446。)现有定罪理论却不涉及它们与法定刑的关系,量刑理论又不宜介入其中,结果必然是那些在刑法总则中起调整刑度作用的说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和那些能够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酌定事实都被隐化于定性之中,以致这一类情节与刑罚的对应成了最为混乱的部分。况且理论通说对情节的解释前后不一,比如它将酌定情节具体划分为“犯罪手段、犯罪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动机、犯罪后态度、犯罪前一贯表现及前科”等七种并放在量
22、刑阶段讨论时,(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328.)就已把前四种作为反映犯罪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度的“定罪情节”当作量刑情节运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规定的个罪名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将定性与定量活动绝然分离,还可能模糊酌定情节充实弹性条款内容的作用,并对其予以重复评价。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应当说,划分定罪、量刑情节的另一观点更具操作性。即把“用以认定犯罪从而充足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事实情况的总和称为定罪情节;把犯罪事实中的非犯罪构成事实和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一个组
23、成部分,把能够体现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另一个组成部分.”(注:赵廷光:“罪刑均衡的兴衰与罪责刑均衡论的确立”,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但对这一观点略加分析就会发现这样做会人为分割对犯罪行为和事实的评价,比如某人盗窃装有四千元的钱包,一千元被用以定性,三千元被用以量刑,与之相比,通行观点将其作为与量刑基准对应的一个事实情节反而更具操作性。况且在没有划分后两类情节运用层次时就做量化运用,也有较大的技术缺陷.第二,从司法规律看,法官在定罪后确立量刑基准未必不具量刑性质,因为反映犯罪构成要件和加重构成的事实既决定了此罪的成立又帮助法官找到了相应的刑度,尤其是
24、法官对行为人只具反映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刑罚时,不宜说是只有定罪没有量刑或者没有量刑事实却有量刑活动。况且这一归类方法有利于整理情节性质的确认、辨析情节作用层次和关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适用规则。具体地说:(1)第一类情节奠定了量刑基础,因而先于其他情节认定和适用,并对其他类型的“可以”或“酌定”情节能否影响刑罚产生决定性作用。(2)前三类情节是在综合反映行为危害性质、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除行为人具有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外不宜采取“同向情节择一适用”的做法。(3)第二类情节中“应当情节应先于第三类情节适用,但“可以”情节与第三类情节的适用层次不宜硬性划分.比如第三类情节中犯罪手段、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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