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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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甬海法商初字第354号 原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47号B座10层1025室。负责人裔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梅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参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翼海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以下简称华源机电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
2、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翼海宁波分公司于12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冻结了华源机电的银行存款20万元。被告华源机电于12月17日申请文书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浙江汉博司法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2021年5月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翼海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华源机电的法定代表人陈参军、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5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翼海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裔飙、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华源机电法定代表人陈参军、委托代理人赵
3、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海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21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将四批货物以海运方式出运到国外。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23055.2美元、29428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愿承当日1%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承诺期内仅支付局部运杂费,尚拖欠6198元人民币及按日%从2021年6月1日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华源机电辩论称:原告诉称被告曾出具付款事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出具运保函。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货物出运后没有将提单交给被告,而且在出运货物过程中存在严重
4、滞后现象。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翼海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提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代理义务;3、2021年5月12日付费保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运费、出具保函及承诺承当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客户运费确认书 件;5、货运代理业发票及购付汇联;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及对欠款金额确实认;6、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发票、国内外汇汇款委托书、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辽宁新大木物流上海分公司垫付相应的费用。7、原、被告双方历次业务来往清单及相应的发票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
5、提供的证据4中付款系支付本案业务之前的其他业务的费用。被告华源机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客户运费确认书原件,与原告证据4中的客户运费确认书一致,但被告称其对四项费用滞箱费、报关费、电放费和其他费用当时持有异议;2、202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费保函复印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3完全不同,证明被告未承诺支付费用,而是要求收到完整齐全的有效提单后分两次付清费用;3、原告业务员万明伟于2021年11月18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参军的书面便函;4、美元、人民币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局部费用;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原告证据3付费保函,该证据系原告利用被告存放
6、在原告处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空白纸擅自制作而成,并申请进行文书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付费保函落款处为先盖“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印章而后打印单位名称文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涉案提单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成认收到,但认为两份并提单并非原告交给被告,其中一份系从天津寄给被告,另一份那么从大连寄出,本院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付费保函,被告根据文
7、书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文件上的印章应于文字打印之后加盖,且印章位置应盖在落款名称相对正中之处,但此份付费保函却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且印章盖在落款名称右边偏下之处,不合常理,为此,本院庭审时要求原告陈述如何取得此份保函,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做了相互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是其公司职员万明伟到被告公司处拿来的,而第二次庭审时那么称是被告的人员到原告公司,出了保函后把提单拿走了关于涉案两份提单如何交给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认可是由它的下家货代分别从天津和大连寄给被告,这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人员到原告公司以保函换提单也相互矛盾。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
8、陈述,保函中的内容未经协商,是被告写好,原告同意。本院认为此项陈述也难以确信,因为日1%的违约金过于偏高,未经原告要求或双方协商被告即自行承诺,也有违常理。因此,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保函的形成方式,印章位置、过于偏高的违约金条款,均不合常理,原告关于如何取得保函的两种陈述那么相互矛盾,故本院不采信该保函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4客户运费确认书,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系其从原告收到 件,经确认后回传给原告,故本院对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尾号为1796确实认单中的四项费用滞箱费、报关费、电放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将在后文对此进行分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仅成认收到发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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