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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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要求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9号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已经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督管理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单位(含属下独立核实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推行出资人职责,享受全部者权益,实施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国资委作为市政府特设机构,依据授权依法推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相关要求,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定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它机构、部门不推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受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企业经营自主权。 市国资委应该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推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该努力提升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负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该接收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者和其它出资人正当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该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标准。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下列资产应该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全部权应属国家知识产权、技术结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全部制企业依据国家要求或经同意,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题补助等; (三)全民全部制企业接收馈赠形成资产; (四)全民全部制企业依据国家要求,经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专题基金(按要求提取用于职职员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基金除外); (五)全民全部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吞并、购置其它单位所取得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全部制企业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创办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全部制企业、和其它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创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全部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实,以全民全部制企业身份进行注册登记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全部制企业和其它单位、个人合资创办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百分比应拥有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市国资委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按要求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国有资产须按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该按要求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要求持产权记录表和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二)市国资委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给予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应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应该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施年度检验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十二个月4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市国资委能够采取统一组织年度检验或企业自查、市国资委抽查相结合年度检验方法,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验情况给予通报。 第四章 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监缴,并对资产收益使用进行管理。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应该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包含: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市国资委持有有限责任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股份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包含: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市国资委持有有限责任企业、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 (三)法律、法规要求或市政府决定收缴其它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应上缴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百分比;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资本)-应缴各项税费-政策要求可扣除项目。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资本)不作扣除。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市国资委持有有限责任企业国有产(股)权和股份国有股权转让,上缴百分比为100%。 (二)应上缴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企业净利润-经同意填补前年度亏损-许可抵扣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百分比×上缴百分比。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上缴百分比为25%。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协议要求付款期限,直接缴入市国资委开设指定帐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第二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年度汇报,按上缴百分比缴入市国资委开设指定帐户; (三)市国资委持有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由市国资委在取得股利(红利)2个月内缴入市国资委开设指定帐户; (四)市政府决定收缴其它国有资产收益,按市政府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再投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题支出和国有资产监管专题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该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清产核资要求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应企业资产及财务情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含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按相关要求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包含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出全部者权益,或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 (三)受重大自然灾难或其它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原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其它依法应该进行清产核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要求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立项后,制订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市国资委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依据市国资委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根据要求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题财务审计和对相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实;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汇报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题审计汇报;市国资委对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汇报、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题财务审计汇报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依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帐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认定和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市国资委申报同意。 市国资委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要求对应增加企业全部者权益;对清查出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填补,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可按要求冲减企业全部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同意冲销相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该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残值或资金,应该按相关要求立即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其它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应该经市国资委同意。 第六章 资产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企业或股份;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百分比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十一)接收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要求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定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定,产权持有单位应依据相关要求委托含有对应资质资产评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定: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同意,对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和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 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定项目实施核准制和立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同意经济行为事项包含资产评定项目实施核准制,其它资产评定项目实施立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定项目核准或立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定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定机构出具资产评定汇报和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申报。 (二)市国资委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评定项目,给予核准或立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立案,应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要求申报资产评定项目核准,应该组织相关教授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定项目立案,必需时能够组织相关教授参与立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可按要求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吞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同意其它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清楚或存在权属纠纷;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财务汇报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心见审计汇报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计划; (四)无偿划转包含职员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职员代表大会审议经过; (五)被划转企业包含债权、债务(包含拖欠职员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理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要求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根据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对应债务处理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根据相关要求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审计汇报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要求签署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市国资委同意;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同意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该在依法设置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够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和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方法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定结果90%时,应暂停交易,在取得相关产权转让同意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该按要求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定。资产评定结果经确定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该按要求公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相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能够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同意机关按要求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含有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和转让方对出让产权有还未处理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国资委应该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要求相关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二)转让方、转让标企业不推行对应内部决议程序、同意程序或超越权限、私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三)转让方、转让标企业有意隐匿应该纳入评定范围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审计、评定结果失真,和未经审计、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四)转让方和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五)转让方、转让标企业未按要求妥善安置职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员各项债务和未补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员正当权益; (六)转让方未按要求落实转让标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逃避债务清偿责任;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选择和产权转让协议签署;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立即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造成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应该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根据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市国资委同意或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同意或决定后,转让方根据要求对转让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定,并将资产评定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转让方制订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员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员代表大会或职员大会审议经过),并按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审批; (四)资产评定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要求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该签署产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施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该在承包、租赁协议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协议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经同意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包含房地产变更,和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它单位违反本要求,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由市国资委责令更正,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要求,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国资委责令更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要求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 (三)不根据要求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要求,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根据《中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要求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由市国资委责令更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给予处罚;对企业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责令更正,并依法给行政和纪律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要求,未经同意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其它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更正,必需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其对应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该进行资产评定而未进行评定; (二)聘用不符合对应资质条件资产评定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定活动; (三)向资产评定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和资产评定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定结果失实; (四)应该办理核准、立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要求第三十三条要求行为之一,对转让方、转让标企业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相关企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警告,情节严重,给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该负赔偿责任;因为受让方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受让方应该依法赔偿转让方经济损失;组成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定机构及其它当事人违反本要求,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市国资委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不按要求推行职责,或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正当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考本要求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要求自2月1日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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