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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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措施 【颁布单位】浙江省 【颁布文号】浙政令〔〕273号 【颁布日期】-07-19 【实施日期】-09-01 【正 文】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连续发展,依据《中国家标准准化法》、《中国家标准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措施。 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领导,支持包含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省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研究制订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要求,开展和地方标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中国外标准化问题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做法,立即组织制订或修订相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结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 激励企业机关、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和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主动负担或参与地方标准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激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取国外优异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 第二章 制订范围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能够制订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制作,下同)。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含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关键包含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工程建设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省要求; (七)法律、法规要求必需实施其它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相关要求,提出地方标准制订计划。 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依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订地方标准立项提议。 激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机关提出自主创新结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立项提议。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提议相关制订地方标准必需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教授评定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订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制订计划项目应该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地方标准制订项目,应该根据省相关要求以招标等方法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订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地方标准,应该制作对应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内容包含限量、成份要求等量化要求,标准起草单位应该进行试验验证;包含试验方法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该进行试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该对验证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评和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该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经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教授组成。审评委员会组员通常不少于7人;必需时能够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与。 第十七条 审评委员会应该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规章要求,是否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关键技术内容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和强制性条文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包含限量、成份要求等量化要求,审评委员会应该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定。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以不少于组成人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经过。 审评相关内容、审评人员意见、审评结论应该书面统计,经审评人员署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经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同意。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告。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同意,经统一编号后公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和省住房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公布。 法律、法规要求应该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公布。 法律、法规要求地方标准由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同意公布,从其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应该自同意之日起15日内,根据要求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国家相关部门报立案。 第五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该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无偿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该自公布之日起90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应该严格实施强制性地方标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产品,严禁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实施地方标准,应该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实施地方标准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该根据各自职责制订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落实实施工作,搜集和反应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立即研究处理实施中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措施要求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验,立即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验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定。 第二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需要,定时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通常不超出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立即复审相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订或修订;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改变; (四)和地方标准相关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改变;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它新情形需要复审。 第二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定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废止地方标准,应该立即修订或废止。包含省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修订或废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要求,从其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本措施要求审查、同意地方标准; (二)发觉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给予查处; (三)违反本措施要求泄露商业秘密; (四)未依据本措施要求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五)有其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组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与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组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本措施要求,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审评结论;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它好处。 有前款要求情形之一,审评委员会审评结论无效,应该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实际需要,制订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措施自9月1日起施行。 文章起源:中顾法律网 (无偿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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